前言
万成贸易法,自今年2月8日正式实施以来,全面实施刚刚半年。

这半年来,我们每周都坚持学术学习。我们看了76篇论文,推了22份周报,分享了37000字左右的干货。
从最初的合同法切入,扩展到公司法、民法典的商法研究;从最初模糊的“法律”定位,到后来清晰的“商法”定位,我们都在不断调整和探索,希望让自己的学习更系统,让自己的学习成果更容易被合作伙伴接受。
我们始终坚持“用理论指导实践,用实践丰富理论”的理念,传播个人成长与当代发展紧密相连的理念。
关注我们的合作伙伴都知道,我们的品牌使命是“为交易立法,为商业供氧”。按照平台经理的语言来说,就是“以企业为核心,关注企业从生到死的事务”。作为企业的重要合作伙伴,除了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已知的法律风险外,还要帮助企业研究法律和政策,在研究前沿帮助企业规避未来可能的风险,抓住可能的机遇。《商业法律周刊》在这种需求下应运而生。
到今天为止,我们已经推送了22期《商业法律周刊》。我们通过专业文章的分享吸引了1024位合作伙伴的关注,在各种形式的交流中共同进步,形成了良好的互动。
推送的内容中,11期与公司法相关,7期与民法典中的商事内容相关,4期为公司事务的外围内容。值此半周年之际,我们对以往分享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希望能从中找到商法研究的趋势,这将是我们了解新一轮商法改革的基础。
下面,我们把自己的梳理结果分享给大家,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公司法
一、新一轮公司法改革认缴制度的去留,主要有两派:
1.修复派:引入偿付能力测试,完善加速到期制度,弥补修复认购制;
2.激进派:废除认购制,回归实缴制。
截至本文发表时,修补派仍持主流观点。
二、对匿名投资的研究分为两类:
1.隐名投资股权持有协议的效力及“命名”条件相关问题。
2.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隐名出资问题上,基本共识是无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与否,名义股东都会持有股权,对股权的处分就是处分权,对于适用的股权不需要善意取得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权。
无效股权持有协议后果倾向的意见是,名义股东继续持有股权,但对隐名股东适当补偿股权资本和利益。
在股权持有过程中,显要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变相占用公司财产,进而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3.关于股权的转让和继承,存在着超越共同所有权的继承相关问题,学者们对相关规范的优先适用也发表了不同意见。
1.公司法关于股份共有的规范应优先于民法的相关规范;
2.婚姻家庭继承法优于公司法。
截至本文刊发时,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观点是主流观点。
第四,公司股权模式变化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对股权模式的变更并不明确,因此有债权自愿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解释。债权主义是指股权的变更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完成,无需登记;债权形式主义是指股权的变更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还需要登记等法律形式才能生效。
截至本文刊发时,债权形式主义盛行:转让合同的效力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方有义务要求公司承认受让方为股东,公司承认的受让方为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
三。民法
首先,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肯定说”和“否定说”。

我国的普遍观点是,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合同的守约方享有,有自身过错的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不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导致双方陷入僵局。
此时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和九人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已经明确了态度,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说明从理论上讲,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正当的,这一制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肯定论”正逐渐向学术界的一般理论靠拢。
二、民商分离还是民商融合?
有学者说,从民商关系的发展来看,民商关系一体化并不是民商分立演变的必然结果,而是民商分立的一种变体形式。但是,在民商合一为通说的后民法典时代,从民商关系的发展来看,民商合一并不是民商分立演进的必然结果,而是民商分立的变体形式。探索实现商法独立的可能性和路径,仍然需要学术理论和实践的配合。越来越多的强调商法独立性的学术文献表明,需要妥善处理民法典、基本商法和单独商法之间的关系。
第四,延伸学习
1.民法典重新确认了侵权责任中的自助行为制度。
有学者支持权利保全论——自助行为被视为一种临时措施,通常只有在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才能实施。
其他学者倾向于说自助行为是一种主动的、攻击性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公力救济的例外理论。德国学者冯·巴特尔认为,暴力的行使是由国家垄断的,不允许对物或人使用暴力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允许个人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目的。但是,除非太晚得不到国家权力的帮助或者寻求国家权力的帮助一般太不现实。
在学术界,公力救济例外理论是主流理论。民事自助行为是指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为了促进其权利的实现,在来不及或没有必要请求公力救济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必要限度内对义务人进行扣押、损害或对其人身进行限制。《民法典》第1177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措施以及事后的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企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优先考虑履行劳动和支付报酬的事实,而不是着眼于合同名称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事实优先原则在学术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这方面也没有太多争议。
第五个结论
这份商法半年报总结了我们关注的学术领域。在“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丰富理论”的理念指导下,我们发现所学的学术内容在办案过程中形成了学术与实践的良好互动,也促进了我们与同行、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从业人员的有益交流。就我们而言,受益匪浅。
但我们还是觉得“精力有限,学习效率低”。所以我们的合作伙伴看到每期只有3-4篇,文章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和合同法领域。我们对企业经营相关的破产、劳动、知识产权等周边领域关注较少。
因此,我们将继续优化《商业法律周刊》的学习方法,并准备尝试邀请新朋友加入我们的学术学习团队。当我们向你发出一起学习的邀请时,我希望我们能收到积极的反馈。
分享以上,希望对你有帮助,感谢支持。
分享者出版社
一个法律人应该用理论指导实践,用实践丰富理论,而不能忽视它。但从业者往往工作比较累,很少有时间学习学术理论。实践和理论之间的壁垒没有打破,这对于个人来说是成长的瓶颈。在法治建设中,优秀的理论不能用来指导实践,优秀的实践经验不能上升为理论。无论哪一方,都是损失。
浩瀚的法学学术海洋,是法律从业者的时间碎片。他们之间有很多矛盾。第一,强迫自己跟上学术潮流,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第二,重视方论证的结论,展示其问题路径以供参考。所以每周日上午会定期学习,形成《商法周刊》进行分享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