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交所发布发行优先股业务细则: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年年均加权平均

核心提示挖贝网 11月4日消息,10月30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业务细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该细则是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业务,丰富上市公司融资工具。根据细则第十五条,

10月30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业务细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细则是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业务,丰富上市公司融资工具。

根据《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优先股的定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金额为100元。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和票面利率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的票面金额。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平均值。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登记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优先股,是指除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以外,依照《公司法》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其股东在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方面优先于普通股东,但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本规则的规定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的上市、转让和持续信息披露。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普通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优先股的登记、存管和结算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向本所报送和披露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发行优先股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转让优先股或者操纵优先股转让价格。

第二章发行与上市

第六条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和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了所有发行事项,证券公司就没必要承销了。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对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上市公司应单独统计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的票数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并披露。

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试点办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恢复、优先股回购等内容。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修改公司章程和发行优先股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决议及其他相关公告,同时披露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招股说明书草稿;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优先股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事项时,不得存在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收购、股份回购等未完成事项。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试点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和数量的要求。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董事会决议未能确定全部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对象和票面股息率。

上市公司竞价确定发行对象和票面股息率的具体流程和相关要求,参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优先股的定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金额为100元。

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和票面利率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的票面金额。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平均值。

第十六条发行人可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发行对象发行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等相关程序,按照《再融资办法》和《再融资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性登记,分次发行。除票面股息率条款外,不同时期发行的优先股的其他条款应相同。自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剩余部分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首次发行数量不得低于发行总数的50%,剩余发行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并在每次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完成验资后,应当向本所申请优先股上市。

第三章转让

第二十条优先股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申报买卖的优先股数量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出售优先股

余额不足1000股时,应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接受优先股转让申报。

第二十二条在本所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委托: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本所会员以规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规定数量的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

交易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协议,或者投资者拟以定价委托方式进行交易,委托本所会员与指定交易对手就指定价格和数量进行交易确认的指令。确认交易委托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交易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交易协议号等。与交易对手通过互报确认交易的,还应注明交易对手营销单元代码和交易对手证券账号。

第二十三条在本所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报:

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营销单位代码、证券营业部标识码、交易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

交易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营销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标识码、交易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交易协议号等。投资者的交易确认委托包含交易对手营销单位代码和交易对手证券账号的,其对应的交易确认申报指令还应包含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收到待与定价申报成交的交易确认申报后,如果系统中没有对应的定价申报,将对交易确认申报进行撤单处理。第二十五条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交易所优先股转让的交易确认时间。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按照申报时间顺序,对与交易确认申报证券代码和价格相同、交易方向相反、交易协议编号相同的交易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进行交易确认。

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可以部分结束。

如果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数量,则成交确认申报数量为成交数量。定价声明中未结算的部分在当天仍然有效。

如果确认交易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数量,则定价申报数量为交易数量。交易确认申报的未结算部分应进行撤销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所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交易方向相反、指定交易对手营销单位、证券账号一致、交易协议号一致的交易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买入的优先股在结算前不得卖出。

第二十九条优先股除权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相应除权参考价另行公布。

第三十条优先股转让中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与本次发行保持一致。同等条件的优先股转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本所根据本规则所述的交易原则,按照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对转让申报的交易进行确认,不确认导致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

第三十一条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通过现场查询、核对信息、签署确认函等方式,按照规定核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保存相关资料。

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充分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点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三十二条开盘价为优先股当日的首个交易价格。

第三十三条收盘价为当日优先股所有转让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如果当天没有成交,之前的收盘价就是当天的收盘价。优先股上市首日,发行价为前一收盘价。

第三十四条本所会员应当确保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存在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租赁交易所营销单位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的,应当通过持有或租赁的营销单位进行申报,并确保其拥有与申报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将申报和交易信息实时发送给会员,会员应当立即将信息提供给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

第三十六条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所公布当日每笔交易的信息,包括买卖双方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营销单位名称等。

优先股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营销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三十七条本所会员自主展示优先股转让信息。

第三十八条优先股的转让限制和解除转让限制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上市规则》关于普通股变动的相关流程要求办理。

第三十九条优先股转让的停复牌按照《上市规则》关于普通股停复牌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普通股停牌或者复牌的,其优先股的转让应当同时停牌和复牌。

第四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上市公司优先股转让并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普通股终止上市;

赎回或转售所有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有必要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披露优先股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及时披露对优先股转让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上市、利息支付、利息调整、赎回和回售、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和变更、优先股股东类别表决、优先股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等。

根据本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上市公司发布重大事项临时公告时,如果该重大事项可能对优先股价格或优先股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在临时公告中进行专项说明。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优先股付息日前两个交易日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股利支付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或回售条件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赎回或回售的提示性公告。赎回通知应明确披露赎回权是否行使。上市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或者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三次赎回或者回售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或者回售的程序、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上市公司普通股终止上市的,满足回售条件的日期为股东大会审议相关事项的决议公告日;其他约定的回售条件满足的,回售条件满足的日期为触发回售条款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优先股赎回或回售实施完成后,上市公司应披露优先股赎回或回售结果公告。

第四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股股东对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予以提示。

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恢复优先股表决权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应明确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等。

对于股息可累积至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所欠股息全部缴清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终止恢复表决权的通知。对于分红不能累计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足额派发当年股息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终止恢复表决权的提示性公告。

上市公司恢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提示性公告。

第四十七条根据本所《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计算股东股份数量时,只计算恢复表决权的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四十八条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优先股总股本的2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予以公告。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优先股总股本20%以上的投资者,应当在上市公司已发行优先股比例增加或者减少10%的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四十九条优先股的风险提示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普通股风险提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普通股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其优先股也应当同时实施风险警示。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五十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和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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