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招:虚张声势
如何理解这种虚张声势?

案例:
A公司有4个股东。A、B、C、D四家公司持有这家公司A的股权,我们的律师代表的是A公司,对手是C公司,这种情况下C公司和D公司是关联公司。
C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C公司欲将其持有的33.5%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之一e公司。
为避免A公司、B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C公司向A公司、B公司、D公司发出转让通知,称“我公司拟转让33,5%的股权,拟转让给我公司关联公司e公司,转让价格为5.3亿元。要不要买?”
第一,A公司当时看到C公司转到E公司,他们的母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
第二,A公司认为其33.5%的股权以5.3亿元的价格转让。作为小股东,它没有那么大的资金实力购买这部分股权,所以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是C公司将其33.5%的股权转让给E公司,这件事发生在2014年。
到2018年,我们的客户A公司发现,C公司转让给E公司的33.5%股权,实际转让价格并不是5.3亿元,而只有3亿元。2018年A公司发现这个问题后,找到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紧接着这个案例,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向关联方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和本案一样,C公司和E公司是同一个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其转让的目的是调整公司的经营方向。
我客户出具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提示,我公司转让A公司33.5%股权实际上是我集团系统内部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根据内部股权转让形式确定,实际股权控制人未发生变化。请公司股东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后来发现股权转让价格其实只有3亿元。第一个问题是,关联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是否应该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答案是肯定的。
C公司向关联方转让股权也属于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个问题是,A公司作为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期限吗?我们什么时候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11月,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到2018年,A公司能否提起诉讼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最后,律师代表委托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具体原因是,A公司知道2018年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但告知A公司转让价格为5.3亿元,实际转让价格为3亿元。也就是说,C公司一开始并没有向A公司披露实际转让价格,最后我们胜诉了。法官认为,C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那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期限吗?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其他股东应当自应当知道同等优先购买权条件之日起主张,但股权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除外。
当时这个案子立案的时候,公司法司法解释4还没有出台,如果这个案子已经出台了,可能也不会胜诉。
C公司转让股权时,根本没有向A公司如实披露股权转让价格。它披露的价格是5.3亿元,实际是3亿元。所以我们认为其以欺诈手段规避了A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总结一下:
1.就转让方而言,在咨询老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在转让公告中写明你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即你转让给谁,转让多少,价格多少,付款方式多少,这些完整的交易条件,让公司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只要有一个条件是假的,老股民就可以说我就是知道你的交易条件!我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我必须将该信息告知公司其他股东。
2.对于公司其他老股东,转让方给我们发这个咨询通知的时候,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如果发现转让方在咨询通知中没有告知我们与第三方的交易条件,此时我们必须告知转让方。咨询通知没有明确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无法判断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他再把对外股权转让的主体、交易价格、交易数量、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发给我,以便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何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4》规定的相同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平等的条件是什么?
第一,数量相等。
你不能说人家转让股东想把自己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老股东说我买不起50%的股权,但我会买5%的股权。我想行使这50%中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可以吗?
答案是没有,肯定没有。你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别人要卖10%你只能买10%。你不能说你对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价格一样。
虽然你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人家10%的股份卖100万,你要以100万的价格买,但是你不能说我是老股东。你可以卖给我更便宜的,这是不能接受的。第一个目标是保证转让股东的投资收益,而不是为了保护你的优先购买权而侵犯老股东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
第三,支付方式相同。
众所周知,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条款可能就是付款方式,也就是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就收购方而言,都是想在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后,把转让款交给转让方。
作为转让方,我要的是先把钱装进口袋,再给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方要转让所持股权,给第三方的交易条件是某年某月某日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而老股东说我也可以支付1亿元。而我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相比案外第三人会延迟半年。我现在资金紧张,半年后还。当然不是。
第四,缴费年限相同。
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多次付款?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否则,老股东不再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这“等”是在里面还是外面?如果是,只有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因素,其他因素不予考虑。如果是在外面等,除了以上四个因素,还有其他因素。
比如股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不仅要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要让受让方借给他5000万。转让方表示第三方可以支付我们500万股权转让款,借给我公司5000万元贷款,并将此交易条件通过EMS发给我们的客户。这时我的客户开始犹豫了,“我买你15%的股权,我再给你提供5000万的贷款。你不还我怎么办?”这时候问题就来了。
如何理解这个相等的条件?股权转让除其他要求外,受让方向股东借款。这样的条件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条件?下面有详细的分析。
另一种是,除了要求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要求受让方向公司提供贷款,不是向转让方提供贷款,而是向目标公司提供贷款。这样的条件是否可以视为等价条件?
我的结论是这样的。我认为如果转让方转让部分股权,就是规避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进行高额贷款。我认为这样的条件不构成同样的条件。
但如果像第一个问题,除了股权转让款,我还要求你提供一笔贷款给公司,让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流来拯救公司,使公司重新发展,维护公司和其他所有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倾向于在股权转让款之外再向公司借款,也可以认为是股权转让的条件。
老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除了上面说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外,还要向公司提供贷款。在这个条件下,你可以先于第三方获得转让股东转让的这部分股权。
实践中,有时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会有一些其他条件。比如你受让我的股权,必须是国企,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的企业,或者你想买这个股权,除了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你还要贷款5亿给我的转让股东。
我们认为这样的条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价格的必备要素之外,不能作为同样的条件。但是,如果这些公司需要一些商业秘密和销售渠道,或者向公司提供一些贷款和投资,或者对公司进行增资,这样的条件可以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受益。如果老股东不能提供这些条件,我认为老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在我们处理的一个案件中,一审法官认为,法律对转让股份时提供贷款的条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以他认为这构成了同样的条件。
案件到二审阶段,法官认为E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未支付借款5000万元。所以C公司通知A公司的时候说股权转让500万,加上A公司向C公司借了5000万,这个条件把A公司吓跑了,它不能向C公司借5000万,所以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来,C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也签订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和借款50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只履行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实际并未出借5000万元。因此,法官认为,双方实际履行期间,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条件不同,不能构成同等条件,甲公司仍有优先购买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认为同样的条件至少应该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排除故意限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业务发展所需条件无关。比如刚才提到的,除了支付股权转让款,我们还要支付一笔贷款,借给转让方一笔钱。这样的条件,我们认为是故意限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通知的条件应与实际合同签订的条件相同。你在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不能说除了500万的股权转让款,还要借给公司5000万。但实际签订合同时,只有500万股权转让款,没有5000万借款,此时不能构成同等条件。
第三,甚至在你给通知的时候,你告诉我,如果你行使优先购买权,你必须支付500万股权转让款,然后借给公司5000万。而且你签合同的时候还交了500万股权转让款,借了5000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你只支付了500万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放款5000万。我们认为不构成相同的条件。因此,法官在判断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如实向老股东披露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时,不仅是通知书上的条件,还有合同签订时的条件,甚至是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条件。
同等条件的判断直接与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节点挂钩。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股权转让所提及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也可以要求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节点,即我可以在知道真实转让条件的那一刻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