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公布,自月日起实施(附全文)

核心提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21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市场,促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遵循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倡导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反对浪费,提倡可持续消费。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议事协调机制,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的统筹研究,协调处理消费领域的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消费维权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可以依托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消费维权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消费维权活动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章程,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本市推进长三角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开展长三角满意消费行动,探索异地不同店换货,开展重大消费事件联合调查,联合发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推动长三角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消费环境优化重大政策协调。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商品和服务的标准;相关商品和服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设施、场所和环境。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查询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和交易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消费者有权自主比较、鉴别和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了解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处理消费纠纷的方式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权利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赔偿。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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