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核心提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在刑事犯罪中,无论什么犯罪都应当具备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曾办理了一起公安机关拘捕14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6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最终13人无罪,仅有一

四川中宇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在刑事犯罪中,无论什么犯罪,都应当具备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曾经办理过一起14人被公安机关批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6项罪名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最终13人无罪,只有一人因非法采矿被判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之所以很多罪名不成立,很多人不构成犯罪,正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01基本情况

陈某某等几名广元金矿下岗职工集资参与广元金矿破产清算组拍卖广元金矿虎跳矿区砂金资源开采,以295万元的价格竞得广元金矿虎跳河坝矿区采金船、嘉陵江采金权等设备。

拍卖确认书规定,买方付清拍卖价款后,可以先进场组织生产。陈支付拍卖款后,注册了“广元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采矿许可证,陈某某注册了“广元刘频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

但在河道组织开采的过程中,当地一些村民以青苗补偿不足等各种理由堵塞了通往河坝的道路。陈某某等人的车辆、设备无法进入开采砂金的河滩,而当地部分村民等人则在陈某某等人购买的河滩区域开采黄金。

为此,陈招募了一些采矿工人,并组织了一个“护矿队”,以保护采矿机械和购买的矿区。当当地村民和其他人被阻止在他们购买的矿区开采砂金时,发生了许多纠纷。

陈某某等人多次请求当地政府和行政部门协调,并向派出所报案,但纠纷一直未解决。然后纠纷升级,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对纠纷进行调查后,认为陈某某等人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陈某某等14人予以逮捕。

02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经过几个月的侦查,以广工刑诉0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广元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陈某某等14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等6罪。

由于案情重大,涉案人数众多,笔者和我所律师接受了陈某某等人作为辩护律师的委托,对全案进行了辩护。辩护律师根据对案件的了解,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批文、原始登记等资料。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出入。经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多次交换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所有犯罪嫌疑人均不构成犯罪。根据卷宗证据,笔者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是不存在的。陈某某等人作为广元金矿的下岗职工,通过集资拍卖的方式购买了该金矿的部分资产和采矿权。在经营过程中,陈某某等人因利益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并与拟购买的其他矿区发生纠纷。一些因解决争端而产生的冲突不是有组织犯罪活动。所谓的“组织成员”主要是原金矿的下岗工人和雇佣矿工。产生的纠纷和冲突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纠纷的解决主要靠当地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这起案件中没有发生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非法组织,不存在基于暴力和非法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为非作歹、欺行霸市、危害一方、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不存在聚众斗殴。因陈某某等人进行的采矿活动与当地村民存在利益冲突,村民在阻止其将采矿设备运送至河坝时,与运送采矿设备的人员发生对抗。虽然双方对峙人员较多,但为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陈某某、公司员工及运送设备的人员在与当地村民对峙一段时间后全部返回,并未发生打斗。

本案不存在被害人被骗被迫交付财产的情况。公安机关认定的陈某某等人实施的多起敲诈勒索、诈骗犯罪,实际上都是一些意在陈某某等人购买的矿区开采黄金,交给陈某某等人以获取利益的“矿体费”。陈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向陈某某支付“矿体费”的相关人员通过在陈某某购买的矿区开采砂金获取利益。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害人被骗并被强制交付财物的情况,也不存在敲诈勒索和诈骗犯罪。

虽然陈某某等人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开采,但该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罪。因当地政府部门将陈等人购买的资金用于支付下岗职工相关费用,而未按规定上交省国土资源厅,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然而,当地政府同意,当他们与省国土资源厅协商时,陈等人可以先开始采矿活动。虽然陈某某等人在购买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陈某某等人并无过错,且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陈等人未犯非法采矿罪。

本案中陈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陈掌管“矿业公司”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购买资产时的出资足以办理注册登记。当时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只是供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而非营业用,因此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由于律师意见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分歧巨大,检察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审查案件证据后,认为起诉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存疑,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仍不符合起诉证据要求。

之后,广元市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广元市中区检察院进一步审查起诉,辩护律师继续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交换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诈骗罪。仅对陈某某、李某某、徐某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其余11人不起诉。

案件到广元市中区法院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要求无罪释放,并向法院提出了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的相应理由。

03两个法院的不同判决

一审法院通过公开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法院认为,检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不成立,仅以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对陈某某、李某某、徐某定罪量刑。

其中,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共计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徐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人和律师均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提出上诉。至于如何上诉,被告人和律师意识到,一审判决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某某构成犯罪的,李某某、徐某构成从犯。相反,如果陈某某是主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李某某、徐某自然就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的非法采矿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人无关。

因此,经与律师协商,被告决定陈一人上诉,李、徐二人既不上诉,也不请律师辩护。相反,作为陈的辩护律师,提交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有罪行均表示不认罪。

上诉后,该案开庭审理。作为辩护律师,提交人对整个案件,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表示无罪。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了非常激烈的辩护。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采纳了大部分律师意见:广元中院广刑段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仅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未上诉也未请律师辩护的一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被判无罪。

04摘要

该案二审宣判时,陈已被羁押在看守所两年多。宣判后不久,陈被释放出狱。尽管如此,辩护人仍认为陈某某应当无罪。二审判决勉强认定的陈某某非法采矿罪,实际上是因为当地政府支付了陈某某等人缴纳的资源费用于补偿原金矿下岗职工,而没有上交省国土资源厅,因此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虽然陈是无证开采,但不是陈的过错,不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被羁押两年多的陈作出的“坐多久判多久”的判决。

该案中,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等6项罪名逮捕14人,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仅以一项莫须有的罪名判处陈有期徒刑三年,实际上是“只要坐就判”。其余13人是无辜的。说明律师在防止冤假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当事人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从笔者办案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律师的辩护基本达到了目的,避免了很多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辩护律师办案的过程和思路来看,辩护律师只是收集了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的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批文、原始登记等资料作为证据。正是这些原始书证、物证对事物、事件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成为影响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从而达到辩护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无论什么罪,都应该具备犯罪的法定要件。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组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特别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的各要件是否成立,以达到辩护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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