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中国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标题:中国银监会发布新修订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再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高质量发展,近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条例》的修订贯彻了强化再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强化再保险风险防控、规范再保险业务行为、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精神。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加强再保险顶层战略管理,二是加强再保险业务安全监管,三是加强再保险合同管理监管,四是加强再保险公司分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再保险经纪人监管,六是支持再保险市场发展,七是取消现有监管政策。
《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操作,规定了再保险战略管理、自留责任要求、巨灾风险安排、交易对手选择、信息告知、签约时限、资金结算与支付、临时再保险要求、再保险关联交易、档案管理、集中度管理、境外分离监控、流动性管理,以及对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分离进入业务的要求。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规定了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再保险准备金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再保险信息报送要求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下一步,银监会将继续做好《规定》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密切跟踪研究再保险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郭树清董事长
2021年7月21日
再保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再保险业务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指相对于再保险而言,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转移,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同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事先与其他保险人订立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将该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再保险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按照约定的再保险条件承担再保险责任的业务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与其他保险人承保的部分保险业务按保单进行再保险,再保险接受人需要按保单约定再保险条件并承担再保险责任的业务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接受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身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人,是指将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让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业务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相对于再保险人而言。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两个以上保险人按照国际惯例为应对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而组建的,按照其章程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的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的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保险经纪人或者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地震、台风、洪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巨灾保险以及国家重点工程提供保险和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保险人应当制定再保险战略,明确再保险在公司风险和资本管理战略中的作用。再保险策略应包括再保险安排的目的、自留政策、再保险政策、风险控制机制等。
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负责审批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和调整,并监督实施。
对于外国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应得到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十条保险集团应当统筹规划集团的再保险战略,明确再保险战略与集团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战略的关系。集团再保险策略应包括风险累积和净自留管理、信用风险控制、集团内保险公司的再保险授权管理、集团内再保险策略等。
集团保险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由集团高级管理层负责,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审批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和调整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再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再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保险人应当对人寿再保险和非人寿再保险分别建帐、记账。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费和每个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安排巨灾再保险。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选择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再保险条件的重要信息及时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对再保险接受人偿付能力计算和准备金参考预期赔偿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理赔、赔偿准备金等信息。
第十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加强再保险合同管理,及时完成再保险合同或简明再保险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再保险保费,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赔款。
第十八条保险人应当建立再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系统,妥善保管再保险业务合同文本、单据、理赔信息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及时进行电子化处理,存储在相关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
第十九条保险人应当建立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监控分出业务向同一再保险接受人及其关联再保险接受人集中的情况,防范信用风险。

除航空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和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保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个危险单位对同一再保险接受人的总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第二十条保险人应当正确识别自身的临时再保险需求,建立科学合理的临时再保险管理体系。保险人承保业务超出其承保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在承保前完成临时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开展境外分出业务,应当建立境外分出业务监控系统,每半年对境外分出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并及时提出相应措施,确保再保险交易安全。分析报告由公司总经理审核确认,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建立再保险业务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应收分保款的管理,制定重大理赔的流动性风险处置方案,确保在重大理赔发生时,能够尽早识别和处置潜在的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和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和逃税。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再保险的相关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和设计新的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国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承保人和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六条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由总公司统一办理,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再保险业务;
设立独立的再保险部门,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1亿元的,应当有不少于3名独立于直保业务的专职从业人员。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3亿元的,全职员工应不少于5人。
建立完整的分收入业务管理系统和独立的信息系统模块,自动与财务系统对接,实现分收入业务和直保业务的独立管理;
制定合理详细的年度收入分成业务发展计划。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害保险人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入或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账单、结算分保款项和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分保保费、理赔款、理赔手续费和偿付费用。
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将再保险接受人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准确地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和直接保险。
第三十一条根据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理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原理和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寿险业务,根据责任准备金的相关精算规定,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相同的评估方法和假设。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等相关制度的要求。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金额为限。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分类经营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不得以临时再保险的名义变相经营合同再保险。
预分保等不按保单逐笔约定再保险条件的再保险业务,属于合同再保险业务,应按合同再保险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的再保险管理情况:
1.再保险业务运作。
包括保费收入、保费、手续费、摊销、赔款和摊销等。
直接保险公司还应提交重大保险理赔、再保险安排、理赔偿付等。重大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害赔偿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2.总精算师签署的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准备金的提取方式和金额。
3.除航空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财产保险公司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将各危险单元分配给同一再保险接受人,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形,以及管理该业务信用风险的相关措施。
4.巨灾风险安排,包括巨灾风险积累、巨灾风险自留及其确定方法、巨灾风险再保险安排等。
5.再保险保费和赔款的应收应付情况,包括余额、账龄结构、原因分析等。,尤其是当应收应付账款账龄超过180天时。
每年6月30日前,提交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相关信息:
1.财产保险公司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及每个危险单位的最高净自留额。
2.直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增减、再保险合同主要接收人或最大份额接收人的变更等。
3.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总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对总公司偿付能力或经营状况的意见,以及总公司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金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联合体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营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的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岗位资格。
第三十九条再保险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禁止该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内从事保险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参照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鼓励保险公司利用金融基础设施提供的数字化服务,推动再保险业务的在线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效率。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再保险业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