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赵某龙,被羁押人的法定代理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犯罪嫌疑人:赵某云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嫌疑人赵某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批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市看守所。现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赵某云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赵某云。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充分分析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和犯罪动机。对于具有明确违法事实和明显犯罪动机且已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嫌疑人,如果没有悔罪表现或者有悔罪如不被羁押无法保证再次危害社会,就应当进行羁押。但是对于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任主体不明或存在争议、没有明确违法事实、没有明显违法犯罪动机的嫌疑人,或存在违法定罪的法律依据不明、违法的客观事实无法依据明确的法律准绳加以确定的嫌疑人,虽满足犯罪的特征条件而被立案侦查,侦查中既使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既使签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这样的嫌疑人,将来就有很大可能因对已形成的社会危害不负责任,虽具有犯罪的特征条件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没有违法的客观事实,结果被判决无罪。对于这种社会危害责任主体不明、定罪法律依据不明、违法客观事实不明、犯罪主观动机不明确的嫌疑人就不适于长时间羁押,以避免将来嫌疑人因翻供进行无罪辩护,结果被判定为无罪而给嫌疑人造成错误羁押的人身权益伤害和精神伤害,这种错误羁押同时也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苦。
申请人作为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云就具有以上需要认真斟酌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申请人认为嫌疑人不应为报案受害人在公司的投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为金融秩序混乱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嫌疑人不具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进行非吸犯罪的主观动机,也不具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嫌疑人既使认罪认罚也是存在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侥幸心理。申请人给出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至今不能明确给出认定嫌疑人构成非吸犯罪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本案存在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不明,缺少认定非吸或变相非吸的法律准绳,一切证据都无法证明嫌疑人违反了某个具体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赵某云为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员工,从事公司执照中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业务,并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咨询”、“会议推方服务”,却因同时满足法释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条件而被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并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立案和批捕嫌疑人的理由是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如何量刑,并没有说明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管理秩序由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来维护,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也必然是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才会构成犯罪。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司法解释同样说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因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作为犯罪嫌疑人家属,申请人之前已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侦查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所违反的具体金融管理法律条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如法释18号《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同时又具备四个特征条件而构成非吸犯罪,以证明嫌疑人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责任。但负责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和批捕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始终未能对嫌疑人所违反的具体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答复,无法说明也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就充分说明嫌疑人暂时找不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客观违法事实。
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应当被追究非吸罪刑事责任的四个条件,针对第一个“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非法性条件,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曾向侦查机关要求公开应该对嫌疑人公司业务进行批准的“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哪个部门,有没有这个部门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意见以证明嫌疑人所从事的业务属于该部门管理且依法应当被该部门批准,有没有该批准部门出具的嫌疑人从事的业务属于它的审批范围且没有取得它批准而构成“非法”的鉴定结果。结果负责侦查此案的公安机关却一直未作出答复,并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批准部门”对嫌疑人公司业务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结论,无法将“有关审批部门”出具的应当追究嫌疑人非吸罪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公开,也无法公开该“有关审批部门”向本案侦查机关移交案件的手续信息,这充分说明本案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从事的公司业务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中嫌疑人公司业务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无法证明嫌疑人从事公司业务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而构成从事“非法”业务活动。
作为经济金融案件,嫌疑人公司及其业务受着工商登记机关、市场监管机关、地方金融监管机关等众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这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嫌疑人公司进行日常监管,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却缺少对吸收公众存款类业务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和认定。嫌疑人公司业务究竟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违反的是哪个“金融管理法律”的哪条规定?申请人为此曾向批准逮捕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及办理本案的检察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明确答复。
根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嫌疑人显然并不满足非吸犯罪的四个特征条件:对于第一个“非法性”条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没有明确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同时侦查结果也没有“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做出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的鉴定结论。非吸罪属于《刑法》中的经济金融违法犯罪,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违反的是金融管理法律规范,作为经济金融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做出行政违法的认定和处罚,是否就代表着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本没有经济金融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权力,对于涉嫌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活动的认定,首先需要经过经济金融主管部门依据金融管理法律规范来认定是否违法,既使违法也首先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只有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进行案件移交之后,公安机关才可以刑事介入侦查。否则,如果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公安机关直接介入侦查并对公司员工进行抓捕并将公司强行关停,这样就难免将未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未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本来从事合法业务的公司给予打倒,这种刑事执法无疑是在严重干扰经济金融秩序正常运行,是在制造经济金融管理混乱。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没有行政管理职责和职权,行业主管部门都还没有认定公司业务违反金融管理法律,也没有给予从事非法经营认定,公安机关就越位执法来代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进行非法犯罪认定并将公司员工抓捕将公司关停,这样怎能不产生冤假错案?这种未经行业主管进行非法认定和处罚直接予以刑事有罪认定和判决的案件是否涉嫌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违法难免制造出冤假错案。
正是鉴于以上问题,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将嫌疑人予以取保以免产生错误羁押。
二、
嫌疑人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并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从事公司执照业务,没有非吸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动机,也没有非吸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的客观违法事实。本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认定非吸所依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相矛盾对立,该司法解释存用语模棱两可,可被选择性执法。公安检察机关依据非吸犯罪的四个特征条件来进行犯罪认定,对有着行政部门管理着的经济金融活动超越行政管理部门职权,当属滥用职权,是在对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嫌疑人强制定罪,也是在制造经济金融管理混乱。
嫌疑人是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投资管理业务,管理民间出借人客户投资,从事的是政策鼓励民间融资中介和投资管理业务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线上进行的就是政策鼓励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网络借贷P2P业务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嫌疑人公司根据工商执照注册登记,从事这种政策鼓励的且属于公司主营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技术推广”业务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嫌疑人从事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业务,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信息咨询与投资项目宣传推广服务,帮助中小企业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实施项目融资,这也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所鼓励倡导的助力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发展的信息咨询、融资投资服务。这种企业直接融资本身就是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前置审批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活动,这种直接融资只有给于投资人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投资回报并向投资人保证本息安全,只有通过嫌疑人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宣传推广投资项目才可以让大家信任公司的合法合规性,才可以帮助企业吸收到投资人资金,企业才能获得直接融资,这样嫌疑人公司与中小企业才可以共同得到健康发展。虽然嫌疑人公司业务活动是受《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倡导,也有助于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发展,但这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直接融资却又同时满足法释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特征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由此,嫌疑人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根据国发13号、银发221号等政策鼓励从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互联网金融创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就会同时满足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中非吸犯罪认定的四个特征条件,由此掉入非吸陷阱遭受到非法有罪认定。因此,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与《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存在矛盾对立和冲突,公安检察机关依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直接非吸立案侦查并超越行政管理职权就会干扰经济金融政策实施,就会干扰经济金融管理秩序,这种司法解释下的非吸刑事执法和非法集资处置就制造出经济金融管理混乱。
法释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应当被追究非吸刑事责任。其中第一个条件为第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说明了吸收公众资金行为的“非法性”,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非吸犯罪“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所依据的是哪个金融管理法律条款规定,同时也没有说明吸收公众资金的融资是否是吸收公众存款,更没有说明批准吸收公众资金或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部门是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照此司法解释,如果吸收公众资金或吸收公众存款根本就没有“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许可”,那“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就不违反任何金融管理法律,自然也就构不成非法,也就不能作为非吸这种金融犯罪认定的条件。如果没有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资金或吸收公众存款”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机关之外的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登记执照的工商机关为商事主体注册登记了执照,就代表着许可了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业务,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业务吸收公众资金就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合法吸收公众资金或合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业务为吸收公众资金的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执照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就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合法吸收公众资金或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问题只有实施行政许可的经济或金融主管部门有权做出解答。显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根本没有判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政管理职权。
嫌疑人公司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等”业务是公司登记申请人张一男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向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并被行政许可批准登记注册的,从事这种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的项目为企业直接融资吸收公众资金提供“面向社会公众宣传”的咨询服务、会议服务是否就是“吸收公众资金”,是否经过了工商机关执照登记许可就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显然,法释18号司法解释没有给出认定非吸所依据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也未说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中的所依之法为何法,更没有说明有关部门在所依之法中是哪个部门,这种是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解释说明就是为公检法制造选择性执法空间,就是让公检法强制干预行政机关对经济金融的管理,就是制造经济金融的管理混乱。
嫌疑人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政策设立互联网融资中介P2P平台为中小企业直接融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信息咨询、宣传推广服务,本质就是从事执照中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这种P2P平台公司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为非金融机构,本身也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更不需要取得任何金融管理部门部门批准许可,未经许可也不违反任何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只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机关颁发执照准许从事“投资咨询、会议服务、宣传推广”来为中小企业吸收公众资金进行直接融资提供中间咨询介绍、宣传推广服务即是“合法”业务,这种为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服务的业务如果是“吸收公众存款”,依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理应是经有“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绝不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如果这种被工商登记注册过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说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在从事非法经营,那又有哪个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种执照登记过的“投资咨询、会议推广等”必须得经过哪个部门许可批准才算是真正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又是哪个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涉案公司未经哪个部门许可不准从事这种吸收公众资金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业务?嫌疑人从事这种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许可批准过的吸收公众资金的“投资咨询、会议服务”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这种业务本身受着国家政策鼓励又受着《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怎么会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又会违反哪个金融管理法律和哪条规定而被公安检察机关认定涉嫌非吸犯罪?
嫌疑人要求本案公安检察机关公开“有关批准许可部门”认定嫌疑人未经他们审批从事公司执照“投资咨询”业务是在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构成“非法”认定意见,办案机关却拿不出这个“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也拿不出认定嫌疑人业务属于吸收公众存款且应当由“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办案机关拿不出这个金融管理法律条款,也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对嫌疑人公司业务属于非法经营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调查、核实和认定意见。这一切只能说明:对嫌疑人以“涉嫌非吸犯罪”的拘禁毫无法律依据又无客观违法事实,而且本案公安检察机关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干预行政管理当属滥用职权。
三、
经济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的矛盾对立冲突,使得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为一个法律陷阱。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中给予了明确定义,如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也给予了认定的解释说明,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4、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有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5、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版有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6、2005年2月的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鼓励金融服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吸引国际金融组织投资。”
7、2008年5月8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8、2010年5月《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9、2015年7月19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10、2015年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组合在一起,只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关系公共财产安全的、关系经济宏观调控和社会资源配置的、同时又是涉及吸收公众资金的融资投资相关服务活动,不再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前置许可管理,再进行非法集资监测和处置,非法集资就成为一个可以公检法被选择性执法的法律陷阱。
这个法律陷阱的形成就在于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之间相互矛盾、互相对立。结果导致:依法司法则行使政策违法,依法行使政策则无法依法司法。这种行政与司法矛盾对立,使得行政机关无法依法行政,司法机关无法依法司法,不是司法干预行政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干预司法执法,结果导致行政与司法相互干预产生社会管理混乱,影响社会安全稳定。这种矛盾管理也就产生了选择性执法空间,由此带来权力寻租空间,自然产生了行政管理机关与执法司法机关权力寻租和腐败。
这个法律陷阱的形成完成在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渎职,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再对涉及经济宏观调控、关系公众财产安全、关系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业活动实施前置许可管理,这就使得经济金融活动主体在非法集资处置中无法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保护,可以被公检法选择性执法进行非吸犯罪认定,也就使得企业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商务咨询、信息咨询、金融咨询、经济咨询、企业咨询等咨询服务类公司,就是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倡导鼓励设立的,这些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服务类公司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作为不需要前置审批的“非金融”类公司由工商登记机关作为“一般经营项目”予以无证登记或先照后证登记,登记之后任其发展让其自律发展,或发展过程中再进行备案。《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这类咨询公司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然而根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与国务院247号令,这些咨询类公司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其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就可以被公检法有选择地认定为是在从事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政策参与人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发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从事直接融资或为直接融资提供融资担保、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被认定是在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政策参与人响应经济金融政策号召从事民间投资,或为民间投资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不被前置许可管理的金融服务活动,就会掉入这个被精心设计出来的法律陷阱遭受到选择性执法与非法有罪认定。
法释18号司法解释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个模糊的规定代替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个明确的规定,使得中小企业员工从事执照登记过的“信息咨询”项目来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可被选择性执法,就使得对这种融资服务进行的非法集资认定就具有了“两面选择性”:这种为企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形式直接融资提供的信息咨询等服务既可以依据国务院247号令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吸收资金给予投资回报来认定为非法集资,也可以认定是在借用“工商执照登记”这种合法形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还可以以这种服务“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执照批准”符合政策鼓励且受着《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鼓励和保护,从而认定为是合法的融资服务业务。
信息咨询类公司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倡导,宣传该法立法精神与宗旨,宣传国家鼓励民间投资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面向社会公众的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与投资项目推广,协助投资人与融资方签订给予利息回报约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会同时满足法释18号中非吸犯罪的四个特征。在中小企业融资规模发展壮大或发生融资企业产生债务危机之后,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的机构就会被地方金融办与公检法有选择地认定为是在从事非法集资与非吸犯罪,就会将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资金的投资人通过这种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让其失去权益的合法保护,自担投资损失。此时,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就会通过处置集资者的债权与资产,通过低价拍卖资产再低价收购资产,或者打折兑付民间投资人集资款,暗中转移、截留、挪用集资款,再向集资参与人隐瞒资金流向,以刑事案件涉案资产资金信息保密不予公开,以此来收割和侵占公众财产。
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非法性认定标准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信息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作为“非金融”项目不予前置许可管理,因为不被作为金融类业务而被工商机关直接进行“无证登记”。这类机构本身属于地方金融局批准或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设立,这些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这就是从事“金融信息服务”,这种项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J 6940。这就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认定是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既可以依据国务院247号令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定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从事非法集资,从事非吸犯罪活动,也可以认定这些机构是经过地方金融局批准或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批准,从事这种业务“未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是在从事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活动,是在依据国务院政策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这种业务属于受《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与权益保护的合法融资中介服务业务。
国务院247号令明确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形式发起的直接融资,以及为直接融资提供投资管理、金融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资产管理、股权投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服务,为直接融资提供债权转让、互联网金融、民间借贷融资中介信息服务、网络众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服务、理财服务、财富管理服务以及应急转贷服务等,这些为直接融资提供的服务就可以被银监会、地方金融办、公检法等监管、执法、司法部门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由认定是在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就可以被公安机关以非吸罪进行立案侦查,被检察院起诉、被法院判决。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向社会公众宣传直接融资的项目,民间借贷合同给予投资回报,就可以被选择性执法认定为在从事非法集资。国务院247号令第九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移交给公安机关追刑事非吸犯罪责任。在实际的经济金融管理当中,2003年之后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策鼓励企业民间融资,鼓励民间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设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鼓励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就是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2003年之后,这些金融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进行批准,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的项目工商机关也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直接予以执照登记,这就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
2003年之后,国务院247号令依然在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违反该法令,不再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涉及经济宏观调控、关系公众财产安全、关系社会资源配置的金融行业实施集中、统一、全面的前置管理。一行三会分业实施监管,就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金融信息服务”等金融类别的项目视作“非金融”的新金融或金融创新,由此进行矛盾管理,将新金融与金融创新交由地方政府管理,由地方政府设地方金融办对这些创新形式的地方金融机构监测处置“非法集资”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这些未被中国人民银行前置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业务就具有了非法性,待他们规模发展大了或发生了债务危机就可以被有选择地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在非法集资处置中让债务人承担资金损失。
“投资咨询”就是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信息咨询”,就属于信息服务,信息服务就包含了投资咨询的“金融信息服务”,同时这种信息咨询服务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就是金融业务活动。但它们却不被一行三会作为“金融”来进行前置管理,这样就为银监会、地方金融办联合多部门、联合公检法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带来了选择性执法空间,也带来了进行主观自由、强制非吸犯罪认定的空间。这种经济金融政策、经济金融管理和非法集资处置,就是为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设立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就是用政策和管理来欺诈政策参与人,就是诱导、误导政策参与人进入非法集资和非吸陷阱遭受刑事犯罪处罚,遭受财产损失。
四、
非法集资法律陷阱成为一个法律工具,被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用于收割社会公众私有财产充实地方财政,被银保监会用于转嫁清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同时也被地方官员联合利益关系人通过开办地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业务,利用非吸法律陷阱转移侵占社会公众财产。
非法集资陷阱是由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业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与《行政许可法》放弃集中、统一、全面的前置管理而导致产生。这种不集中、不统一、不全面的金融分业监管及基于此种管理的非法集资监测处置和风险化解机制,就导致国务院247号令所要防范的全国金融三乱越演越烈。
政策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民间借形式的直接融资,作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一行三会却不对民间融资与民间投资进行前置许可管理,不对民间投资人与政策参与人进行权益的合法保护,反而进行选择性执法,利用非法集资法律陷阱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这就是维护银行借贷市场利益。
民间投资人与地方金融机构为银行不愿放贷的不良债务企业提供资金。银行系统出现不良债务积累,不愿为这些企业放贷,就出现不良债务企业融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就出台金融政策让社会公众来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以发展“普惠金融”与“金融创新”的名义让社会公众为这些银行不良债务企业提供资金。政策鼓励民间投资,不良债务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取得直接融资,银行将这些不良债务企业的债务收回后,就将不良债务转嫁给了地方金融机构和民间投资人。
国务院一行三会与工商登记机关将涉及公众财产安全的融资相关服务活动视作非金融,不进行集中统一的前置许可管理,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也是违反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律中对相关金融业务实施前置许可管理的规定。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与一行三会地方分支机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对涉及经济宏观调控、关系公共利益与公众财产安全的行业或活动不依据《行政许可法》进行前置许可管理,无法形成安全稳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导致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资质,在非法集资处置环境下就失去了合法保护,可以被公检法选择性执法进行非吸犯罪认定。
非吸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政策鼓励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些融资服务属于金融类项目,不被前置许可管理就是工商机关与金融管理部门反金融管理法律中的前置许可规定在用伪金融监管与违法的工商行管理在误导和诱导政策参与人从事不受法律保护却被政策鼓励的业务结果被非法有罪认定掉入非吸陷阱,政策参与人既没有违法犯罪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前置管理规定,所以这些“非吸犯”就是行政管理者违法管理的受害人。如果这些融资服务项目不属于金融类项目,非吸犯也就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也就构不成非吸犯罪,虽然满足了法释18号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四个条件,却没有违法的事实,也没有违法犯罪的主观动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也就构不成犯罪。
五、缺失前置管理与合法保护的地方金融管理与非法集资处置就是行政管理人员渎职,也是执法司机关超越行政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可以说是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联合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共同在制造金融三乱侵犯政策参与人权益。非吸犯和非法集资参与人都是金融三乱与违法行政的受害人。这种金融三乱就是制造经济金融管理混乱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稳定,损毁政策与政府公信力。
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信息咨询等融资服务机构,地方金融办一直在监测着这些融资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地方金融机构为企业民间借贷直接融资提供服务,不断承接银行不良债务转嫁,一旦规模发展大了或发生了债务危机,就会被银监会、地方金融办联合公检法来选择性执法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对这些融资服务机构的员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
这种地方金融管理就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地方金融办、地方政府共同出台政策实施管理,这些部门也是共同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共同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金融管理法规及行政管理法规,这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渎职,这也是国务院247号令所要防范的金融三乱,而这种行政管理也正是在制造金融三乱。
地方政府金融办依据国务院经济金融政策,设立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业务的机构,从事关系社会公众财产安全的民间融资服务活动,却不依据《行政许可法》与国务院247号令对这种业务活动由金融监管部门实施集中、统一、全面的前置许可管理,这就是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中的前置许可管理规定。这样,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可明确判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集资如果依据法释18号与国务院737号令就具有了正反两面选择性:既可以主观认定为合法融资,也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登记注册金融类项目,被登记注册的机构依据执照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服务活动就可被主观有选择进行“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两面认定。法释18号令与国务院737号令就是根据国务院247号令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为社会公众和政策参与人设立的“非法集资法律陷阱”。
这种经济金融管理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放弃银行资产债务管理,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不良债务转嫁,通过制造金融三乱来进行所谓的金融风险防范,这就是制造社会危害,也是通过非法认定来制造非吸犯罪,制造刑罚伤害政策参与人,这就是银监会、地方金融办及处置非法集资的执法司法部门共同违反《宪法》来侵犯公民人身权与私有财产,这种放弃金融前置许可管理进行不良债务转嫁进行非法集资处置的金融管理制造金融三乱的同时也是在制造社会危害。金融风险就是金融系统由于管理不善而产生的社会危害,因这种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而进行的不良债务转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而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就不再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而是制造金融三乱和制造金融风险。
六、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报案人为嫌疑人所在公司的投资人,嫌疑人与这些利益受到损害的报案投资人一样,都是金融三乱的受害人,不应被追究非吸罪刑事责任。
金融三乱是由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登记机关监管渎职、违法行政而导致,金融三乱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应当由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登记机关来也承担管理渎职责任,而不应由同样受到金融三乱伤害的嫌疑人来承担非吸犯罪刑事责任。另外,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嫌疑人根据经济金融政策鼓励与《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从事公司业务却掉入非吸法律陷阱,嫌疑人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实施非吸犯罪的主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违法实施前置许可管理的客观事实,实施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都不具备。再者,嫌疑人因为从事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投资中介咨询服务而掉入非吸陷阱,不具备非吸犯罪的主观动机构不成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公司投资人遭受到的不良债务损失无法由嫌疑人采取措施来进行预防,嫌疑人也不应认定为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嫌疑人不应为金融三乱给公司投资人造成的不良债务损失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应将其作为金融三乱中被误导被诱导从事不被前置许可管理、无法取得合法保护、可以被选择性执法非法认定、工商机关与金融管理部门行政违法渎职管理的受害人。
嫌疑人是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一名员工,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注册于2015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张一男。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投资咨询”,“投资咨询”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J6790。
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12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管环宇。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这些项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J67。
依据国务院247号令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张一男及管环宇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同时也是为二人登记注册公司的工商机关职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嫌疑人受这种违法行政管理误导诱导,根据国发13号、银发221号政策鼓励,依据《中企业促进法》鼓励倡导,从事公司执照“投资咨询、会议服务”业务,疑嫌疑人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投资项目的咨询与投资项目的会议宣传服务结果被非吸立案和批捕,由此掉入非吸陷阱,就成为工商登记机关联合总公司股东高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受害人。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获知,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均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类业务活动,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应当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对于工商登记机关人员与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这种非法金融机构放任登记注册,不予以取缔,反而再让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再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来为总作为非法金融机构的总公司提供资金融通,这就是这些行政管理职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这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就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又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项目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之前均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均是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同时也是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行政许可法》。这些公司的股东、高管、法人代表与工商登记机关职员及金融主管部门职员是否串通一气,联合共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制造金融三乱?是否涉嫌利用违法登记的非法金融机构来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不良债务?是否由地方政府金融办牵头通过设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机制来联合公检法进行选择性执法,通过对普通员工及分公司负责人进行非吸定罪,让分公司负责人及业务员成为违法监管制造金融三乱进行不良债务转嫁的替罪羊?是否涉嫌通过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来将民间投资人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以达到让民间出借人为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转嫁来买单的目的?
这种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金融管理与工商登记,就是利用非吸陷阱来欺诈政策参与人遭受不良债务转嫁,而这种选择性执法,对被诱导被误导从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公司投资咨询等融资服务业务者进行非吸犯罪认定,就是工商机关、地方金融办与公检法联合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与《行政许可法》,放弃对金融行业进行集中统一的前置许可管理,这就是制造金融三乱,也是将非吸法律陷阱作为进行不良债务转嫁的工具来侵犯政策参与人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
嫌疑人根据国家鼓励民间投资、鼓励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的政策,看到《中小企业促进法》中鼓励倡导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倡导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看到工商机关为总公司与股东公司登记有金融类别的“投资咨询”项目执照。工商机关这种违法登记金融类项目的行为误导诱导了嫌疑人,让嫌疑人误以为这种“投资咨询”不是金融业务不需要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从事,而实际上这种业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是需要取得前置许可批准的金融类业务活动。这就等于工商机关这种违法登记金融类项目的行为是在诱导在误导嫌疑人从事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受合法保护、反而可以被选择性执法、可以被非法有罪认定的业务活动。
地方金融办对这种非法金融机构的持续监管,对嫌疑人所注册的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监测,却始终没有对这种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进行提示和处罚,这种违法监管、玩忽职守管理的行为就是在误导和诱导嫌疑人将这种非法金融业务当作合法金融业务来从事,最终导致嫌疑人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可以被地方金融办联合公检法进行选择性执法,最终被强制认定为是在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提供服务即是在从事非吸犯罪,最终遭受到地方金融办与工商机关联合公检法的钓鱼执法和联合欺诈,遭受到非法有罪认定面临刑事非吸判决,这种非吸有罪认定和判决就是侵犯嫌疑人的人权自由。
这种选择性执法与非法有罪认定就是在制造和利用金融三乱,利用非法集资与非吸陷阱侵害分公司员工和嫌疑人人权,也是通过选择性执法的非吸认定来将民间投资人变成非法集资参与人强制剥夺其合法权益,这就是在协助金融主管部门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转嫁给民间投资人,这也是在侵害嫌疑人公司员工与客户出借人的财产权益。
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活动及中小企业出资人受《中小企业促进法》进行权益保护,这种从事直接融资服务的金融“投资咨询”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理应被作为金融类别来予以前置许可管理与合法保护,这种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却不被一行三会与地方金融办作为“金融”进行前置许可管理,在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证保护其合法性之下,地方金融办再联合公检法,再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与国务院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来进行非法有罪认定,就是将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没有非吸犯罪破坏金融秩序主观动机的政策参与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8号司法解释进行非吸定罪。
法释18号司法解释本身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原意,模糊非吸犯罪“合法”与“非法”认定标准,为执法司法带来选择性空间。该司法解释用犯罪特征条件进行认定,却不考虑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这样就放弃了对地方金融办、银监会、地方政府、工商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渎职失职行为的认定,就是让非吸犯来承担行政违法与渎职失职之责,就让嫌疑人成为这种行政机关违法的替罪羊,也是让嫌疑人成为银监会与地方金融办制造金融三乱进行银行不良债务转嫁的替罪羊。这就是借助对嫌疑人公司及员工进行非吸犯罪判决来将公司客户出借人打成非法集资参与人,通过违法枉法办案来协助金融主管向社会转嫁银行不良债务危害公众财产安全与利益,也是联合处置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侵占嫌疑人及公司员工与客户的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权益。
申请人认为嫌疑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嫌疑人没有非吸犯罪的主观动机,没有破坏金融秩序的客观事实。申请人认为:之所以金融管理秩序被扰乱,之所以出现债务危机无法兑付出借人资金,之所以给社会公众、给民间投资人造成出借资金损失,这一切均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地方金融办、各级工商登记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中不对金融行业实施集中统一的前置管理,是这些部门违法行政、违法监管、违法登记注册,制造金融三乱进行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转嫁而引发。因此,嫌疑人作为公司的基层员工,被非吸犯罪认定本身就是受害人,金融三乱导致的社会危害责任不应由嫌疑人来承担。工商登记机关,是行政许可管理的最后审批许可机关,银监会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与《行政许可法》放弃对金融业实施集中、统一、全面的前置许可管理,设立非法集资法律陷阱进行不良债务转嫁,牵头设立和领导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进行非法集资处置,由此制造的金融三乱给全国亿万民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危害到社会公众财产安全,影响到经济金融安全稳定, 应当对金融秩序管理混乱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危害承担主要责任。
申请人认为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中非吸与变相非吸的原定义,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立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本意,是在为嫌疑人等政策参与人设立可以进行选择性执法与强制定罪的非吸陷阱,也是在对嫌疑人等公司员工与客户在进行钓鱼执法。该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依据非吸犯罪的四个条件特征来定罪,却不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罪刑认定,这就是将没有违法犯罪主观动机与客观违法事实者按照特征条件给予有罪认定,这就是制造冤假错案。
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可以确认嫌疑人没有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是工商登记机关与金融管理部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在违法行政,在为嫌疑人等公司员工设立非法陷阱,也是在对嫌疑人进行陷害。嫌疑人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国发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保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政策,没有非吸破坏金融秩序的主观观动机,也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嫌疑人反而是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登记机关违法行政的受害人。
七、请求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将嫌疑人予以取保,以此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充分分析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和犯罪动机。对于具有明确违法事实和明显犯罪动机且已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嫌疑人,如果没有悔罪表现或者有悔罪如不被羁押无法保证再次危害社会,就应当进行羁押。但是对于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任主体不明或存在争议、没有明确违法事实、没有明显违法犯罪动机的嫌疑人,或存在违法定罪的法律依据不明、违法的客观事实无法依据明确的法律准绳加以确定的嫌疑人,虽满足犯罪的特征条件而被立案侦查,侦查中既使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既使签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这样的嫌疑人,将来就有很大可能因对已形成的社会危害不负责任,虽具有犯罪的特征条件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没有违法的客观事实,结果被判决无罪。

对于这种社会危害责任主体不明、定罪法律依据不明、违法客观事实不明、犯罪主观动机不明确的嫌疑人就不适于长时间羁押,以避免将来嫌疑人因翻供进行无罪辩护,结果被判定为无罪而给嫌疑人造成错误羁押的人身权益伤害和精神伤害,这种错误羁押同时也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苦。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申请人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本案申请人认为应当及时对嫌疑人取保。
此致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诉日期:2022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