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专利前导致有关技术内容公开

核心提示公知常识在专利代理师眼中是一种特殊分子,让人又爱又恨,恨它,是因为有时想举证它实在很困难,爱它,是因为它毕竟提供了,在评述创造性时,无需使用对比文件就能使用的兜底选择。所以,专利权人应该更多了解它、认识它。近几天,笔者收到两件专利的《复审决

常识在专利代理人眼里是一种特殊的分子,让人又爱又恨,因为有时候真的很难证明,爱它是因为它毕竟提供了一个在评论创造性时不用对比文件就可以使用的彻底选择。所以专利权人应该多了解了解。

最近几天笔者收到了两份专利的《复审决定书》,合议组对公知常识认定的看法引发了一些思考。

在其中一项专利的复审决定中,对实质审查过程中驳回决定的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修改。在驳回决定中,将某县城撰写的论文集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公知常识,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显著特征易于想到或者可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获得。但审查合议庭认为,某县城撰写的论文集中的一篇论文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共同知识的识别

我国《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规定公知常识的概念,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也只是给出了示范性的解释。《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显著特征是公知常识,例如,解决本领域再确定的技术问题的通常手段,或者教科书或者参考书中公开的解决再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并且解决本领域中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通常手段被认为是给予技术启示。《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3.3章规定,驳回决定和预审意见中主张的公知知识,应当补充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知识证据。从《指南》的示例性解释可以看出,常识应当是普遍知道的。也可以理解为,知名的教科书或工具书,如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都可以成为常用知识的来源。

上述驳回决定中引用的某县撰写的论文,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的范围,可能只是在该县流传,供人阅读。因此,它们不属于常识。

通过手段获得“常识”技术。

本领域的常识往往记录在工具资料中,但技术的发展复杂多变,工具资料不具有前瞻性,无法及时调整新增加的常识或根据当前的技术变化进行调整。基于此,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指出,在认定争议事实是否为公知常识时,可以采用“充分说明”的手段,即对于难以证明但根据相应推论可以得出结论的争议事实,可以通过充分说明加以论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为,如果某一技术手段所采用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可选的,并且是这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并且这种手段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应当知道的知识所能得到的必然结果,那么这样的特征就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公知常识应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知识,属于认知范畴。但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说明。在同样的创造性判断中,即使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仍然需要判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否与权利要求发明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只有当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时,才能认为给出了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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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周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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