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就没年终奖这位券商员工起诉老东家,法院说:该给还得给

核心提示来源:资事堂作者孙建楠 编辑袁畅,文中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中泰证券一位离职员工,因老东家没发放递延的年终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诉。经历了仲裁和两次诉讼,法院判决中泰向该离职员工支付10.25万元奖金。有意思的是,中泰证券年初刚被媒体曝光要

来源:《紫石堂》作者孙建南,常远,编者。本文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

中泰证券一名离职员工因原单位未发放延期年终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经过仲裁和两次诉讼,法院判决中泰支付该员工奖金10.25万元。

有意思的是,中泰证券年初刚被媒体曝光,要求“员工从1月份工资或奖金中扣除4年前支付给员工的防暑降温费”。

这一次,又“热”了。

年终奖争议

本案中,兰某某于2016年6月加入齐鲁证券,就职于新三板业务总部。2015年9月,齐鲁证券更名为中泰证券。

兰某某刚入职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后续签至2018年6月29日。

2018年6月,兰于2018年6月底离职。

之后,兰某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部分月奖金18.49万元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部分月奖金7.18万元。

2018年12月3日,劳动仲裁委裁定中泰证券向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代扣的奖金10.25万元,驳回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代扣月奖金”为上一年度绩效工资的预留部分,将在年度年终制中核算。

中泰证券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不服,一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薪酬结构风险

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兰在中泰证券四年期间,社保由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缴纳,每月劳动报酬收入分为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均由中泰北京分公司在月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兰某某的劳动报酬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采用这种形式是因为2013年新三板业务拓展,中泰证券制定了积极的、市场化的员工激励政策。

其中,固定工资根据劳动合同计算,绩效工资根据员工当月的实际表现和工作量计算,下月及时发放。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经过两次“改革”,按照部门工作微信群“新三板业务总部”实时通知执行。

2015年6月26日通知:原部门奖金全额发放,现部门奖金80%发放,20%预留。预留部分将在年终总计算中发放。错误混淆了月度奖金的性质。"

中泰证券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年度统一奖金只能在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工作态度、部分业绩、公司整体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考察评估后确定。其实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这是动态不确定性的常识。

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中泰证券再次对“年终奖”的发放方式进行了说明。“预留的50%作为经营风险准备金,等每年年终奖算完再发。计算需要评估,所以不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金融证券行业,尤其是新三板业务,专业性强,风险大。不给离职员工发年终奖是合理的,也是行业惯例。”

离职后拿不到年终奖?

值得注意的是,中泰证券《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奖金发放日已离职的人员,不发放奖金。”

据此,中泰证券指出,2018年8月完成2017年度决算时,兰某某已离职,兰某某未参与2017年度决算。因此,兰立斌预留的2017年奖金不应再发放。

但兰某某坚持要求中泰证券公司支付其代扣的部分奖金,并确认最终支付将在年报审计后进行。但最终支付后奖金发放的时间并不固定,2015年和2016年是当年5月份发放的奖金。

负责一审的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仅因中泰证券公司2017年度会计核算日期晚于兰立斌离职日期,就否定兰立斌应领取暂扣的2017年度奖金,有违《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

法院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兰某某2017年工作已满一年,中泰证券公司以民主程序存在瑕疵、2018年6月底前尚未完成上一年度年终决算为由,拒绝发放兰某某2017年的代扣奖金,不合法、不合理。

薪酬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

在这起劳资纠纷中,还有一个很大的“疑点”:兰某某是否了解薪酬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中泰证券在一审中给出了以下证据:机构组织了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系统学习,中泰证券组织了上述系统的学习。有一份兰签名的记录,他也认出那是他的签名。

二审中,该机构继续称《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和《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安排兰学习。

但兰某某认为,中泰证券基于甲方不对等的管理特权优势,在没有经过全体员工的民主审核程序,没有专门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突击、不规范的方式,让当天未外出、在驻京办工作的员工在多份制度学习记录上签字。因此,被告对系统学习记录中相应的系统内容完全不知情。

负责二审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泰证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依法告知并有效送达兰某某,且该规定与兰某某所在部门的《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非同一文件。故本院对中泰证券公司认为其拟定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民主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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