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案例

核心提示金融机构对投资者作出保底承诺无效【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基金公司】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 任何方式

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担保承诺无效。

[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交易损失作出承诺。

[基金公司]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应当有合理的依据,如实陈述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配资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亏,或者限制亏损金额和比例。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中含有保证固定还本付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保底或刚兑条款通常不会在资管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认定无效。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承诺”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作出的“担保承诺”明显属于无效协议,但对于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并无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条款有效

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有效。

案例:钱华民与赖委托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赖辩称,涉及委托理财协议担保承诺的合同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实质在于判断涉案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及其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钱华民与赖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是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不属于自然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金融委托理财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收益作出承诺或者赔偿证券交易损失”。其次,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的担保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相互设定权利义务。这种约定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所以应该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以保证契约的稳定性。再次,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不同于委托代理制度。从委托代理制度的角度来看,让代理人承担所有风险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但是,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处于不利地位或缺乏经验的一方的救济权利。但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并不是处于劣势或者没有经验。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案件中的担保条款不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故法院驳回了赖的抗辩,涉案财务协议合法有效。

叫委托理财,其实是贷款,条款是还本付息有效。

案由:万与借款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投资万投资股票,资金定向使用的约定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但双方约定,万每10万元每月向支付1万元的保底收入。万保证在委托期间无论盈亏都有固定的本息回报,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由万本人承担。这一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代理行为的所有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万在收到款项后,通过将涉案的20万元款项与自己的款项混为一谈,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股票投资,最终无法区分涉案的20万元款项的投资结果,不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因此,双方约定的实质是出借资金,万向支付固定收益,并约定到期返还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依据万将该出资与自己买卖股票的资金相混淆,万给予保证收益,认定双方的金钱往来属于委托理财,实际上属于借款。与万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常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认为,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万的上诉不予支持。

无效条款。

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违背公平原则,条款无效。

案例:郑有东与王进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王进军对郑有东收益进行担保,不论账户盈亏,每月向甲方支付投入资金的10%作为收益”属于担保条款。这种保障条款虽然是委托行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设定的一种激励约束机制,但并不承担与委托人获得的10%投入资本的超高月收益相匹配的超高投资风险,这种保障条款造成了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证券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商业活动。担保条款违背了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对方,容易助长非理性或违法行为,不利于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保障条款的无效也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的委托理财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财金额巨大,具有业务和职业性质,条款无效。

案例:于大进与李民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确定两项协议的有效性。经查,本案属于民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于大金与李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李以李宁名义开立证券投资账户,委托于大金操作;委托于大金全权做实盘操作,双方利益共享;宇金保证莱王德年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率,清算时全额亏损由自己负责;李同意按75%和25%的比例分配账户投资产生的利润;谨慎投资融资融券,俞大金承担融资融券全部风险责任,产生的利润由李和俞大金五五分成;上述账户的委托封闭期为半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分两次出资30,798,650元。根据理财协议的约定,宇金对涉案证券账户进行了独立实盘。在平仓期到期前,双方将提前开启平仓期进行利润分配,于大金将从李股票账户提取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证券交易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交易的损失。比如自然人之间偶尔发生的私下委托理财的情况,担保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担保条款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本案中的受托人俞大进,同时受多人委托进行证券投资和理财。目前仅我院就受理并审结了6起俞大金申请再审的类似案件,我省还有另外3起俞大金的类似案件。于大进委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业务和专业性质。这种民间理财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会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妥。由于担保条款是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担保条款无效导致涉案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于进辩称,涉案两份协议有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司法判决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效力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明确不允许金融机构制定担保条款,可见不鼓励投资理财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如果放松对民间理财中担保条款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资本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

律师认为应谨慎对待私人委托理财中的担保条款。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已经签订委托协议并产生损失,最好通过重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并固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程山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执业于上海市蓝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位于上海市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广场12楼。专长:金融纠纷、公司纠纷、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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