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之解读

核心提示202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并同步发布“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该《意见》系2019年

202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官方账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并同步发布《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该意见是对2019年12月底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诚信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七条“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细化落实。鉴于《意见》对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冻结及相关变价方式作出了一系列突破性规定,有利于尽快实现质押股票的变价及变价金额的分配,有必要对《意见》涉及的内容及相关情况进行总结。

一、《意见》的核心内容

1.为质押股票创建一个“标记”。“标的”是质权人自行变更价款的前提。

2.“标记”≦“冻结”。如果“标记”后的质押股票解除质押,解除质押部分的标记将变为“冻结”。

3.股票冻结原则上不允许超标的,可冻结股份数量以债权总额/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础,结合市场情况,浮动幅度不超过20%。

4.对于“有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自行变价。自主换价方式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变价过程中,质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偿还债权。

5.在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后,法院可以强制改变价格。

6.新老分界点:《意见》于2021年7月1日生效,《意见》生效后方可使用“标志”。《意见》生效前的冻结,在等待冻结转为正式冻结或冻结续期且当事人或质权人提出申请时,可根据《意见》进行“标记”。

7.无论是质权人自行变价、法院强制变价,还是变价后的案款分配等。、债权人、债务人等。可以依法提起异议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予司法救济。

二。《意见》条款摘要的相关实务分析和论证。

第1条:适用范围。

被法院冻结的上市公司股份出质且质权人不是案件保全的申请人或执行人的,不适用前述轮候冻结股份。

第二条:协助执行《通知》相关内容及可冻结股份数量。

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记载的内容。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冻结股票数量的计算方法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结合股票市场在不超过20%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这一项的实质是:意见实施后,法院在冻结股票数量时不再需要考虑涉案股票是否质押,只需要按照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可。

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质押股票新冻结方式的核心操作内容。

不同于原有的司法冻结、等待冻结的操作模式,《意见》开创了“盯防”的操作模式。本文梳理了“标记”与“冻结”的相关区别与联系:

1.“标记”≦“冻结”。

根据《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记者提问》,“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根据第4条,原则上,“标记”不进行具体操作,除非法院明确指定。根据第九条规定,“标记”后,如有部分质押股份解除质押,应协助执行机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份调整为冻结状态,并通过相关渠道通知法院,直至达到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

2.“标记”的法律效力是:

“标记”后,①质权人可根据第六条自行变更股票价格,并根据第七条向法院申请出具变更价格;(2)法院也可以根据第8条强制股票改变其价格;③其他法院冻结“被标记”股票,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的候补名单办理。因此,“标记”是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的起点。

第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

公开范围包括案件债权总额、系统中标记股份数量、法院冻结股份数量、冻结期限等。

第六条:质权人向法院申请自行变价,涉及股票处置方式、变价金的衔接、法院的监督。该条是《意见》关于“标示”和质权人自行变价的核心。

1)自我换股的前提:

质押股票已被“标记”,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及质押债权实现的材料。但是,《意见》也有一些需要细化的内容:

《意见》没有明确质押债权存在和质押债权实现的具体内容。基于我们对股票质押纠纷的司法确认和司法执行经验,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文件: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对账单、借款凭证、质押登记证明、违约通知书、债务规模计算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具体文件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

《意见》没有具体说明可转换股票的数量。由于市场上大部分股票价格都是波动的,如果质权人自行申请变价,他可以申请变价的股票数量:债权截止到什么时候/按照什么价格【例如申请日前一天的收盘价和申请日前20天的平均收盘价】?以上内容需要法院进一步细化。

《意见》也没有明确管辖法院的相关内容。《意见》在实际执行中,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质权人是依据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还是执行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

《意见》也没有明确质权人提出申请的法定程序。这类案件可以作为执行案件向法院申请吗?目前提起执行案件的前提是存在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决定书、经公证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确认的债权可以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空空间。鉴于此,这一点需要法院在后续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2)自我改变法:

质押债权范围内,可以在证券交易所采取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量司法处置股票的案件中,质押股票往往是大股东和特定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因此,在自行变价过程中,还需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事关于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交易所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3)自我价格变化与变现资本和法院监督的关系:

根据登记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变更价格的,变更后的资金将直接进入融资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鉴于此,为避免变价后资金被他人扣款的可能,需要根据债权规模和执行成本冻结资金账户,然后将质押股份调整为“可售”状态,再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甲法院先冻结质押股票但不冻结资金账户或等待冻结资金账户,乙法院先冻结资金账户但不冻结或等待冻结质押股票,股价转入资金账户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参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考虑到资本账户的特殊性,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等于该股票在资本账户内的变动价格。变更价款由甲法院先行冻结,相关法院可以据此解决。

根据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以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价格的,变更价格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控制相应的价格。鉴于协议转让涉及持股比例≥5%的上市公司股份,且协议转让后,买方将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关于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所规范的大股东,因此享有与普通股东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相对于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的价格变更,法院对协议转让方式的价格变更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口径,是落实《诚信文明实施意见》第七条“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的投资权益”的应有之义。

因协议转让发生股票交割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只负责股票交割,资金交割由下一家公司清算。鉴于此,我们认为,以协议转让方式实现价格变动的,价格变动资金归集账户设在法院执行账户,可以更好地回应意见中提到的“法院可以控制相应价格”的要求。

此外,虽然意见本身并未提及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对法院允许质权人变更价款有异议的,应遵循什么程序提起救济,但我国法律对执行阶段的相关异议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记者提问》:债权人、债务人不同意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更价款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这里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内容是: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哪些司法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质权人的自行变价程序与传统的法院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将《执行异议与复议司法解释》适用于质权人自行变价的相关异议,建议法院对此进一步明确。

第七条自行变价后,支付变价款实现债权的相关处理。

《意见》明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约定外,质权人申请支付变更价款,法院应予准许。意见本身虽未提及法院向质权人出具变更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对价款分配的相关异议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对案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此外,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内容有:

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解释》第511条、第512条对案款分配方案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及相关法院的实践,民事诉讼解释第508-510条所指的“参与分配程序”及相应的“分配方案诉讼”,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在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案件中,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明显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依照我国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实现集体清偿和公平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情况,原则上不存在适用空。鉴于此,建议法院在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对民事诉讼解释第511条、第512条给付分配方案的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于质权人自行变价的相关环节?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案件。在质押股票的情况下,一般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是实际质权人或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所谓的质押股票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鉴于相关权利人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但细读前述文章可以发现,“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强制执行。质权人在法院监督下自行变价的程序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司法强制执行有本质区别。毕竟不是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的外力,而是质权人自行处分的范畴。特别是《意见》第八条本身提到的法院强制改价程序,似乎更接近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建议法院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所述的“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法院监督下的质权人变价程序。

第8条:法院强制改变价格的措施。

根据“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该条的目的是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被标记”股票的价格变动,以防止质权人自行申请价格变动或解除股票质押,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损害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从我国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实践经验来看,目前法院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主要有:司法拍卖和司法可售冻结;司法拍卖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以股抵债;司法冻结可售财产在实践中也被用于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指的强制变价方法是指法院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常规操作。

第10条:《意见》适用的新旧客体的界定。

根据《诚信文明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六点:“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在此基础上,《意见》第十条进一步细化为:轮候冻结变更为正式冻结的,或者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重新办理的,经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从写法上来看,也就是说,意见生效以来,制度转型以来,就有了根据意见进行“标注”以及标注后采取自行改价或法院强制改价的相关程序。鉴于此,作为质权人,根据《意见》申请法院首信被“标注”进一步冻结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十一条:股票退市后“标记”与相关冻结的关联。

第十二条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协调处理因质押股票处置与刑事案件执行法院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三。结论。

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发布意见的背景和指导思想,“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的完善,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对进一步规范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的相关工作,完善质押股票处置的变价流程,维护当事人和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相信,《意见》的出台必将对上述目标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但考虑到质权人在法院监管下以自有价格质押股份属于重大创新,在后续实践中,如何进一步细化落实意见,在法律框架内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质权人各自的合法权益,需要相关法院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

作者

李晨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

专长:争端解决、银行和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和建筑工程

耿方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长:争端解决、银行和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和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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