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纠纷调解的特点

核心提示美国对证券欺诈采取“双轨制”,一方面是SEC具有的行政职能进行调查与处罚,另一方面则是投资者发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双轨”之间力量博弈的过程不与经济、金融环境无关,例如Stoneridge一案也有部分评论认为其体现了较强的政策性考量,不可否认

美国对证券欺诈采取“双轨制”。SEC一方面有行政职能查处,一方面是投资者发起的民事诉讼。当然,“二轨”力量博弈的过程与经济金融环境无关。例如,斯通里奇案中的一些评论认为,这反映了强烈的政策考虑。不可否认,两者在这种取舍的循环中,促进了美国金融环境的稳定和发展。根据李国先生的文章《金融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美国最高法院近期虚假陈述案例研究》,私人民事诉讼的案件金额往往超过SEC和州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执行的金额。

在之前的空系列文章中,笔者也多次提到,被空的上市公司被律所调查,提起证券欺诈集体诉讼。虽然我国没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且集团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制度仍有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最近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欺诈”。资本市场的整体环境正在清除风险。从长远来看,证券欺诈诉讼在中国的重要性正在逐渐增加。由投资者共同发起的证券欺诈“联合诉讼”的效果——投资者对这种方式的把握非常重要——在万文化案中已显而易见。

美国证券欺诈诉讼中“证券欺诈”的认定与著名的10b-5规则有关。10b-5是SEC在1942年结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和1933年证券法第17条制定的,也成为美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证券欺诈的关键武器。

根据10b-5规则,任何人的非法行为,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包括三类:

使用任何设备、策略或诡计进行欺诈;

对重大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为了保证该陈述当时不被误解而作出必要的说明;或者

参与任何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将会或将会欺骗或欺骗他人的行为、操作或措施。

这一规则的初衷是为SEC的行为提供依据,赋予SEC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这一规则下,是否有民事诉权并不明确。另一方面,也不否认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基于此,民间证券赔偿诉讼的数量逐渐增多。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所说,10b-5中的民事诉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利用率的提高。因此,在与SEC的权力博弈过程中,美国于1995年出台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收紧私人诉讼。在总体上防止滥用私人证券民事诉讼的同时,明确授权美国证监会追查那些“故意”向违反证券法的主要行为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人。三年后,它引入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案

也正是在控制私人诉讼、维护SEC诉讼权利的过程中,证券欺诈诉讼迅速发展,引发了对案件中第三方教唆犯、帮助者的思考,产生了中央银行和斯通里奇两个著名案例。虽然央行案后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民事诉讼几乎已经销声匿迹,但2008年的斯通里奇案也引用了央行的态度,对于教唆、帮助的第三方,不支持所谓的“共谋责任”。然而,在此之前,SEC对两名次要演员进行了处罚,并收取了总计4500万美元的罚款。

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68号处罚决定书,也首次对“外帮”进行处罚,给予警告,罚款10万元。

当前,证券市场环境逐渐走向自由,上市公司欺诈行为趋于透明,维权方式趋于多元化。例如,赵薇案也吸引了许多投资者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我们可以期待的是,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制度是否会完善,以何种方式进入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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