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推广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商标;
地理标志;
商业秘密;
集成电路布局设计;
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要求。
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知识产权厅负责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著作权部门依法负责促进和保护著作权。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依法促进和保护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商业秘密的宣传和保护。农村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推广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密切配合,牵头建立信息通报、保密协商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
第七条推进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合作,推动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协助调查执行等工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和经验互鉴。
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推广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为导向的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和应用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高质量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
第十条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著作权交易平台建设,促进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型。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推动其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应用,培育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领域的高价值专利。
支持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促进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
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本省专利权人给予奖励,设立江苏省专利奖,奖励本省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设计人。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设计人的评选。
第十二条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充分发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的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三条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产品注册,建立地理标志优质培育机制,促进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和乡村振兴有机结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附加值。
第十四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应用。对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鼓励育种创新,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促进植物新品种和优良品种的研发、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评价激励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和引导学生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登记知识产权,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和学院,加强与企业、科研院所和服务机构的合作,培养知识产权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八条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申请知识产权前,对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和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九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任职后科技成果公开制度。科研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公开其科技成果;经单位同意,可以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从事创业等活动。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利用财政资金取得,并对收益分配、比例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市场化运作,对质量高、有市场前景的专利实行开放许可。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通过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使用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和风险管理。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创业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知识产权保险发展。
鼓励地方金融机构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引导各类社会资金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登记费、代理费、研究开发成果检索鉴定费以及其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优惠待遇。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南京江北新区等。鼓励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质量、创新运营模式、服务业对外开放、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指导,引导组织和个人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完善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处理境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和法律支持。
第二十八条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集中地区和风险易发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综合执法。
知识产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将容易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版权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向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侵权监测。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重点作品预警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省、区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移交给有能力承办的县知识产权部门,并定期组织评估承办情况。
第三十条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查鉴定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查鉴定标准,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提供及时、准确、高效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支持受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简化和分流,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网上诉讼指导、诉讼协助、纠纷解决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技术调查人员。,为办案人员调查、询问、勘验、分析、判断案件的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技术协助,必要时可以参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实行调查令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发出调查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调查委托书载明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完善案例交流共享机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规则和指引。
第三十七条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和调解解决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建设专业知识产权仲裁平台和仲裁员队伍,提高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能力。推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合作,引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高效解决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贸易调解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权利救济、争议解决、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九条省知识产权厅应当会同其他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商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南,规范电子商务平台侵权投诉处理,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初步证据和构成侵权的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发给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收到转让通知后,可以向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该声明应包括没有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自采取相关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公示通知、声明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在本省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进行核查;
明确知识产权投诉的快速处理流程和快速解决方案,以及参展产品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要求参展企业承诺参展项目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和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展览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撤展或者掩盖。
第四十二条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道德。
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分类、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
与保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防范措施。在载体上携带商业秘密,或者在相关载体上添加保密标志;
限制进入涉密场所或者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完善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协助维权等服务,维护会员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担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对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不寻常的专利申请;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品申请登记。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