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物的储存和运输;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消费用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和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倡导健康饮食,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关于食品安全的宣传和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国家实行严格的农药使用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进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