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9日,《广东省海砂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在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视频监控管理,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和海上运输合法来源证明管理。
《办法》共8章42条,从总则、定点管理、定时管理、量化管理、定向管理、监测监控、不良记录和重点监管制度、附则等8个方面加强海砂开采监督管理,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办法》要求,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海上施工作业许可证和海砂开采出让合同批准的位置、范围和标高进行开采。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离开经批准的海砂开采区域。因不可抗力、情况变化、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离开海砂开采区域或者改变海砂开采计划的,应当报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办法》明确,在海砂开采区域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施工作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期限。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尚未到期,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不宜继续使用海域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收回海砂开采权行政许可,并依法对海砂开采企业给予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要求停止海砂开采。
附件
广东省海砂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砂开采的监督管理,维护海砂开采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海砂开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海上施工许可。
第四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依法开采。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海砂开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报送海洋环境监测和环保措施落实情况,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海砂开采生态环境执法监管。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涉及生态环境、矿产资源和海域使用的海砂开采执法监管,监督海砂开采企业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开展海砂开采作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砂采砂船和海砂运输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和视频监控管理。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核定的开采强度、开采时间、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海洋环保措施和采砂量进行开采,并接受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时监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和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采前,应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员工在安全生产和航行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采矿作业。
第六条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和海上运输合法来源证明制度。海砂开采和海砂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海域安全作业的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和船舶适当载重。海砂运输船舶必须携带海砂开采企业出具的海砂来源证明,并报海洋综合执法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对非法海砂开采企业和运输船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实行不良记录和重点监管制度。
第二章定点管理
第八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区使用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海上施工许可证和海砂开采出让合同的位置、范围和标高进行开采。
严禁越界开采海砂。
第九条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不得擅自离开经批准的海砂开采区。因不可抗力、情况变化、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离开海砂开采区域或者改变海砂开采计划的,应当报属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自航式海砂采砂船离开批准的海砂开采区时,必须升起吸砂管。
严禁内河船舶在批准的航区以外采运海砂。
第十条严禁以港池、航道疏浚等名义非法开采海砂。
对经批准的港池及航道疏浚项目在项目建设范围和期限内产生的疏浚物中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剩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销售收入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第三章时间管理
第十一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从事海砂开采。
严禁超时开采。
第十二条在海砂开采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和海上建设许可证有效期内,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期限。
严禁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和海上运输活动。在台风、海浪、风暴潮等预警信号有效期间,按要求停止海砂开采和运输,安排海上施工人员及时上岸避险。船舶应离开危险水域,回港或转港避风。
第十三条海砂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不宜继续使用海域的,依法撤销海砂采矿权行政许可,并依法对海砂开采企业予以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要求停止海砂开采。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海砂开采企业和船舶按照《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海砂开采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进行开采。
第四章量化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和海砂开采采矿权市场化出让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开采总量,并同意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严格执行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等开采强度指标控制。
第十六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相关要求,制定海砂开采计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安排开采时间和船舶数量,并报当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备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禁止过度剥削。
第十七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实行海砂开采日登记制度。海上采砂作业期间,应当指定专人填写海上采砂日志,如实记录采砂量、现场海上采砂船舶数量、船舶类型和作业方式,并按月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海上采砂日志记录。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将海砂开采日志保存至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一年以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监督辖区内海砂开采区域的定量开采。在核查海砂开采企业海砂开采日志的同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对相关海域海砂开采进行监控,防止过度开采。
第五章定向管理
第十九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运输海砂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海砂。
《海砂来源证》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内容包括海砂来源、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海砂数量、过驳点和有效期限。《海砂来源证明》一式四份,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接收单位和监管部门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依法开采的海砂由海砂开采企业在采砂现场运输,并及时出具加盖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来源证明,包括运砂单位和接收单位两份。海砂开采企业应立即将海砂来源证明以拍照上传的方式报送当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纸质复印件将装订成册,每月发送当地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运输依法开采的海砂,必须持有加盖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海砂来源证明,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公司持有的“海砂来源证”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一次,不得重复使用;
不得伪造、变造海砂来源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海砂来源证;
携带的海砂数量应与海砂来源证明中记录的数量一致。
第二十二条码头、堆场、围垦等企业接收依法在本省管辖海域开采的海砂,应当连同加盖海砂开采企业印章的《海砂来源证》交接收单位。
除下列情况外,运输海砂的船舶在海上运输期间不得在水上驳运海砂:

如果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或船舶无法航行,需要进行应急驳船作业;
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内驳船经营;
海砂开采企业因海砂开采作业方式需要在安全的海砂开采作业区进行驳船转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砂销售和运输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名称、地址、运输船舶编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海砂开采企业海砂销售运输记录台账和采砂单位海砂来源证明应当在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期限届满后保存不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检查船舶携带的海砂来源,逐步建立海砂来源认证管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砂运输船舶的执法检查,发现无法提供海砂来源证明的,应当报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查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非法开采海砂行为。
第六章监测与监控
第二十六条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海砂开采海域的监测,定期组织单位开展海底地形和水深测量,及时掌握海砂开采海域及其附近海域生态环境要素的变化,及时制止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海砂开采现场视频监控管理系统,采取卫星定位、图像监控等措施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在进入现场前十日内向省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海砂开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采砂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证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海砂开采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广东省海砂采砂船入境作业报告表;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评价意见;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
企业签订的购买或租赁采砂船舶的书面合同和采砂船舶证书;
其他相关材料。
海砂开采船舶进场时,其所属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按要求填写《海砂开采船舶进场报告单》,并在进场日前十日向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未申报的海砂采砂船不得进入海砂开采区。
第二十九条在海砂开采海域不动产使用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为海砂开采船舶安装现场视频监控终端和GPS定位设备。
第三十条海上采砂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终端和GPS定位设备后,海上采砂船舶应当24小时开放使用,现场监控视频自记录保存之日起至少保存三个月。
无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的船舶不得参与采砂作业。禁止故意干扰或损坏监控设备。
第三十一条海砂开采企业持有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所有的海砂开采船舶和工具必须撤离海砂开采现场,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协助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收回安装在海砂开采船舶上的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海砂开采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切实保障海砂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要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对生态敏感海域、沙量较大区域和非法开采海砂高发区域,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章不良记录和重点监管制度
第三十三条海砂开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记录:
租用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者有悬案的海砂采砂船;
因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被行政处罚一次的;
未按规定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一天以上的;
未按规定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如实记录名称、地址、运输船号、起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购买者的身份证明,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的;
比核定的采砂船数多一艘。
故意损坏或者干扰海砂采砂船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记入第二条不良记录。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超过核定装载量一次,记为五次不良记录。非法开采海砂受到行政处罚,或者不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检查,或者有暴力抗法行为的,记入十条不良记录。
累计不良记录达到十次以上的,三年内取消本省海砂开采权、采矿权市场化出让资格。
第三十四条海上采砂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无故关闭或者故意损坏、干扰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
案件超过三个月未结案或者不配合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检查,甚至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一年内,广东省管辖海域两次以上因非法开采海砂被查处的;
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使用不合适的船员;
擅自离开经批准的海砂开采区的;
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者运输船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
自航式海砂采砂船离开经批准的海砂开采区时,不吊起吸砂管。
第三十五条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海洋采砂船舶,自列名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采砂行为,且未发生其他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行为的,解除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定期向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海砂开采企业不良记录和将海砂开采船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情况,省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汇总后定期通报各级海洋综合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海砂采挖船、海砂运输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砂开采监督管理、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海上建设许可审批、海洋综合执法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沿海各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开采生态环境、安全监管和执法监督的经费保障,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海砂开采执法监督档案管理,对海砂开采日志、海砂来源证明、进场材料等实行分类管理。由海砂开采企业提交,做到“一企一档”,档案保存至海砂开采区域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海警机构在本省管辖海域开展海砂开采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