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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拍卖行的拍卖。当投标人关闭房屋时,他“惊喜地”发现该物业上还有一个阁楼。竞拍者声称阁楼是拍卖行的一部分,要求业主搬出阁楼。

投标人的索赔是否合理?请看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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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拍卖债务人名下房产一套,以履行判决。
因朱、魏等人所欠欠款,郑未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朱、魏等人被判退赔。
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即将朱某、魏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6楼602室一套进行拍卖。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1.97平方米。
02竞买人竞买后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7年12月,李女士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与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67.61万元竞得该房产。
之后,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判决该房产所有权归买方李女士所有。本裁决书送达买受人李女士时,房屋所有权随之转移。
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李女士于2018年3月在当地国土局办理了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
《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权利人李女士位于X市X栋X单元6层602室,附法院判决X栋X号储物间面积为19.48平方米”。
03竞买人发现竞买房产中还有一个阁楼,向法院投诉要求腾空该阁楼。
李女士收房时发现,602室还有一个阁楼702室。李女士认为阁楼702室是602室的一部分,业主朱某和魏不同意。
于是,李女士将朱某、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将阁楼702室[/k0/]腾出来交给李女士。
04
法院审理后认为,阁楼702室的非竞买财产查封,驳回了竞买人的诉讼请求。
1.李女士认为阁楼702室属于602室。原因是:
法国拍卖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规定:602室对露台有法定的独占使用权,需通过阁楼独占使用露台;既然露台是602室专用的,那么阁楼也应该是依附于602室而存在的,一定不能单独存在。不具备被注册的建筑属性。因为阁楼的高度只有1m左右,根据房屋登记证原件,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登记。
朱、魏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阁楼使用权。由于该房屋已被法院按法定程序拍卖,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无论是否在房产证上登记,均被法院拍卖强制消灭。
同时,根据当时制定的规划许可要求,这个小区的阁楼是依附于602室的,不能单独存在。
同时,这个小区所有的顶层公寓都享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而不仅仅是602房间。两人对阁楼的使用权基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一切权益因法院强制拍卖而消失,两人继续占有阁楼不存在协议和法律依据。
阁楼的价值已经包含在中介机构做出的调查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阁楼是存在的,阁楼依附于602室,不能单独存在。
2.朱、魏认为702室阁楼有独立于602室的附属物。原因:
首先,从取得方式来看,702室是朱、魏二人单独购买的,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物理结构上看,702房间是通过公共走廊直接到达的,而不是从602房间。702、602房间上下分层明显,且空相互独立,有独立的入户门,独立的水表、电表等。即从建筑结构属性和建筑所有权的独立性来说,602室和702室是相互独立的,不是附属的。
第三,李女士所说的房屋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登记,这恰恰证实了702室独立于602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评估拍卖公告、执行裁定书也不包括702室。拍卖前的估价结论明确将估价范围界定为602室及配件储藏室。李女士提出本小区顶楼都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不符合事实。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划中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在按规划销售时已纳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的露台,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702室在规划上不属于特定房屋,建设单位在销售时并未将702室纳入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此外,702房间有付款凭证,702房间有独立的水表、电表、独立的入口楼梯、独立的入口门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702室独立于602室,而非602室的附属物。
所以702室和602室不是主从关系。

3.经过审理,法院认为:
李女士未能证明阁楼附属于602室。
一是鉴定结果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没有注明阁楼;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只涉及露台,不涉及阁楼;
第三,物业公司出具的改水证明不能证明602室附阁楼。602房间已经被强制执行了。
故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物理结构上,通过公共走廊直接到达阁楼,与602房间分开,相互独立。702室有独立的入户门,水电系统和测量工具,可以专用,不能认定阁楼附属于602室。
其次,法院的拍卖公告、房地产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均明确拍卖标的为602室,不包括阁楼。
第三,李女士持有的602室产权证中没有702室的记载,朱某、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702室的约定,无法认定702室依附于602室。
李女士要求朱、魏腾空空涉案阁楼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李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对本案的分析与点评:一、争议中的阁楼不符合从属关系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第1115条规定,主财产转移的,从财产随主财产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阁楼是否属于拍卖财产的一部分,虽然法院判决以李女士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但其实质涉及民法上的从犯认定,即阁楼是否属于拍卖财产的从物。
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我国《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主人和奴隶的概念。只是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中,偶尔会提到委托人和从属人。
主人和奴隶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典》,其中第97条第1款规定,不属于主人的一部分,但用于主人的经济目的,与主人有空关系的动产为奴隶。
在卡尔·拉伦茨撰写的《德国民法典通论》中也提到,一个客体可以长期服务于另一个客体的经济目的,而不是作为另一个客体的一部分,作为其他客体经济功能的辅助工具。①
根据这本书的插图,配件通常指的是一个相机盖,一个汽车后备箱的备胎,一本书的信封,一个柜子的钥匙等等。
也就是说,附属品是以服务于主客体为目的而存在的东西。没有主客体,附属品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如钥匙、书籍封面等。
那么本案中争议的阁楼是否符合上述特征?
根据朱、魏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阁楼已独立支付了购房款,具有独立的房号、独立的入户门、独立的水电系统,可以独立专用,不作为602室的附属物而存在;
602室与702室的分隔不影响其使用价值。
故阁楼702室不符合从属关系特征,故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当时法院拍下拍卖时,公布的房产只有602室,而由阁楼改建的702室并未公布,即买方只看到了602室的建筑,支付的价格也只是602室的价格,不包括702室的价格。

换句话说,如果拍卖的是602室和702室的上下房,买家需要支付的价格并不是现在的价格。没有钱买702房,自然拿不到702房的房产。
因此,法院不支持买方想要702室的主张。
本案来自裁判文书网,案号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4民段1435号民事判决书。
①见王、邵建东、程剑英、许、谢译,《德国民法通论》,德·卡拉伦茨著,第396—395页。
鸣谢:本案线索提供者,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于建生律师,朱、魏芳的委托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