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丨判赔90万元!最高法院: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时赔偿数额的确定

核心提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往往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涉及的部件通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众多部件

——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往往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涉及的部件通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众多部件之一,而权利人举证的内容多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侵权获利,无法直接对应涉案专利对应的侵权获利。对于专利权的产品系主体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既保护瞳距调节机构也保护使用该瞳距调节机构的眼科医疗设备。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调节镜筒之间距离,与此相关的部件涉及瞳距调节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结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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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银尊1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南昌路上合工业园D栋401、601。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35号天瑞工业园801。

法定代表人:李友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粤0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苏州宣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上诉人杭州亮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宣嘉公司上诉称

苏州宣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改判杭州亮眼公司与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赔偿苏州宣嘉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34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亮眼公司和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杭州亮眼公司和深圳恒必达公司侵权获利巨大,原审判赔数额过低。1.杭州亮眼公司在11个省市有大型服务商,在山东省17个区县招收了153个分销商,根据山东省的情况可类推得出其在11个省市共计有不少于1100个分销商。2.杭州亮眼公司积分易购商城显示,其在商城上库存9739台被诉侵权产品,每台售价9760元,说明其生产规模巨大,即便尚未销售,但其已完成生产,潜在获利已经形成。3.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杭州亮眼公司一个星期出货288台,仅以原审开庭日向前推算一年,已销售13824台,售价为9760元/台,销售数量巨大,获利超过千万。4.杭州亮眼公司宣传其在山东省共计153家加盟商,按其他10省市仅一家计算,共计163家加盟商,每家20万加盟费,加盟费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其至少获利3260万元,加上其他10省市内加盟商,杭州亮眼公司至少获利上亿元,其中包含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杭州亮眼公司购买专利产品进行仿制,被明确告知侵权后,仍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1.杭州亮眼公司购买苏州宣嘉公司的产品后,6个月内推出被诉侵权产品,违背正常研发规律,属于恶意仿造,侵权故意明显。2.杭州亮眼公司在2019年4月已经收到苏州宣嘉公司的侵权指控,其早已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仍持续侵权。3.杭州亮眼公司宣传途径极广,经销网络巨大,生产规模、年销售数量特别巨大,获利巨大,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侵权情节严重。

杭州亮眼公司辩称

杭州亮眼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苏州宣嘉公司专利号201820198110.7、名称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少,营业额低,其中瞳距调节机构作为零部件,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苏州宣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涉案专利,而杭州亮眼公司于2019年2月委托深圳方显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涉案专利技术。

杭州亮眼公司上诉称

杭州亮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州宣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宣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眼科医疗设备,属于非医疗器械产品。2.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转动,且幅度有限。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取消了后片体设置,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低。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营业利润很低。3.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低。4.杭州亮眼公司宣传、销售页面中即使体现了护眼仪的照片,也不能证明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获利巨大。杭州亮眼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苏州宣嘉公司辩称

苏州宣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赔数额过低。市场上存在诸多侵权产品,且销量均巨大,涉案专利也经无效程序并予以维持有效,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及价值均很高。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深圳恒必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深圳方显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苏州宣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苏州宣嘉公司起诉请求:1.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侵权产品;3.杭州亮眼公司赔偿苏州宣嘉公司损失400万元,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杭州亮眼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在省级以上报刊及同等程度的微信群中进行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5.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承担苏州宣嘉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3万元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共计51万元;6.诉讼费用由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苏州宣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苏州宣嘉公司根据涉案专利以及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组合,制造出“弱视综合治疗仪”产品,并申请了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杭州亮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明于2018年7月购买苏州宣嘉公司的两套专利产品后,仿制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许可,也未经过任何安全检测,社会危害性极大。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接受杭州亮眼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对杭州亮眼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杭州亮眼公司原审辩称:根据检索到的公开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杭州亮眼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苏州宣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杭州亮眼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苏州宣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深圳方显公司原审辩称:深圳方显公司受委托的生产行为始于2019年2月底,在同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便停止生产,苏州宣嘉公司在此期间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深圳方显公司在此期间仅生产了样机,未投入使用,也未批量生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在此前不享有涉案专利权,深圳方显公司的生产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深圳恒必达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情况

2018年2月5日,苏州宣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9年7月9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19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苏州宣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所述的第二架体上设置有能够夹持物体的夹持部件;第一架体的一侧设置有齿轮调节机构;所述的齿轮调节机构至少包括,悬臂架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以及第一调节手轮和第二调节手轮,且所述的第一齿轮与第一调节手轮对应啮合实现齿轮传动,第二齿轮与第二调节手轮对应啮合实现齿轮传动;所述的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臂架体包括有前架体和后片体,所述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所述的前架体和后片体之间,且所述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相互啮合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靠近所述的第二架体一侧设置有光源座。

5.一种眼科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应用权利要求1-4任一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

被诉侵权事实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苏苏证经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曹照云在公证员袁媛、公证人员何胜男的监督下,由曹照云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杭州亮眼公司的网站“http://www.hzlyjk.com”,点击“亮眼产品”,有被诉侵权产品“亮眼-零壹零零度”的功能介绍等展示页面,显示全国统一价为9760元。点击“关于我们”下方的“机构介绍”,显示“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青少年视力矫正连锁机构”等内容。

根据苏州公证处苏苏证经内字第10002号、第100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曹照云在苏州公证处公证员袁媛与公证人员何胜男的监督下,曹照云在自己携带手机上登录微信账号,从微信通讯录中查找联系人“柱子零”“L159XXXXXXXX”,查看其微信账号、朋友圈内容并截屏打印为附件。“柱子零”昵称为“太原眼康视光中心@柱子”,朋友圈有眼康视光中心门店照片及杭州亮眼公司零度产品的宣传、使用数据。微信号“L159XXXXXXXX”账户昵称为“亮眼零度河北代理”,该微信朋友圈有亮眼系列产品在线加盟信息、零度产品销售比例及产品介绍、山东加盟发货量以及临床案例数据等,其中显示有“杭州亮眼在线加盟”“1个星期出货288台”等内容。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苏苏吴江证字第639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4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宋振源在公证员吴凤亚与公证员助理姜宸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通过搜索关注“亮眼健康”微信公众号,点击“亮眼官网”链接进入“亮眼健康”官网,该网站上展示“亮眼-零壹零零度”产品的销售详情链接及展示图片,销售价格为9760元,亮眼积分易购商城显示库存9739台,已兑换21台。

根据吴江公证处苏苏吴江证字第646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4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宋振源、朱丽嫣在公证员吴凤亚与公证处助理姜宸的监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香溪东路12-1号“欧普照明金城水电”旁的“视力养护中心”店铺,由朱丽嫣购买“零壹零零度”智能护眼仪一台,取得盖有“吴中区木渎优视视力保健服务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提货后到吴中区中山东路的金鑫大运城地下停车场,打开上述护眼仪的包装盒,从中取出护眼仪产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亮眼健康三包凭证等相关物品,由公证员助理姜宸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回包装盒内封存。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零壹零零度”,型号为LY1205,外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商杭州亮眼公司及其官网、服务热线,生产企业为深圳恒必达公司,生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南昌路上合工业园D座,与深圳恒必达公司的地址一致。外包装盒上有二维码,经当庭扫码,能进入亮眼健康公众号及亮眼积分易购商城、亮眼售后小程序。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委托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主张其产品有不同型号,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该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直接证明系其销售的产品。

原审技术比对过程中,苏州宣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中“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相互啮合传动”技术特征相同,与“悬臂架体包括有前架体和后片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所述的前架体和后片体之间”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后片体,但是通过前架体与悬臂架体之间的突出结构将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进行卡合固定,并且两齿轮之间实现啮合,其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可以认定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眼科医疗设备,产品类别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取消了后片体,使得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这种改进变化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使产品更为耐用,与权利要求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权利要求3的光源座,需要拆开才能够确定;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眼科医疗设备,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类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与现有技术有关的事实

杭州亮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庭审中明确选取授权公告号CN2439838Y、名称为“一种同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提出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25日。杭州亮眼公司认为,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其灯箱内隐含公开有第一架体,瞳距调节架相当于第二架体,第二架体上有夹持镜筒的部件。第一架体一侧必然设有齿轮调节机构,透镜载板相当于悬臂架体,水平移镜拨轮相当于第一、第二调节手轮安装于透镜载板上,二道轮相当于第一、第二齿轮与水平拨镜轮啮合实现齿轮转动。经原审法院释明,杭州亮眼公司坚持以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的意见。苏州宣嘉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且其瞳距调节原理、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杭州亮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苏州宣嘉公司提交快递单、宣传照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杭州亮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明在2018年购买苏州宣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于7月承租一台涉案专利产品,随后进行仿制并委托深圳方显公司生产。2019年4月15日,深圳方显公司因未经许可生产医疗器械,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苏州宣嘉公司据此认为杭州亮眼公司故意仿制专利产品,侵权故意明显,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杭州亮眼公司认为徐春明租赁苏州宣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不等于杭州亮眼公司仿冒苏州宣嘉公司的专利,也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苏州宣嘉公司的涉案专利。徐春明一直从事近视眼防控领域研究,杭州亮眼公司成立也早于苏州宣嘉公司。苏州宣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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