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注销需要清产核资

核心提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会计清算和财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各类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会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本验证和制度完善等。

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资产核实:

企业资产损失、资金损失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企业受到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的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

企业账目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活动涉及资产结构或产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企业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的重要变更;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的具体经济行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

第三章资产核实的内容

第九条会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科目、各种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企业内部的各种资金往来进行全面的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的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目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所有资产进行的全面清理、清查和核实。在资产清查中,要将实物清查与会计核实相结合,将资产清理与债务核实、所有者权益核实相结合,重点清理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和表外资产,以及企业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根据清产核资的要求,对企业清查出的各类资产如盘盈盘亏、报废、坏账等进行分类排队,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对企业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的价值重估。

企业在历次清产核资中已经重估资产的,或者因具体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重估资产。

第十二条盘亏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申报的资产盘亏和盘盈以及资本损失进行的证明。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本损失等清产核资结果,组织审核并批准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数额。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本占用额重新核定后,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依据。

第四章清产核资程序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申请;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

企业应当制定工作实施计划,组织开展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工作;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对相关损失和溢余提出核销证明;

上报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和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损失和溢余进行认定,并对资金核实结果予以答复;

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核实结果,批准对账;

办理企业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完善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因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要进行资产核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子企业因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重大产权变动的,所出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清产核资工作。资产损失和亏损、资金损失的处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以及工作基准日。

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批准后,企业方可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企业按以下步骤实施资产核实:

指定的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由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清产核资机构,负责清产核资的具体组织工作;

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

根据清产核资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清产核资结果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和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清产核资报告。主要反映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情况,包括:基准日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和财务状况、范围、内容和结果;

按规定的表格和软件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待申报和处理的资产损失和溢余以及资金损失等。,并将相关材料单独成册,附相关原始凭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企业为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同意的清产核资损失和溢余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出具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其他需要提供参考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提交的清产核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产核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准文件,对企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会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收到清产核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产核实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验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负责认定所投资企业全部资产的损失和溢出,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

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负责认定本级人民政府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和利润,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

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及时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总部及子企业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化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持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组织实施,相关清产核资结果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方。

第六章清产核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审核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和认定资产损失,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清产核资应当全面、完整,做到账实相符。通过核实“财力”,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从而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申报,不得隐瞒和谎报。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申报处理的所有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企业应当认真清理各种长期积压存货,以及各种闲置、盘盈、闲置或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工程材料,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回收残值。

第三十六条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当全面总结和认真分析资产和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实施方案,加强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清产核资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批准核销的各类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的管理,建立销账、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设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认真清理所有表外资产和负债。凡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剩余资产和相关的已同意入账的负债,应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和财务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清产核资中反映的管理问题。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会计核算。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盘亏认定标准,对企业资产的盘亏和溢余进行专业推断和合规性评价,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为审计和经济鉴证提供必要的信息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组织的正常执业。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企业和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与清产核资相关的工作底稿,以备查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重新进行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故意隐瞒信息,或者伪造、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以隐瞒不报、低价出售、虚报亏损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审计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