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核心提示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二号《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届会议]第72号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28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五章预防重新犯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为基础,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采取综合措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省、地、县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牵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是: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划和计划,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网信、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宣传和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并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推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化建设;

总结和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组织统计调查、表彰和奖励工作;

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养社会力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下列工作: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档案。在这方面,并及时报告和给予那些辍学,辍学,失业等。;

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引导和教育;

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周边进行综合治理;

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安置和教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适合市场化提供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提供。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加强监管。

提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研究,建立和完善高等院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的合作培训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业人员的工作能力。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预防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控能力。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树立良好的家风,培养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的思想、品行和习惯;

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关注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他们成长中遇到的问题给予及时的帮助和指导;

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主动了解在校未成年人情况,积极配合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沉迷网络并实施校园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

或者对家庭教育和指导有特殊需求的家庭,如离婚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管和教育不当或者失去控制教育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通过举办讲座、研讨会、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向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家庭教育方法和知识。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法治副校长和校外法治辅导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和校外法治辅导员的宣传教育作用。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常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法制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工作。

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少先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可以组织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模拟审判、参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活动。

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学校、村民委员会,通过普法宣传、案例解读等方式,在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学校和社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预防、控制和处置学生欺凌的制度。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开展防治欺凌的教育。教育应当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好、相互支持的同学关系,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发现和处理学生欺凌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的各类隐患。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防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的行为。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校园及周边秩序,在学生中发展成员,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制止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家庭禁毒教育的衔接机制,培养禁毒志愿服务队伍,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应对弱势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帮助他们走出不良环境。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下列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抽烟喝酒;

多次旷课、逃学;

无故离家出走,离家出走;

沉迷网络;

与社会上有不良嗜好的人交往,组织或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进入法律法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阅读、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书籍、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要及时制止,给予正确引导,劝其改正,加强管教。但是,家庭暴力和虐待是不允许的。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调查、登记和报告制度。如果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要及时干预和介入。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不得歧视,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和教育措施:

给予指导;

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准则;

要求参加特定专题教育;

要求参加学校服务活动;

接受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咨询和行为干预;

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如果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构成违纪,学校将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罚;对违章情节严重,或经多次教育、处罚仍不改正者,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学校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听取其申辩。对处罚不服的,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撤销处分的,学校应当及时清理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学生盗窃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有殴打、辱骂、威胁、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的。,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教育措施。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迫他人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等。;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的;

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参与赌资数额较大的;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对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与日常心理和行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沟通,加强家庭监管与学校教育的配合。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学生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的。,学校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给予教育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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