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拥有知识产权的公司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规避风险,以保障知识产权投资的顺利进行,实现知识产权投资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根据对风险因素的分析,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试图防范实践中的一些风险。

明确知识产权出资形式。
在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形式中,知识产权使用权能否作为股东对公司投资的适当资本存在争议。在现实中,投资者选择隐性知识产权投资来避免这种纠纷,但这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从法律层面明确知识产权投资的适当性,对于避免隐性知识产权投资,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认为知识产权使用权作为一种适当的知识产权投资形式是合理的。
一是符合《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即可以依法进行评估和转让。而且《公司法》虽然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需要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财产不能用于出资,也没有强制要求只有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知识产权许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是独立的,也是可以转让和加工的。
其次,我国理论界对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定资格有四要件和五要件之分。四要素说的是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存在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和自主可转让性,五要素说的是四要素加在公司利益上。
知识产权使用权以知识产权所有权为基础,符合实物出资的四个要件。此外,知识产权使用权对外投资时,不仅具有运营功能,还可以与公司其他资本进行有效配置,还具有价值增值,可以为公司创造一定的收益。而且公司更看重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而不是所有权。因此,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符合理论界的普遍观点。
第三,新成立的公司更容易接受知识产权使用权的投入。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低于所有权转让的价格,可以降低公司的设立成本,具有见效快的特点,可以满足公司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要求。
另一方面,随着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弱化,公司的经营功能凸显。公司以全部资本对外界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依靠资本。
综上所述,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是可行的,并且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体现了一个由严到松的过程,对知识产权出资形式作出宽松的规定也符合这一发展过程。因此,可以采取立法干预的模式,在《公司法》中规定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入股,从而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统一各地区的法律适用。
考虑到许可使用权有不同的类型,如独占许可、独占许可、从属许可等。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投资知识产权时没有指定知识产权使用权的类型,这将埋下纠纷的隐患,如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使用权具体类型的确定是价值评估的基础,也是确定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关键。
如果投资方再次将知识产权许可给其他公司,原公司可能会失去依靠知识产权获得的竞争优势,失去盈利能力,这与公司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初衷相悖。
为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许可使用权损害公司利益,立法可要求将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使用权限定为独占许可,以降低知识产权投资风险,平衡公司债权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
强化共同资本充实责任
与传统的货币投资相比,知识产权投资的风险更大,而且目前的法律机制还不完善。总的来说,漏洞很多。因此,会出现知识产权投资人在以知识产权入股时,利用法律漏洞,实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会造成公司资本空洞化,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还会带来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权益的风险。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虚假出资责任机制,明确知识产权出资瑕疵的相关责任,尽量避免实践中的责任纠纷。
现行公司法对知识产权虚假出资的责任主要规定在第30条和第93条。他们规定,公司成立后,存在知识产权虚假出资的,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知识产权实际价值与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金额之间的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这两项规定贯彻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遵守资本三原则,对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安全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持怀疑态度,认为不适合对其他投资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种沉重的责任负担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因不愿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而拒绝投资知识产权。
这种担心其实是杞人忧天,因为在现实中,一个公司成立时投资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是非常密切的,而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很可能成为公司制胜的法宝,所以他们很容易就知识产权的投资和持股达成一致。
因此,对于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不实的问题,不仅要补足差额,还要补足相应的利息,并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时。此外,对于股东虚假出资,还应强化其他出资人的共同增资责任,迫使公司创始人加强监管,相互制约,建立真实的出资担保关系。

规定隐性知识产权投资的法律责任。
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脱离了法律法规的监管,规避了法定的出资程序和相关责任问题,违反了公司法中资本的第一重要原则——资本真实原则。具体来说,它主要有以下缺点:
首先,由于以隐性方式投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显示股东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如果未来知识产权价值贬值或投资人再次处分知识产权,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将无法通过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寻求救济,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其次,由于隐性知识产权投资以现金投资的形式掩盖了知识产权投资的真实目的,公司的大股东很可能将知识产权高价出售给公司,甚至出售给对公司经营没有经济利益的人。在这种隐性投资行为中。
大股东逃避了实际现金出资的义务,违反了实资原则,造成公司资本空虚。同时,大股东只考虑自身利益,进行了损害公司长远发展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也违背了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这种规避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讨论默示知识产权的责任有两种情况。如果隐性知识产权投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即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与公司就知识产权投资达成协议,则可以具体讨论投资行为的性质。
如果这种行为是公司成立必不可少的,可以借鉴德国的财产继承制度和日本的财产接受制度:股东为了成功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股东达成知识产权出资协议的,应当将交易行为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并由独立的第三方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公司成立后,交易合同须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以上各环节缺一不可;否则,交易将全部失败。
如果隐性出资的交易与公司设立无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该交易无效,由特定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防止该行为的发生;否则容易造成保荐人滥用公司财产,对公司财产基础造成损害。
隐性知识产权投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对知识产权交易的不公平情形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根据公平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知识产权投资者更熟悉自己的知识产权及相关价值,应证明投资时知识产权的价值足以抵消所认缴的出资,符合公司的经营需要,确认交易的公允性和合理性。如果该股东不能举证,可以认为该股东以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误导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使其误以为出资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出资人是不真实的,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这实质上形成了“稀释股”,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公平。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隐性实物投资制度。要求知识产权出资人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补足知识产权出资的实际价值与认缴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如果不真实投资的隐性投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和补差责任,使股东明确了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后果,打消了其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念头。
知识产权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在合同中约定。
为了进一步激活经济,政府简政放权,强调把市场还给市场。因此,公司法弱化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扩大了公司意志的自治范围,顺应了市场主体自主活动的趋势。
在这种背景下,代表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设立或增加时,投资人与被出资公司可以签订知识产权投资合同,规避一定的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
现实中,大多数公司都愿意接受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资本的投资,让公司掌握高科技,提高竞争力,进而抢占市场,获得更大的利润。
但是,知识产权的无形特性决定了它不像普通财产的价值那样稳定。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价值会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市场经济变化、企业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发生变化。这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对其价值的评价只是一个给定的估值。
所以使用知识产权进行生产经营的公司,最终的收入和最初的预算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从积极的一面来看,如果股东投入的知识产权迎合了时代发展,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进行了进一步的创新和改进,并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应用,那么股东投入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将在其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大大提升,实现自我升华,为公司创造更大的效益;
相反,随着现代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科技成果会受到市场经济发展和更先进技术出现的影响,降低自身竞争力,从而模糊估价结果。而且知识产权不能长期受法律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如果保护期到期,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也会减少。

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会造成股东作为公司资本投入股份所使用的知识产权价值贬值,影响公司的经营利益。但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交易双方更看重当时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根据价值确定出资股东的股权比例。然而,他们很少关注当出资后的知识产权价值因各种因素发生变化时,如何调整利益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动态平衡,投资双方应考虑时间、地域、评估主体的不同会影响价值评估的结果,提前考虑知识产权投入公司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
合同可以自主约定知识产权投资比例,建立防范制度。因投资人知识产权本身的缺陷或投资技术不完善导致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价值减损,投资后发现价值被高估的,可以对知识产权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进行股权分配,降低知识产权投资人的投资比例;
如果投资后增值的知识产权发生,可以设立一个利益调整机制,明确约定增值部分属于公司还是个人,他们之间的利润可以合理分配,以平衡知识产权投资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利益。
通过合同对公司知识产权投资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提前规范,可以为以后的纠纷提供实践依据,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