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店超范围经营

核心提示本期讨论主题:个体水果商贩多次在店外超门店经营,进行了立案处罚,一段时间后该相对人又出现店外经营,如果再次立案处罚,属不属于一事二罚?分享嘉宾杨建-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 二级调研员关键要点:1. “一事不二罚”也叫“一事不再罚”,并不

本期主题:

个别水果商贩多次在店外超市经营,被立案处罚。过了一段时间,相对人又一直在店外经营。如果案件再次处罚,是否属于一物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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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

-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二级调研员

关键点:

1.“一事不再罚”也叫“一事不再罚”。不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两次以上,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两次以上。

2.“一物”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而“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和空内所做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行为。

3.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期间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区别对待:

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界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一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未及时改正,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种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

4.“罚款”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对于同一违法行为,除“罚款”外,还可以进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完整分享内容如下——

01

这个问题不属于“一件事不罚两次”的情况。

首先,所谓“一事不再罚”,也叫“一事不再罚”。不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两次以上,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个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一物”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事实,同一违法行为的含义是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和空作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其实施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其行为是同一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不是同一种违法行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定要在特定的时间和空下。比如,对于水果摊贩同一天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店外超市经营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主体是同一行为人水果摊贩,同一天的违法事实是独立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违法行为,不允许罚款两次以上。

但水果摊贩多次在店外经营,处罚一段时间后,相对人又在店外经营。虽然实施主体是同一水果摊贩,但违法事实也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只是不在具体的“同一时间”。这种情况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应视为单独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

多个违法行为中的每一个都应视为同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所以不是对一件事的双重处罚而应处罚。比如交警闯两次红灯也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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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时会出现同一违法行为与同类违法行为相互转化的情况。连续或连续的违法行为是定义为同一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种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期间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区别对待:

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界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一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未及时改正,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种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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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新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对于同一违法行为,除“罚款”外,还可以进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执法人员处理这种情况的正确做法是:先责令整改,整改后商贩继续占道经营。本案根据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地方法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继续处罚。处罚前,可以再次责令整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的,按照较高罚款数额的规定处罚”。

该规定是“法条竞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运用。行政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理解数个法律规范,按照高罚款数额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按照满评超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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