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哪些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的

核心提示合法行为没有确切的明文规定,基本上只要不违法就行。目前,常见的违法组合包装情形包括以下三种。第一,未经审批将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组合包装。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公司经营的A血糖分析仪标签标示“包装内容物:血糖仪一台

合法行为没有确切的明文规定,基本上只要不违法就行。

目前,常见的违法组合包装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未经审批将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组合包装。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公司经营的A血糖分析仪标签标示“包装内容物:血糖仪一台、检测片一片、采血笔一支、说明书一本”,包装盒上标注了两个产品注册证号,一个是进口血糖仪的注册号,另一个是国产采血笔的注册号。经调查,该组合包装未经注册,应当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进行查处。

第二,未经审批将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组合包装。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公司经营的X血糖仪标签标示“内含:血糖仪一台、试纸一盒”,包装盒上标注了血糖仪及试纸两个产品注册号,血糖仪和试纸为两个厂家生产。经调查,该组合包装未经注册,应当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进行查处。

第三,未经审批将相同厂家生产的产品组合包装。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公司经营的Y血糖仪标示“内含:血糖仪一台、试纸一盒、采血针一包”,包装盒上标注了血糖仪、试纸以及采血针三个产品的注册号,上述产品均为同一厂家生产。经调查,该组合包装未经注册,应当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进行查处。

电子血压计擅自配电源适配器

目前,不少商家在经营电子血压计时会用“买一送一”进行营销,买血压计送电源适配器。不少电子血压计的注册内容中显示,可以选配电源适配器,但配备的电源适配器必须要符合产品注册证书的限定,否则可能会影响产品的使用安全,甚至导致误诊等其他严重后果。常见的违法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电源适配器为经营企业私自采配,并非注册证限定规格。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电子血压计均“买一赠一”,配备了电源适配器,该适配器显示的型号为“HE-0801”,外包装盒标示“XX血压计专用电源适配器”。经查询,该电子血压计产品注册证结构和组成栏标明“由便携式主机、袖带组成。部分机型可选配电源适配器。可选配电源适配器机型:BP3,KD-980,KD-5851。电源适配器型号包括BP3:ASP11-05021002JU;KD-980:ASP9 -09010002JU;KD -5851:AAP036-06006002CH-55。”经营企业配备的型号为“HE-0801”的电源适配器并不符合产品注册证书的限定要求。经调查,该型号电源适配器为供货商私自采购,并非原厂产品。由于不符合产品注册证书限定的电源适配器的加入,改变了整机的结构和组成,应当将该血压计及电源适配器作为一个整体定性,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查处。

第二,电源适配器为经营企业私自采配,并非注册证限定性能。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电子血压计均配备了电源适配器。该电源适配器标签标示的输出电压为6伏,但监管人员发现该标签下似乎还贴着另一个标签,于是将上面一层标签揭开,发现该标签的下方标签才是电源适配器的原标签,原标签标示输出电压为5伏。将电压输出为5伏的电源适配器当作输出为6伏的电源适配器使用,既不科学,又不安全。该组合医疗器械也应当定性为改变了结构和组成的医疗器械,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查处。

第三,电源适配器为经营企业私自采配,加贴标签冒充原厂产品。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电子血压计均配备了电源适配器,电源适配器的标签显示该电源适配器也是血压计厂生产的,该标签为不干胶标签。监管人员发现,该标签贴得并不平坦,与血压计标签的粘贴水平相距甚远。于是监管人员与生产企业联系,生产企业确定该电源适配器并非其生产,所贴标签方式和格式与真实的产品有明显差别。虽然产品注册证性能结构栏已经包括了电源适配器,但涉案电源适配器为加贴标签冒充原厂产品,使得电子血压计整体不合法,应当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查处。

业主维权可以到管辖区房管局物业管理处投诉。

民诉法只有让相关行证部门必须配合法院执行办理相关转移手续,但是已经备案登记的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第三人也只是合同备案登记没有办产权证

以下事例可用于参考:

2012年7月关女士同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同意提供、关女士同意接受本物业公司对401号房屋实施物业服务,其中,该协议对关女士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缴纳方法进行了约定:

从交房通知文书确定的交房日期至次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0.30元/平方米.月计。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住宅(商业用房)交房后,若水电气任何一表进行了走动以及已装修、已入住的,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全额收取;若经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使用人)共同确认水电气表均未走动的,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50%执行。

开发商在向关女士交付该房屋时,水、电已接通。由于该房屋尚未装修,为空置房,水、电阀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2018年初,关女士打算将401号房屋出售。

2018年6月10日,关女士和准备购买402号房屋的人一起到物业办公室要求物业公司打开401号房屋水、电,可是物业公司不同意。后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可以临时打开水、电,但晚上要关闭,然而最终物业公司实际并未为关女士打开水、电阀门。

当天晚上,由于需要往402号房屋里搬运大量装修材料,关女士要求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开涉案房屋的电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以已下班为由拒绝了关女士的要求,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关女士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

关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擅自断水断电导致其无法使用该房屋,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开发商未交房或者逾期交房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停止供电和供水期间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

物业公司认为,关女士装修房屋并未办理装修手续,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是不能进行装修的,所以当天没有为关女士打开电源。不过,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传票后即为关女士打开了402号房屋的水、电阀门,并称其不会再关闭。

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对物业公司应关女士于2018年6月10日要求开通水电后,并未开启401号房屋的水电阀门,后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才开通401号房屋的水电阀门等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物业公司作为40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关女士所有的房屋擅自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致使关女士无法正常使用其房屋,侵犯了关女士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关女士在此期间因无法使用房屋而遭受的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关女士未在装修前书面告知,关闭水电阀门是为了制止关女士的违法装修行为,于是才未开启401号房屋的水电阀门。

对此,法院认为,即使关女士在装修401号房屋前存在未将装修事宜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告或者存在其他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公司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实施断水断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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