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民政部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7月1日实施,形成了现行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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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在上面的“立法意见征求”一栏中输入“部门规章草案”,提出意见。
2.登录民政部网站,点击首页顶部导航栏中的“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目,然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您的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您的意见发送给zcfgs@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就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将意见以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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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概念】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老年人提供全天集中住宿和照料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管。
第四条政府资助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和孤老、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管理、租赁管理等。并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的参与】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收、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七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八条【行业组织】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和处理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备案机关】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接纳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在接纳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养老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服务场所的性质;
养老床位数;
服务区;
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备案】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责成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已登记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的,应当及时向原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服务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等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程序、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机关和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入院评估】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第十六条【服务协议】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时,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
护理水平、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费用和支付方式;
服务期限和地点;
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或者暂停服务时老人的安置;
违约责任;
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法;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服务内容】养老机构根据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服务质量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就餐、穿衣、如厕、洗浴、室内外活动等服务,满足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求。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防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并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膳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合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医疗康复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健康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患危重疾病时,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治疗并告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应急联系人,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并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防控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定期接触者,并按照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精神慰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为其提供情感咨询、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属探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如果家属长时间没有看望或问候老人,养老机构可以为老人联系家属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延伸社区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膳食、洗浴、医疗、保洁等居家服务。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章制度建设】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饮食、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人员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根据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与职业技能挂钩的薪酬激励制度。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服务合同,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服务收费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经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水平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安全值班】养老机构应当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养老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原料控制、餐具和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养老机构从餐饮单位订购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餐饮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查维护,开展日常消防巡逻和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原始资料。档案应当在服务协议期满后至少保存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参加责任保险,降低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而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告知民政部门。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项。
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管职责】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手段】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或者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于民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民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养老机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重点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和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抽样率和频率。对信用记录不良、风险较大的养老机构,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四十条【实地监督检查】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进行一次实地检查。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备案信息;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老年人入住未备案的养老机构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其及时备案。

第四十一条【机构分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级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声誉等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信用监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的诚信建设,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监督】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和运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