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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境监测网讯:据贵州省生态环境厅消息,贵州省出台《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共6章28条。详情如下:

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建立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证责任制,依法有效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和处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是指在生态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度、可比性和完整性而实施的所有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
第三条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强化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为生态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能够出具具有认证功能的数据、结果和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相关部门所属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工作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监测单位,是指依法开展自我监测的上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他人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调查范围的界定和弄虚作假情形的认定,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与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监测单位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二章机构责任
第六条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应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应归档保存,确保其可追溯性,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应依法公开。
第七条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应当拒绝相关利益方对监测活动的不当干扰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必要时,应当通过全程追溯、依法提取、存储介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完整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监测单位应建立“谁对数据负责,谁签字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监测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和分析人员、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对原始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自我监测,制定监测计划并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委托信息,核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相关资质是否能够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的使用负责,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运行维护职责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
第九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涵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布点、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生态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监测,监测人员、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应当符合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的各类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规范化,并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从而有效保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
并组织开展质控评估、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和传递等质控工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认证考试和日常管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和能力确认。
建立本机构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质量管理的动态信息库;确保相关标准和规范当前有效。
或者组织和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和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组织监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本年度的质量管理总结和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监测活动的全过程中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设置,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采样频率、时间和方法应当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在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检测和留样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确保样品质量。

现场检测和样品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当需要国际标准、其他国家标准或自定义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试验,并书面通知客户。检测结果应在本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档。
在监测数据传输过程中,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再现性,不得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
在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时,应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与取样、运输、分析、监测和质量控制有关的原始记录、数据和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三条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满足分析的基本要求。
具有与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和设施,并经过检定/校准。
有必要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及相关技术培训,确保人员经培训和能力确认后上岗。
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具有健全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体系。
保存完整且可追溯的原始采样记录、样品交接记录、原始样品分析记录、质量控制措施记录等。
第十四条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样品采集、传输和分析、标准样品溯源和制备、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仪器设备规范操作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仪器分析、信息传输和发布过程中各类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护、定期检测等签订相关合同的。,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法律责任;未与委托单位签订运维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还应当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法律责任。
原则上,该站及其下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环节的运行维护只能由同一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除运维人员和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站房、触摸设备、通过网络连接设备、干扰样品采集现场和样品传输管道周围环境。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或指导委托单位:建设标准化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照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及管道、现场分析仪等设备;站房安装电子门禁、防盗门窗或红外报警系统、站房防雷系统、站房视频监控系统、采样口;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述自动监测设施和网络进行验收。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站房及其下属的样品采集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和数据传输系统等。按照规范操作;选用的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为有证标准物质或可溯源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该是不受外界干扰的准确的数字模式;按照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操作和考核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校准和验证等质量管理。需要定期进行人工比对监测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比对监测,并提供比对监测报告。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从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据采集仪器、各级环境监测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数据时,应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全一致。,并且不受范围设置、传输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动、干扰监测站房、采样场地和管线,不得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影响测量的设备和部件。
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运行、维护环境质量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监测点、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现场环境和人员;
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检测、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
监测方法的使用;
质量管理体系和运行;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现场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询问监测单位、客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
查阅、复制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档案、合同、发票、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和检查。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的监测单位的相关仪器设备。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对监测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严厉打击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法律。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有必要进行执法检查:
被实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