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女士是广告模特。与广告公司签约拍摄三天后,通知她解约,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夏女士找广告公司咨询,公司却说合同约定“公司有权随意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夏女士认为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格式条款,遂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夏女士损失1万元。
原告夏女士起诉称,广告公司邀请她拍摄一组产品广告,并承诺拍摄期为十天,每天支付3000元报酬。合同签订仅三天,广告公司称因广告投放后点击量低,对拍摄结果不满意,通知夏女士解约。夏女士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提前与原广告公司解约,并支付违约金。广告公司应该赔偿其损失。但广告公司以合同约定“公司有权随意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广告公司辩称,夏女士在签订合同前已经阅读了合同文本。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对签订合同负责。因此,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随时无条件终止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夏女士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素材拍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本案双方争议条款外的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公司有权随意解除合同且无需向夏女士支付任何赔偿的条款,是公司事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印制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夏女士在合同解除时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且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醒夏女士特别注意该格式条款。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广告公司虽有权随意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关于“不予赔偿”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属无效。广告公司应当赔偿夏女士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