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管理,预防和减轻空袭击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维系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命脉,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维持城市基本运行和经济恢复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资源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防护,是指加固、备份、屏蔽、转移、地下、隐蔽伪装、信息网络防护、应急抢修等一系列对抗措施。采取保证战时重要经济目标基本功能正常运行的措施。
第三条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目录管理制度。
根据性质、功能和保障需要等因素,将重要经济目标分为水电供热、石油化工、交通物流、科研制造、信息通信、金融商贸等类别。
根据战略地位、经济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国家对类别和等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综合防护的原则,切实履行战时预防空、平时服务、应急保障的职能和任务。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管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军政共管、部门监管、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单位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计划,相关保护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防护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护重要经济目标的义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规划,编制重要经济目标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
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保护建设规划,制定保护方案,实施保护建设,组织应急保障,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和专业队伍组建、培训、演练等工作。;
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已建成重要经济目标的改建、扩建和维修的防护设施建设进行验收;
会同统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经济指标的统计调查;
战时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攻击后果;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与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参与编制重要经济目标保护和建设的总体规划;
按照权限审批、核准和备案重要经济目标保护建设投资项目;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与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要经济目标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在编制专项规划和批准重大项目时,统筹安排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建设;
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保护建设规划,制定保护方案,实施保护建设,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和专业队伍组建、培训、演练等工作。;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办的与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编制本单位建设规划时,应当落实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和建设方案,明确具体的保护任务;
编制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成立防护指挥机构,落实防护责任人员,负责战时防护空、平时防护和应急保障的组织实施,加强指挥场所建设,配置指挥保障设施设备,战时开放地下指挥场所;
组织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建重要经济目标保护专业队伍,开展训练演练;
采取综合防护措施,加强信息网络防护建设;
制定防护物资储备目录,落实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措施,储备专用防护物资、器材和设备;
战时组织对本单位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行动和消除空攻击后果的行动;
承办人防主管部门空交办的其他与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国防主管部门[/k0/]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管理规定》,划定重要经济目标的分类和保护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一级和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特殊、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国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二类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空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空备案。
修改重要经济目标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实施防护措施,建设项目与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已改建、扩建或维修的,应按照先核心、后重点、后外围的原则,优先实施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抗击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空袭击的准备工作,按照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空防袭命令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遭受空攻击时,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立即向当地人防办报告情况,并按照防护方案组织力量消除空攻击后果,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做好自身应急救援工作,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当地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的防护专业队,承担目标防护、疏散隐蔽、消除空攻击后果等任务。,并按信息通信、伪装防护、应急抢修、消防、防化等类别进行分组,或结合实际进行分组。
纳入重要经济目标保护专业队伍的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保护性救援行动及相关训练演练。防护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保留其参加防护救援行动和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防护人员的误工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重要经济目标的统计调查可以通过普查、核实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参与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缓报。
重要经济对象的统计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和数据的秘密。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确需变更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保护重要经济目标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科学研究,鼓励先进防护装备和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要经济目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及易制毒物品管制、戒毒治疗管理与服务、禁毒工作保障。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的人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的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制定并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组织开展吸毒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建立健全吸毒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研判毒品形势,发布毒品信息公报;
督促落实禁毒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集中禁毒整治;
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其总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明确整治目标,责令限期整改。
重点禁毒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查处、吸毒人员排查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的禁毒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场所的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场所,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相关禁毒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