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全文

核心提示来源:图解金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市场的监管恍若春风般的温暖,在圣诞前夕也是加班加点,重磅出炉了2019年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全文洋洋洒洒8000余字,字里行间都透露着协会对于每一基金商事实践的关怀和谨慎,力求整个行业

来源:图文财经

中国资产管理协会对私募市场的监管如春风般温暖,对平安夜加班加点,于是发布了2019版《私募基金备案通知》。全文足有八千多字。字里行间透露着协会对各基金商业行为的关心和谨慎,力求整个行业的有序健康监管。值得仔细阅读。限于有限的时间和作者浅薄的知识水平,我无法涵盖备案通知中的所有小点。仅从一个投资交易律师的立场出发,选取对交易安排有重大影响的几个关键点进行分析,以期为行业从业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建议,领略备案通知书的独特魅力。那么这篇文章的目的就达到了大半。

《备案通知》的总体要求再次重申,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也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性的认可,更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自行识别基金投资风险,承担投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

自2014年实施私募基金登记以来,同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具体性质,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障。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快速发展的五年后,协会在不同场合和规定中多次强调前述原则,可见其重要性。实践中,有多少投资者被少数基金经理虚假宣传其基金为核准产品而误导甚至欺骗?这些后悔的眼泪早就可以避免了。协会注册不是行政审批,本次《备案通知书》再次强调了这一点,值得投资者牢记。

事实上,协会的监管规则一直在明确私募基金的性质,强调其投资属性。本备案通知特别将五项活动排除在基金备案范围之外: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资于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正规、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活动;

私募基金通过设立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未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投资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中提到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的业务的资产、股权或者其收益权,如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千言万语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没有借贷活动。比如,不设立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这是一年前协会对外公开讲话的重申,但有所不同,不仅仅是针对收益权产品。这些协议可能导致投资实务中具有类似远期回购条款的相关投资相应停止。比如在2018年的备案通知中,明确提出“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但这次改为“从事正规、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所以所有的贷款并没有被完全排除在外。可以预见,这些词语的调整与当前的立法实践和商业实践密切相关。但考虑到投资活动的日益复杂,监管部门和托管银行的相关机构会将怎样的投资结构埋葬在历史中,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双GP安排或双经理安排一直是私募基金设立中不可回避的话题,有其商业需求的必然性。主要原因如下:强强联合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运作形式,两个具有专业水准的投资机构共同管理可能产生1+1>2的效果;毕竟私募基金是建立在公司、合伙等基础上的。,特别是有限合伙并不限制一个合伙企业中只存在一个普通合伙人;当然,也正是由于GP和LP之间的权责竞争,双GP/双经理人的安排屡见不鲜。

但双GP安排和双管理员安排毕竟在法律上性质不同,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在知道这个备案通知之前,还是有必要澄清一下原来的做法。至于双GP安排,由于《合伙企业法》并未禁止这样的结构,协会显然无法突破承运人的规定创造一个并非必然的规则,所以双GP安排被协会所接受。但对于双重管理人的安排,从职业分工和管理人利益冲突的角度来看,随着行业实践的深入,协会也逐渐停止了双重管理人的安排,并取消了相应的备案。尽管如此,GP和管理人分属两个体系,即合伙企业法和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两者的职能存在重叠和竞争。结合上述注册实践,逐渐演变出一个GP为基金经理、执行合伙人的双GP结构,一个GP为基金经理、另一个GP为执行合伙人的双GP结构。

在上述认识和以往实践的基础上,本次备案通知明确,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作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职责进行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人。诚然,这在纸面上解决了管理者的问题,即不允许双重管理者。但对于前述的双GP结构,比如一个GP是基金经理,另一个GP是执行合伙人的双GP结构,是否会因为执行合伙人和管理人的职能部分重叠而触碰红线,还有待协会结合实践进一步判断。

结案是本通知备案的重要条款。它遵循了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封闭性的要求,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允许开放申购或赎回。不包括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退市或更换违约投资人、基金份额转出等。也就是说,原则上基金一旦备案,就不能开放申购或赎回退出。

但是,这种封闭操作是完全禁止的,也不符合相应的商业惯例。毕竟在基金运作的过程中,打个电话是必须的。有鉴于此,协会规定,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的,可以新增投资者或者增加现有投资者的认购份额: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合伙制;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受托人管理;

基金处于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内;

基金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个标的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基金最终认购出资总额的50%;

决策机构的决策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批准。

尽管如此,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仍有限制,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三倍。这种策略对于采取提前备案,备案完成后向投资人募集大量资金的投资人来说,无疑是一记sap,需要提前整改。

本次备案通知首次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不同投资人参与投资不同资产的投资单位/子份额,以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人。这一规定势必会对投资实践产生很大影响。

从商业实践考虑,设立项目型基金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不同的投资者借助同一投资平台投资不同的项目,根据项目计算参与投资者相应的收益。这种安排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其中一些是合理的。比如很多基金投资的项目,往往是不同的投资人没有认识到一个项目的风险和价值,而倾向于投资其他项目。通过单独核算的安排,管理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从而使资金的使用更有效率。不是管理者对投资者不公平,而是投资者要求管理者区别对待。

这个备案通知一刀切地砍掉了这样的安排,很多资金可能需要根据过渡性安排进行调整,影响深远。

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近四年的发展,各类基金管理人在商业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几套由市场惯例确立的久期安排。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一般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期限设置分为投资期、退出期和展期三个阶段。

在投资期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进行相应的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退出期间,处理的是各种投资项目的退出,而延长期,顾名思义,就是在退出期限届满之前,经协议约定的特定主体同意,不能完全退出的遗留项目。结合以上实践,所谓“3+2”、“5+2”是指投资期为三年/五年,退出期为两年。所谓“3+1+1”,是指投资期三年,退出期一年,展期一年。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份,其流动性和变现能力相对于公开市场上市企业的股份来说比较差,这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做法。根据商业惯例,本次备案通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有明确的存续期限,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限不得少于5年。可以说,从监管规定来看,设立存续期为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强制性的。

这种变化的潜在影响可能不仅仅体现在基金层面,创投基金能否逐步放宽对被投企业合格上市年限的要求还有待观察,也可能会有一些正向激励。

考虑到本次备案通知的诸多亮点和变化,需要给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一定的时间消化和理解,准确把握监管逻辑,确保基金市场平稳过渡。为此,协会以2020年4月1日为分水岭,从4月1日起按新规定执行,不再办理不符合要求的新增和待备案。对4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的股票型私募基金,2020年9月1日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和投资,到期清算不予延期。逐步清理不符合要求的资金,将影响降到最低。

《备案通知》作为基金监管的最新规定,沿袭并吸收了资管新规等近期多项相关规定的监管思路,在托管要求、禁止刚性包干、禁止资金池等方面做了规定和延伸。限于篇幅和时间,本文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和展开,留待其他专业人士进一步评价。笔者将持续关注协会后续动态,第一时间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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