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报记者张春波
> >再审申请人陈述摄影孙若枫

> >受访者陈述意见摄影孙若枫
在审判长陶凯元大法官的主持下,迪奥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呈现了一场酣畅淋漓却不失风度的法庭对抗。
在审判过程中,陶凯元大法官严而不勤,不仅牢牢控制着审判过程的主动权,而且耐心十足。
4月26日9时45分左右,审判长陶凯元法官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合议庭综合双方申请再审的理由、辩护意见、证据和事实,认为本案主要包括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被告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商标申请是否显著?
虽然事先已经说明“当事人第一代理人陈述完毕后,其他代理人如有补充意见,请举手,经法庭许可后发言”,但可能是因为紧张,再审申请人第一代理人发言后,没有其他代理人举手发言。法庭稍作等待后,审判长陶凯元没有直接跳过,而是温和地提醒道:“你还有什么补充意见吗?”此时,再审申请人的第二代理人刚刚反应过来。审判长陶凯元笑着回答说:“请说吧。”
“陶凯元大法官的庭审给我带来的最大感受是,她思路清晰,思维敏捷,能迅速从复杂的案件中提炼出核心问题,直指争议焦点。”迪奥的代理人李风先说,“更令人难忘的是,由于其安静、冷静、坚定、专业的审判风格,本应是唇枪舌剑的法庭现场,反而是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没有那种火药味很浓的激烈交锋甚至人身攻击,让双方和听众都很自然地聚焦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争议点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在审判长的引导下,双方率先就被告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辩论。这一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具体问题: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被申请人的决定是否省略了对当事人审查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迪奥公司提出,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立体标志和图形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本案申请的商标是指定使用在第三类香水上的立体商标,被申请人在复审中遗漏了申请人指出的立体商标的类型,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在行政程序中,迪奥公司提交的驳回复审的第一补充理由和补充证据1对本案商标申请提出了三种观点,并附使用说明。在被诉决定中,被申请人没有对商标立体应用的本质属性进行评论。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在陈述中多次写道,本案申请商标是由瓶子组成的图形商标。在本案被诉决定中,被申请人错误地将本案申请的商标类型认定为图形商标,而非立体商标。
针对这个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一个国际注册的商标首先需要在基国注册,然后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领土延伸申请,由国际局将相关材料转发给国内商标审查部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法规决定。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在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商标为立体商标,商标局将本案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人孙明娟表示,“我们提供的商标档案是内部档案,对外无效。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商标有几种形式。因此,印刷商标文件是否标注为立体商标,不是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有明确的信息标志。我提供两个商标号,15495959和1065763,是立体商标。审查员审查时,都称之为图形商标。立体图也是图形的一种,所以我们叫它图形,没有问题。二审判决书也提到,本案是图形商标。仅仅因为使用习惯就推断我们的程序违法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申请人的决定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复审理由的问题,迪奥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其被申请人的决定将申请商标的类型认定为普通平面商标,故本案复审中遗漏提交的理由和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关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多次提及,申请人未能及时向商标局提交三方面意见。本案申请的商标是国际注册商标。基于其原产国法国的注册,申请人通过国际局向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根据国际局的要求,申请注册立体商标时,只需要提交商标的正视图,而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三视图。再审申请人确实提交了正视图,商标档案也有相应的说明。国际局官网上可以显示本案商标是立体商标,国际局官网是任何人包括本案被申请人都可以随时查看的网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迪奥公司的代理律师李风先提出,在国际局申请阶段,国际局将把申请材料直接转交给中国商标局。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材料后,不会向外国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也不会发出立体商标补充提交特别通知。因此,在审理立体商标案件时,商标局会将驳回通知书发送给国际局,而不是发送给外国商标代理机构,国际局再将相关通知书转发给申请人。国际局转发给申请人的驳回文件只有三份,都是外文的。商评委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应根据商标编号到国际局网站查询该商标的具体信息。在本案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中,提到本案商标申请的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而不是缺乏三面观。本案申请人在收到国际局的三份驳回材料后,及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这是申请人第一次与中国商标评审局联系,还增加了三维视图。
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反驳了再审申请人的观点。“见被告判决书首页第二行,有‘容器’二字,当然是立体的。在我们内部系统,商标是立体的,有标记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员都看到了。商标局的驳回文件不会注明商标的形式。在商标局的审查阶段,申请人一般不提交使用证据,所以商标局的驳回文件一般比较简短。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无论是授权还是保护,商标权在所有国家都是独立的、区域性的。所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前,一直有一个《马德里实施国际注册商标办法》,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材料。”
商评委指出,与行政机关相比,权利人更容易在国际局网站上看到注册信息。既然申请人申请了国际领土延伸,就更有义务关注后续。
迪奥的代理人解释了国际局指定中国的做法。“本案国际注册日为2014年8月8日,国际局通知中国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距离三个月期限只有两天。根据国际局的注册时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申请人程序性问题的依据。”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案审判员王闯法官向审判长示意并征得同意后,向双方当事人提问。
“目前国际注册程序中有没有中国商标局要求更正的环节?”商事法官回复,商标局没有更正要求,相关国际规定规定当事人自愿提交。
“请解释一下你是如何多次向商标局申请这个案子的。商标是指定颜色的立体商标?”迪奥回应称,2015年11月30日,其第一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审查的理由,并展示了商标的三面观。其还以补充证据一的形式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视图,并附申请商标的使用说明。
争议二:商标申请是否显著?
合议庭认为第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显著,这也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申请商标是否显著?申请的商标通过使用变得突出了吗?
迪奥认为,申请商标是迪奥公司为“真我”香水量身定制的立体商标。从独特的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意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申请的商标设计独特,由法国设计师设计。香水瓶有三个部分:顶部、中部和底部。瓶颈设计灵感来自马赛人的颈圈。瓶身由玻璃工匠手工吹制,宛如璀璨的镀金。其自身特点已经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显著特征。
其次,“真我”香水瓶的设计风格独特,不是香水市场常见的包装。在香水造型上与其他品牌有较大区别,能起到鉴别货源的作用。
第三,本案申请的商标造型早在2009年就已经作为图形商标申请,即第7505828号商标,该商标已于2011年获得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的商标外观相同。该商标的显著性已经得到中国商标局的认可,本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可以得到相应证明。
第四,根据媒体报道,大众认为这款香水瓶的设计非常独特,成为“真我”香水的识别标志,可以与申请人建立直接联系。
最后,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部分立体商标,其显著性不及本案申请的,包括在第33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酒瓶商标。
商评委认为不具备创造性就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很多画是有创意的,但是不能当商标。商标识别的主体是消费者。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个商标是否与商业惯例有关。这种容器的形状自然缺乏意义,一直以来都是用玻璃瓶作为容器。看到这个瓶子,再漂亮的设计,也只是一个容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刚刚在法庭上播放的视频里有一段广告,还是用文字补充的。至于第7505828号三维标志,商标类型也很常见,证明了我刚才的说法。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对于商标注册复审和驳回复审案件具有很强的逐案性。申请人指出,已经核准注册的不太显著的三维商标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是案例申请。关于被诉裁定‘常用容器’的措辞,这是一个措辞,我们要说的是容器。”
迪奥指出,以前商标的要素是文字和图形,后来又增加了立体商标和声音商标。“我们认为,商标主管部门应该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提高新商标的审查标准。”
在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上,双方也持有不同的观点。
迪奥认为,经过近20年的广泛推广和使用,本案申请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关于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的要求。“真我”香水瓶于1999年设计并引入中国。“真我”香水系列都是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的统一一致的设计。被调查者提到,品牌名称在“真我”香水的宣传中得到了强调。消费者看到这个瓶身设计,可能不知道品牌名称,但会知道产品来源是迪奥。最迟在2001年,“真我”香水已经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通过多年的推广和宣传,“真我”香水已经声名远扬。
“关于促销,‘真我’香水通过门店销售,在中国几十个城市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销售。2008年获得全国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香水包装难以具备固有显著性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商标指定的是香水,而不是商品本身产生的形状。该商品的技术效果是散发香味。香水等商品的实质价值在于天然的原料配方和散发清新香味的功能和效果。‘真我’香水本身的这些实质效果,让它赢得了很多奖项。本案申请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其显著性经过多年推广使用得到提高,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指出,“申请人的许多广告都是以本案申请的商标作为创意来设计的。实践中,申请人既有使用该立体商标的意图,也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商评委回应“本案使用只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使用时间长了也不代表显著。申请人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简单三维标志的识别功能。”
“我想介绍一下中国和欧盟对立体商标的审查实践,这两个国家都经历了一定的阶段。起初认为三维商标含有文字,可以说明出处。2009年欧盟讨论立体商标时,提出如果有文字可以注册。但是到底是文字还是瓶子起到了识别的作用呢?我们国家三维商标审查实践也经历了这样的认知。”商业评委的代理人孙明娟说。
“在独特和美学设计的问题上,设计精美的香水瓶可以增加香水的使用价值和美学功能,但瓶子本身并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第12页中,也提到了购买并不完全是因为香水,而是美观的瓶身设计增加了购买,不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本案申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他人是否可以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类似的形状?很多企业先申请外观设计,有效期一过就申请商标,希望永久保护。本案中类似艺术品设计的香水瓶被给予了10年的保护期,其保护期已经用尽。如果你想把它作为商标来保护,你必须证明它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都是三级商品香水的相关消费者。如果香水专柜不给任何字,而是瓶子,很难分辨哪些瓶子是一家的。本案中适用于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足以构成保护。”
本案审判员舒同法官当庭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总结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并举例说明显著的立体商标授权。法官们回应说,他们在法庭后提交了例子。“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立体商标的审查,无论是商品本身的形状还是容器的形状,合议庭都会有一个考量,会考虑到对妨碍竞争的影响。”
10时54分,经过约一个小时的激烈辩论,法庭调查结束。在双方简要陈述了各自的论点并作了最后陈述后,主审法官陶凯元法官宣布休庭。
庭审继续后,该案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第1221382号国际注册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复,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和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资料中明确说明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标类型为“立体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资料中对具体商标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公司声明所申请的商标为立体商标的声明形式。也可以合理推定,在中国申请商标指定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传递的申请信息与其一致,商标局应当知悉上述信息。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和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公司请求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的事实依据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迪奥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已明确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观点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公司的上述主张,核实商标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而是仍然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直接驳回迪奥公司的复审申请,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还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申请商标的真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立体商标为基础,对申请商标是否显著进行复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744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初第3047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驳回第1221382号国际注册图形商标的复审决定,商鉴字[2016]第13584号;四。责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221382号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复审。
宣判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人孙明娟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庭审现场来看,节奏控制和庭审效果都很好,我们也充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尤其是一个最终被驳回复核的案件,审理时间如此之长,实属罕见。虽然我个人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与判决有所不同,但经过充分辩论,我们对结果更容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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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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