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收购
受让人

1.买方
投资者和与其一致行动的其他人
2.一致行动的人
①投资者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②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其他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④一个投资者对另一个投资者的参股,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⑤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收购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⑥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合资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⑦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
⑧为投资者工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
⑨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或者其本人或者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投资者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3.采购付款方式
收购人可以以现金、依法转让的有价证券、现金和证券相结合的方式支付上市公司的收购价款。
投标报价
1.概念
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持有或者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30%,并继续增持时,应当通过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收购。
2.适用条件
①持股比例达到30%。
②继续增持股份。
3.买方的义务
公告义务
①实施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上作出提示性公告。
②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禁止义务
在要约收购期间,收购人不得出售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也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和要约收购条件以外的任何形式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锁定义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4.限期
要约中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不得超过60日,但竞争性要约除外。
5.取消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6.变化
要约的变更不受下列情形的限制:
①降低采购价格。
②减少要购买的股份数量。
③缩短采集周期。
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联方
1.确保
一般保险-财产保险:自然人和法人
一般保险-人身保险:仅限自然人。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特别规定。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不受此限制。
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约定和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③本合同签发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④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和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2.受益人
受益人的资格限制
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
②一般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③作为受益人的胎儿应限定为活产。死者不是受益人。
④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受益人。
⑤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指定无效。
推定受益人
①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只约定身份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主体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③受益人的同意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受益人不特定。
几个受益人的顺序和份额
①受益人有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等额份额享有受益权。
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若干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益人的利益份额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享。
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比例享有。
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分享;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等享有。
④受益人顺序和份额有约定的,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的比例享受。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疾病,或者故意企图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合同的订立
1.合同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②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未亲自签字或盖章,但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费的,视为其签字或盖章认可。
2.免责条款
①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的解释,该条款将不会生效。
②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及时、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提示或者未作出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格式条款
①利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②非标准条款与标准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4.合同形式
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保险单等书面形式。
5.纠纷调解
①如果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以后者为准。
②保险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为准。但是,不一致之处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署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③保险凭证如为手写或打印,则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为准。
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支付保险费
①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分期支付。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投保人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超过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增加了危险通知义务
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
或者因故意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
在外面
2.保险人的义务
支付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应当按照现有证明、资料能够确定的数额先行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支付其他合理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①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如抢救费用。
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比如确定事故性质的鉴定费用。
③被保险人发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责任保险中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3.要求
债权人
①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人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他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②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诉讼时效
①人寿保险:
5年+知道/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
②其他保险:
一般:2年+知道/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
商业责任险: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之日起2年+。
三。信托法律制度
信托法基础理论
1.信任的制度功能
信托最基本的制度功能是转移财产和管理财产。在实现了上述两个基本功能后,信托逐渐深化并衍生出其他功能,如融资功能、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等。
2.信托分类
根据信托事务的性质,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关系的分类,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其他受益信托。
根据委托人数量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集体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的原因,分为意向性信托和法定信托。
信任的建立
1.信任建立
信托的设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设立信托为条件。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信托生效。
信托当事人的要素;
信托财产的构成要素;
信任行为的要素;
信托目的要素。
3.信任是绝对无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财产无法确定;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禁止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为诉讼或讨债目的设立信托;
或者受益人范围无法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绝对无效的信托具有自然性和自发起性的特征,没有任何人的主张,当然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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