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数据告诉你: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一定是“有限”的

核心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很多人认为以股东身份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即使公司经营不佳破产,仅需要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也仅需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举例说明:A公司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很多人认为以股东身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全的。即使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也只需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需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例如: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两个股东各认缴50万元。A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拥有总资产200万元,但对外负债高达1000万元。由于A公司经营困难,债权人对A公司有追索权..

一般情况下,甲公司仅以200万元的财产对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除各股东认缴的50万元外,各股东对公司剩余的800万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将无法追回剩余的800万债权。

事实上,股东并不能总是完全逃脱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乱

上面的例子是债权人向有限责任公司追讨债务的一般情况。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人格。但如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企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上,上述情形被称为“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会破坏和否定公司的公司人格,导致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再是有限的”。

上述例子中的债权人当然会希望出现“人格混乱”。一旦被法院认定存在“人格混乱”,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将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偿剩余的800万元债权。

法院如何判定「人格混乱」的存在?

司法数据判断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人格困惑”关键词,普通民事案件53239件,权威民事案件20件。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中字第0107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本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主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川交机械公司、鲁瑞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利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的人格与川交机械公司和鲁瑞公司的人格相混淆。

是一三个公司员工。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都是一样的,其他管理人员也有交叉任职。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

二是三家公司业务混乱。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都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在经销过程中存在共享销售手册和经销协议的情况;对外宣传时信息混乱。

第三,三家公司的财务混乱。三家公司使用联名账户,以王永利的签名作为资金使用的具体依据,无法证明资金及其控制已被区分;三家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目、返利都是以四川交通工贸公司的名义计算的。

因此,三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乱,导致各自的属性难以区分,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混乱。川交机械公司和鲁瑞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显示,法院认为,人员混乱、业务混乱、财务混乱是认定三家公司“人格混乱”的关键因素,导致三家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构成“人格混淆”,只是认定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淆”。

在搜索结果中,以“股东人格”为关键词进行追加搜索,显示了1426个常见民事案件。

在浙0114号中华民国第155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公司人格是否与股东人格相混淆,股东是否过度控制和控制公司,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在鲁06民中2669号案中,关于精达公司股东刘玉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法院认定,认定公司人格是否与股东人格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混合人格时,应综合考虑: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录;

使用股东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录;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股东收益和公司利润没有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拥有和使用;

性格混乱的其他情况。

债权人主张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但公司和股东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独立的财产,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独立的、区分清楚的。

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独立,能否明确区分,是决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混同的关键。财产独立和明确区分通常体现在公司与股东的日常资金使用和往来中。

在粤01 390号案中,法院裁定: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以来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多次交易,公司和股东认为公司资金通过其个人账户流入股东个人账户。但公司和股东未能提交财务账册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别入账并能区分,如上述股东使用公司资金、财产或公司资金为股东使用。

在苏民403号案中,法院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可以认定金地公司没有独立意思表示和独立财产权,其股东南通银州公司与其人格混同。从审计报告记载的账目可以确认,南通鄞州公司可以随意分配金地公司的财产,导致金地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

在济民在351号案中,法院判决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人格混乱。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即保罗·余品和马·安冉,他们是夫妻。两人承认,由于斌负责公司经营,马保管房屋,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Paul Yu Pin作出的,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导致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同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做财务记录,没有公司账本。保罗余品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其日常资金往来,日常家庭消费通过该银行卡结算。公司股东保罗于品的财务管理与股东自身利润、公司利润没有区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保罗于品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

据此,股东保罗·于品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淆,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保罗·于品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大数据显示,债权人会用尽一切手段向债务人追偿,以“人格混乱”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常用手段之一。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如果真的要将责任限定在出资模式范围内,就必须依法经营管理,做到公司账簿清晰,财务独立自主,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有据可查,合法合规。否则,股东将无法逃脱债权人的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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