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确实需要“个人-社会-国家”的配合:破产法治的内在要求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必须致力于债权人会议机制的完善。
市场化的破产路径要求具有专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当的职责,使法院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保证其在破产中的程序指导功能和公正性;破产制度的固有性质决定了政府与法院有机衔接的必要性,政府参与破产程序也确实是必要的。

这里所主张的破产管理机构是不同于破产管理人的专门处理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的行政机构,它可以解决破产中需要由不同政府部门处理的问题。
比如协调不同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重组企业的资产转移登记等。同时,要处理好破产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破产职工失业、地方经济震荡、债权人或职工上访等。
破产管理机构的建设成为打破政府与法院职能的“个案协作”模式,以政府代表的身份与法院就破产案件进行一对一联动,有利于明确法院与政府在处理破产衍生的社会问题中的角色分工,严格限制其职权的行使,为政府部门在当前形势下充分发挥主动性提供条件。
首先,破产制度的发展需要行政支持
从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198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时期称为行政破产时期。这部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配合当时国企改革的大背景,成为推动国企政策性关闭的配套法律。此外,由于当时中国残余的“行政主导型”法律思维的影响,这一时期破产程序的启动和执行都依赖于行政权力。
例如,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是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不是企业设计的,而是国家通过各种渠道直接规定的。
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终点的企业退出制度的完善被提上日程。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改革,背离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则。
2006年《企业破产法》出台。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市场化的法律,在各项制度上有了很大的改变,从破产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到破产管理人机制的构建和债权人会议的完善,几乎看不到政府的影子。
2006年《企业破产法》虽然适应了市场化,但破产企业退出机制出现了新的问题——政府职能的“缺位”。如何衔接法院与政府的职能,充分发挥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支持作用,成为一个新的研究课题。
第二,破产程序的特点需要行政支持
从理论上讲,企业破产法的强社会外部性决定了支持政府职能的必要性。破产法被归为民商法部门,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的属性。
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21年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发现破产程序过程中存在忽视职工安置、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难以落实、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诸多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又如购房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引发的群体矛盾,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风险;因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税费,无法进行税务和工商注销登记。
也有债务人打着破产程序的幌子恶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取证困难,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此类问题还需要相关市场监管、税务、土地、人民银行、国资、公安等部门协调,推动完成破产程序。
但上述问题都超出了法院主持破产程序的职能范围。如果政府的职能缺位,将导致我国破产法的实施难以为继,社会主体会因诸多担忧而放弃破产之路,我国的市场退出和救济机制将形同虚设。
另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本身承载着一定的促进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公司退市的方式有:解散或关闭等正常经营企业的自愿退市方式,只需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可申请注销。
行政强制退出渠道,如被撤销或责令关闭,需要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行政部门出具的责令关闭或撤销的相关决定,可以撤销;非正常企业破产退出的途径。此时,由于企业的债务尚未清偿,必须由法院宣布破产,才能注销和退市。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背景下,清理僵尸企业是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而僵尸企业是非正常企业。如果继续经营,就无法达到盈利的目的,退出市场就有各种各样的问题和顾虑。此时,破产清算制度必须承担政策任务,打破地方保护,消除政府疑虑。
同时,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帮助其他非正常企业,重新整合生产要素,激活原有市场主体的生产活力,达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以法制化的手段促进经济结构转型、传统经济体制变革和整体经济现代化。

破产法需要承担的上述经济和政策目标,只有在政府的统筹安排下,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和效率的最优化。因此,只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相结合,法院职能和政府职能相衔接,才能实现破产法实践的社会效益。
三。市场破产对行政支持的要求
“市场化破产”所蕴含的法治逻辑决定了“社会—法院—政府”的权力在破产程序中应该相互制衡、相互配合。
法院承担控制破产程序和裁决纠纷的职能。前者包括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裁定重整或者和解、裁定确认债权、批准重整计划、批准和解协议、裁定终结和解程序、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后者包括破产申请前一年的财产处置无效、债务人相关诉讼、员工权益诉讼等。法院不应超越其职能范围行使权力。
此外,法院客观上不具备管理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需要政府发挥整合资源、协调各方社会关系的职能,协助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要注意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参与,防止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以体现市场选择和自治。
一方面,从中国法治发展的大背景出发,行政领导一直认定中国社会力量薄弱,破产程序中的三权分立往往只有两大支柱。因此,在破产中引入行政支持时,要限制司法权对社会权力的渗透,规范行政权对社会权力的侵害,逐步发展和培育市场化破产的社会力量。
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将行政权力严格限制在该机构的特定职能范围内,划定清晰的权力边界和明确的运作程序,使其永远不会超越行政辅助的角色定位,有效防止行政权力向外扩张,确保行政权力在破产程序中的任何监管政策和处理措施都有充分的法治基础。
比如,政府绝不会以公共利益为由,不当干预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政府绝不会以提高效率为由,对管理人处理的事务进行不当干预。
另一方面,在法院与政府联动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司法权向行政权渗透,超出程序指导功能的情况。例如,在当前破产案件的实践中,不仅违背了将司法权从复杂的社会问题中解放出来的初衷,而且从长远来看也是将司法权扩展到社会管理和协调职能的一种方式。
因此,在破产中引入行政支持时,应系统地设计阻断司法权和夺取行政权的方式,使前者侧重于程序指导和争议裁决。
第四,破产管理机构的建设优化了现行的政府与医院的联动机制。
目前,虽然大部分地方都出台了政府与医院联动机制的相关文件,但可操作性有待加强。第一,法院协调破产事务阻力大。大部分地方都是法院主导的工作机制,法院很难协调处理,有时也无能为力。有些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空转”,问题无法解决。
二是政府缺乏统筹协调能力。政府与医院联动中的行政事务需要多个行政职能部门的配合,缺乏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些问题突破了现有部门的职责,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因案件和部门的不同而不同。有些问题在法律和政策的适用上有差异。
三是破产企业注销不够顺利。第四,税务注销登记存在障碍。五是跨区域协调不够。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处理解除资产保全、解封资金账户、解除消费限制、补充债权等事项时,由于各地政府、法院认识不一致或地方保护主义,需要做大量协调工作,尚未形成破产案件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局面。
第六,存在少数不当行政或司法干预的情况。个别政府部门或法院违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不当介入破产案件,使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得不到扶持,对本应清算的企业进行无意义的救助,浪费了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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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尽管现有的政府与破产法院的联动机制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但它已经为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能建设搭建了一个框架,如:建立企业破产退出状况公示制度;实施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就业限制登记制度。
加强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和支持机制;保证破产企业必要的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费;促进取消税收;支持企业税收抵免的恢复;落实重组对账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有效盘活土地资源;妥善确定资产所有权;依法解除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打击逃废债务;建立破产费用保护基金;指导员工的安置;支持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协会等。
在政府与医院联动机制文件规定政府各部门职责的情况下,上述六个问题依然出现。综上所述,目前破产政院联动的执行模式中,缺乏一个专门的政府部门来协调政府部门之间,与法院之间的衔接,履行政府部门的配套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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