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济南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公告
《济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将于2022年8月提交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换届以来,在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为了更好地倾听民声、集民意、集民智,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
市民可直接登录济南市人大门户网站提出意见,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请将电子邮件发送到cwhfzgzs@jn.shandong.cn;
请将来信寄至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感谢您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参与、帮助和支持。
附件:《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三章商业服务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行业,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整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设施、加油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权限或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信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的新能源汽车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质量的出行服务。出租车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应当在依法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后,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车承诺书;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有健全的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的,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状况和服务质量承诺为招标条件,通过招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经营权,与中标者签订经营协议,并颁发巡游车经营权证书。新增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股票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变更后的经营主体应当与交通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满足在线服务能力的要求;
有健全的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营运资金、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许可的,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载客汽车,车辆登记和使用性质为“出租汽车”或“预约出租汽车”;
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相关参数、性能和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依法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紧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可存储七天以上的车载监控设备和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巡游车车身应喷涂规定的颜色,并安装标志灯。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并安装规定的出租车计价器计价设备;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向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未记满12分;
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岁;
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在从事出租汽车服务前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停止运营超过180日的;
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批准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网约车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后,合格车辆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车辆连续停运超过180天的;
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从业资格证:
持证人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
有交通事故、危险驾驶、吸毒、醉酒驾驶和暴力犯罪记录的;
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得分达到12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莱芜区、钢城区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的车辆经营权所有人,可以与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从事巡游车经营;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或者转让巡游车经营权。
持有前款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出让或者转让巡游车经营权。
第三章商业服务
第二十条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对市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经营区域、统一管理和统一价格标准。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提供个性化、特色服务的网约车、巡游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用于营运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从事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登记;
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公共安全、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整洁卫生,专用设施和各种标志齐全完好,并依法购买相关保险;
将车辆运行信息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实行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和投诉,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定期对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和消毒,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体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开放调度机制,公平、合理、高效调度;
开启出租车计价器计价方式,并提前向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报告;
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司机线上线下一致;
如实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车辆号牌等信息;
向无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约车发生安全事故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服务应当文明、规范服务,遵守交通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保持车内整洁,车内卫生良好;
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或者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根据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音等服务设备;
车辆运营设施、车载设备损坏或者出现故障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合理路线或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不绕行;
遗失在营运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或者交给公安机关和营运企业;
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出租汽车服务;
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乘客未经允许不得接载他人;
为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公交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通过非平台渠道巡游揽客或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或载客;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智能终端、顶灯和显示营运状态的标志,正确使用计价器,主动开具当期发票;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或展示服务监督卡,并按要求张贴相关标志;
巡游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招揽、拼客或者上下客;提供个性化、特色服务的巡游车驾驶员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招揽乘客;
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夜间离开本地或者前往偏远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可以到出租汽车调度中心、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时,驾驶员和乘客应相互配合。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暂停提供运营服务,暂停服务时已经发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携带体积和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载重量或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未经驾驶员同意,在车上携带宠物和其他动物;
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下车;
未明确告知目的地或通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通行;
夜间乘坐出租车离开市区或者前往偏远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
或者醉酒的精神病人失去自控能力,无人陪伴;
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违禁品的;
可能对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
车辆未能完成交付服务的;
巡游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巡游车驾驶员拒绝开具收费发票的;
服务提供的网约车车辆和司机线上线下不一致。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要支付过路桥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巡游车外观或者为巡游车设置顶灯、出租车计价器和计价设备、空车辆标志等专用设施。擅自在除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行驶。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更换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其服务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体系,为巡游车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三十条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出租汽车驾驶员综合服务区和站点,提供餐饮、休息、车辆维修、充电等综合服务。
第三十一条交通、公安和车站运营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和存车区,设立明显标志,并免费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但运营专用停车场除外。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主次干道、公共厕所、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的适当区域,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和停车位。,并允许客运出租车临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