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卡”“帮信”犯罪的构罪标准、证据标准、明知认定等实务疑难问题全梳理

核心提示“两卡”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售、购买“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银行卡,其中,银行卡既包括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结算卡,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大众常用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涉及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两证”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售、购买“两证”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和银行卡。其中,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企业账户和结算卡,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账户,即大众常用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涉及罪名: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及其他共犯等。本文主要梳理了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相关的法律问题,仅供参考。

[刑法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标准]

1.说明

第十二条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三个以上的对象提供帮助;

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

通过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两年内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受助对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查证受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受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受处理的,累计计算。

2.会议纪要

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人以上个人出租或者出售电话卡、信用卡,且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已达到犯罪水平的;或者利用出租、出售的信用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且信用卡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或者利用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者精神障碍的。按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3.意见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买卖或者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和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买卖或者租赁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买卖或者出租5张以上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买卖或者租赁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X.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预付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电商平台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有助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代购、代售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可以确认诈骗犯罪,但诈骗行为人尚未到案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重庆会议记录

1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追诉标准。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犯罪提供帮助”是指上游犯罪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如果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两年内重复实施未处理案件的,诈骗金额累计计算。

《解释》第12条第1款中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物体”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联系的个人或团伙。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是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转移到信用卡上的资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一人使用两张以上信用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计算。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是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的物质利益。如果将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如购买犯罪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费用。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分别获得物质利益的,违法所得应当累计计算。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为出租、出售用于支付结算服务的信用卡,信用卡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转出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的;当受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租赁或者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障碍的。

[明知故犯]

1.说明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相关行为的;

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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