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课件学习1: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

核心提示因为忙着其他的课程学习,本公众号好长时间没有进行了更新,但时不时还是会有新的朋友关注,所以打算根据工作及学习的强度和时间,适时进行一定的更新。 更新的内容主要是本人近段时间的学习关注重点以及相关课件资料进行整理而成,侧重关注常

因为忙着其他的课程学习,本公众号好长时间没有进行了更新,但时不时还是会有新的朋友关注,所以打算根据工作及学习的强度和时间,适时进行一定的更新。

更新的内容主要是本人近段时间的学习关注重点以及相关课件资料进行整理而成,侧重关注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的学习研究方法是从规范性法律文件入手,结合法律实务当中常遇到的问题及相关判决,在名师的讲座和点播之下,以及吸收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按照自己的思路和思考整理而成,以便日后方便回顾,也供各位朋友参考。

本内容涉及的课件主要是 谢鸿飞老师的《股权转让》讲座及相关课件。若需要进一步听取苏老师讲解或者向向其沟通探讨,建议参与相关培训并购买完整版课件。

一、关于有限公司有限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中,只规定了内部股东外部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相关行使规则。但对于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有限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并未进行规定,也正因为此,现实中就可能会出现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会导致控制权转换,比如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40%,20%,20%,15%,5%,二股东就可能吃掉其他部分小股东获得公司控制权。因此,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谢老师建议,可以根据第4款的规定,在章程中直接进行约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各股东都有意愿购买的,可由大股东优先认购 或者 按出资比例进行比例购买。

二、什么是转让?

1、赠与

谢老师认为,不是转让。因此,实务中有出现以赠与方式规避优先同意权和有限购买权的。可基于《民法典》146条以虚假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另外由于可能出现假戏真做的风险,实务中很少会以赠与规避优先购买权。

而根据北京三中院编写的《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一书中认为,赠与其实与无偿转让无异,因此,与等价有偿转让一样,它是在原有股东的基础上引进了新的股东,这势必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行使的具体方式,在经过评估后,赠与股东获得优先购买权股东支付的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由此,受赠人的利益得到了妥当的保护。

因此,虽然上述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种认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两者事实上都不推荐以赠与规避优先购买权。

2、互易?

通常认为是转让,等价有偿交易,认为可以参照买卖合同。但由于互易的交易对价本身很难确定,可能还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互易物的价值本身难以衡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等因素,很难判断“同等条件”。因此,如果互易条件下发生优先购买权争议,也只能更具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和确定合理的解决方式。

3、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只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时,内部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需注意章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时和股东会决议在一定条件下的转化。

4、近亲属之间的交易?

有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以及《民法典》第726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适用。也即近亲属之间交易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也有观点根据有限公司的人和性,支持优先购买权。

三、

如何通知和同意?

1、如何通知

《公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而何为“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下通知方式应当视为转让股东已尽到通知义务:一是向其他股东发出了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二是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转让股东陈述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者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三是转让股东虽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晓。

公报案例关于中静公司诉电力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566号 】中认为:在进场交易中,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本身不代表视为已经通知到了其他股东,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2、对外同意的标准,按人头数还是按资本比例?

按人头多数决,主要基于有限公司本身的人和性。

3、如何表示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实践中“同意转让”的做法:在合同中约定“出让方在本协议项下对股权的出让已按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并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同时也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前述股东会决议和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文件构成本合同的附件。”

其他股东回复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哈哈哈,还是上面的中静公司诉电力公司就出现过,但是判决中没有正面论述。

4、章程对“同意”主体的其他约定

能否约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即章程约定股权转让需要经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谢老师认为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会的职权,并架空公司法71条第2款的规定,以资本多数决代替人头多数决。

能否约定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同样没有约束力。

四、何为同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数量往往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故股权数量也应是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

另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终1283号的判决书还认为,数名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转让51%股权,对目标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各个出让方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其他股东仅就其中一名股东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优先购买权能否转让?

不能。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单独转让。同时,如果可以转让,将会架空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

2、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既无《公司法》规定侵害《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不存在《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154条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如果优先权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其与转让人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优先权人要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因此,即使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事实上也将无法履行。

3、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内主张。

《公司法解释》第19条确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4、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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