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类传销犯罪侦查机关外部协作之困境

核心提示侦查协作中的外部协作是指,侦查机关与公安系统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企业所开展的合作。由于社会分工较为细化,协作中涉及了多家协作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大数据公司和互联网科技公司。按照单位性

侦查协作中的外部协作是指,侦查机关与公安系统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企业所开展的合作。由于社会分工较为细化,协作中涉及了多家协作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大数据公司和互联网科技公司。按照单位性质、成立目的,将侦查协作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单位,另一类则是企业性质的组织,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都囊括在其中。目前,侦查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协作并不顺畅,开展的联合办案工作仍有优化空间。

与行政机关的协作有待提高

在地方市场监督部门与当地侦查机关的通力协作之下,异地聚集式传销活动在总体上得到控制,但在部分重点地区依然较为突出。打击传销犯罪作为一场拉锯战,从第一刻开始便未停息,侦查机关和市场监督部门之间已经逐渐形成信息互享、协作查处工作机制。随着网络传销的进一步蔓延,市场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的工作重心开始倾向网络传销。由于新型传销的犯罪特点和规律不易把握,尤其是金融类传销也开始具备网络化特征,侦查协作不足的问题开始显现,现行的侦查协作框架只能应对人员聚集型传销犯罪。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是以案件为驱动,主动向其他行政部门寻求合作。

目前,市场监督部门转变身份,主动和公安机关进行,比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分别是“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地方市场监督部门遵循四步工作法,进而达到协同公安机关办案的目的。但是,实践中的信息互通、联合行动以及宣传机制并不健全,具体的协作规定有待完善。在互联网时代,犯罪的动态已是瞬息万变,取得案件线索和证据的时机稍纵即逝。市场监督部门在获取涉传线索之后,往往会进行初步排查,在确认构成犯罪行为之后,才会将情报和信息交由警方。

另外,在协同办案时,市场监督部门并未设置专门人员进行对接,随机派遣人员将不利于办案经验的积累,双方的办案默契也会随之降低。由于金融类传销犯罪涉及相关金融领域,因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介入此类案件,尤其是利用区块链概念进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的行为。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和执法权限都不太明晰,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常常以金融监管和金融安全宣传为主要工作。由于机构设置的缘故,侦查机关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作不太频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金融监管的专业强项,及时发现金融领域涉嫌传销的违法行为,主动向侦查机关谋求合作。

与企业的协作亟需增强

1.与金融机构的协作不足

在金融类传销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数量十分巨大,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通过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来流转资金。相关资金流信息都被留存在金融服务机构的后台系统内,资金流对办案工作具有极大的价值,这些资金流信息不仅可以用作办案线索,而且还能够作为定罪证据来使用。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之后,会立即向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协查请求,但由于大多数金融机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机制,这将直接导致资金流信息反馈迟缓。特别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转移赃款的动向时,由于侦查协作的准备不足,资金流的分析研判不充分,造成部分资金无法拦截的后果。

另外,金融机构通过内部自查发现案件线索,依据《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办法》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最后对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交由公安机关。由于,同级的侦查协作机制未形成,金融机构所获取的信息还需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这些线索极有可能已经失去价值,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完全偏离了“打早、打小”的办案理念。综上所述,侦查协作不畅导致此类犯罪的侦查呈现零散化、效率低的特点,未能形成系统性合力,资源调配与流动受限。

2.与网络科技公司的协作待完善

网络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较广,小到生活服务业,大到高精尖技术的运用。在大数据时代,大多数网络科技公司都拥有大量的客户,这些客户的个人信息和相关动态都被其掌握。再加上,网络科技公司拥有先进的网络技术和机器设备,通常利用内部的大数据系统对用户的消费习惯和各种喜好进行分析与总结。“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借助于高科技手段,科技公司能够提前发现犯罪踪迹并进行预警。比如,犯罪嫌疑人利用微信App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一般会与传销组织成员进行文字、语音交流,微信平台可以通过监测系统对敏感词汇进行扫描和锁定,并将用户ID列入实时监控名单,这有可能使侦查机关介入犯罪的时机被大大提前。

近年来,不少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和侦查机关开展“警企合作”。双方清楚地认识到,在网络犯罪的新趋势之下,进一步加强协同合作已经势在必行。由此可见,“警企协作”办案机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初级阶段,极大提高了局部地区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但不容乐观的是,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警企联动”还未在全省和全国推广,并且警企之间的深度协作模式还不够成熟。当前小范围内的“警企协作”并不能解决全国性的协作难题,尤其是互联网犯罪数量正在日益增多的今天,全国各地的警方都有从相关科技公司获取线索或者调查取证的强烈需求。

三、金融类传销犯罪跨境警务协作之困境

跨区域协作不仅包括跨境警务协作,还包含国内跨地区协作。跨境警务协作涉及的事务较多,小到情报分享、线索传递,大到调查取证、追逃追赃。由于各个国家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差异,跨境警务协作的开展并不顺利。为了实现跨区域侦查协作,我国近年来积极开展国际警务合作,国际警务合作的途径很多,不仅包括参与国际维和警务,而且还能向他国派遣警务联络官。地域上相邻的两国之间,可以依据先前制定的两国警务合作机制开展双边警务合作,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之间还能开展高效的多边合作。目前,申请发布“红色通缉令”已经成为我国最为常用的协作模式。我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在全球范围内,凡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国,均可向该组织申请“红色通缉令”,国际刑警组织经过严格的审查之后,该组织才会签发“红色通缉令”。

在打击金融类传销犯罪时,“红色通缉令”协作模式也取得良好的效果。以“云数贸”传销案为例,我国警方于2016年3月,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红色通缉令”,并由泰国警方成功抓捕组织、领导者张某。无独有偶,2019年5月,俄罗斯远东哈巴罗夫斯克机场成功拦截2名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中国公民,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涉嫌传销犯罪,涉案资金高达134亿元。虽然,借助国际刑警组织跨境打击传销犯罪取得较好的效果,但该协作模式仍然存在着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各成员国之间交流不畅。在国家刑警组织中,各成员之间仍然存在交流不畅的情形,这使得一些重要的情报和线索无法及时传递给对方。导致这一困境的症结并不在于语言翻译不佳,而是源于各国的警务工作存在差异性。比如,重要信息的交换和传递并没有约定俗成的时间和途径,有时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和案件信息并不能同时移交给对方,这无疑会延误办案的最佳时机。

其次,域外取证面临质疑。委托调查取证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警务合作,由于此种方法并未触及受托方的刑事管辖权,极易被受托方所接受。但是,受托方对于案情的了解和认知程度远不及委托方,即便对所有的证据种类和送达程序进行严格要求,也难免会在取证工作中出现方向性的偏差。

最后,追赃、追逃合作困难。在对犯罪嫌疑人追逃过程中,可以利用引导这一刑事诉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根据我国《引渡法》的相关规定,追赃和追逃并非泾渭分明的独立工作,两者可以同时开展和进行。引渡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已被广泛适用,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后,需要接受被请求国的严格审查。引渡法中规定的不引渡原则将阻止引渡的最终执行,其中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有可能成为外国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以“MBI”特大传销案为例,MBI集团总裁张誉发通过“MFC理财平台”进行金融传销,在东南亚和中国地区敛财无数。

从2017年起,梧州市警方对其在中国的下线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涉案资金高达3亿元。由于张誉发本人具有马来西亚国籍,他在骗取中国公民大量财产之后,仍然逍遥法外。另外,不仅犯罪嫌疑人向境外转移赃款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不少传销“下线”通常还会将大量资金汇给位于境外的“上线”。

国内警方通过各种手段追踪到涉案资金流向他国,此时需要立刻对资金采取强制措施,否则被害人将会血本无归。从权限上来看,外国警方一般只具备冻结可疑资金的权力,并无直接划拨的职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用赃款购买的不动产和财产也缺乏必要的处置权能。外国警方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必须对涉案财产的权属进行认定,在确认不存在第三人对财产主张权利之后,再将其移交给请求国。由此可见,只有在符合上述严苛的条件之后,涉案资金才有被追回的可能,复杂的程序阻碍追赃工作的进度,跨境追赃协作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