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活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交通、国土资源、电力、通讯、水利、农业、林业、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不断改善旅游基础设施条件。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列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产业扶持、公益设施建设、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安全监管等项支出。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和道路客运站场设施;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推行在职继续教育,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第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引导民族文化工作者、民族文化传承人和民间艺人等开发具有巴土文化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产业相互结合,协调发展。第十四条 自治县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管理及规范化服务。

自治县鼓励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旅游规划第十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科学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交通、清江库区渔业养殖、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的衔接,充分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第十八条 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等项目建设的规划编制,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养殖,农副产品合作社都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到工商局去申请。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资格证明: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因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等原因不能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非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提交其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办企业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有关规定。除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新闻、出版、科研、设计、医院、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影剧院、演出团体类性质,以及本市各区县所设乡镇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可以成为投资人外,其他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无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无论其经费来源属于何种性质一律不予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辖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申请登记的住所由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注册。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序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领取《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准备其他登记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五步:按《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领取营业执照。

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咨询后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以及需要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或北京市)。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 “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

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身份证明;

6.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7.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

8.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10.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1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许可文件。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清算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6.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

7.《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税务部门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除应提交上述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文件,以及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名单。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申请备案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合作社公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

3.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4.《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合作社公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3.《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新设立登记的,除应提交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分立决议,以及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需要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请参看前面“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相关内容。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6.《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7.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请注意:

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同时缴回《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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