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公众参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谴责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文明行为氛围。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以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树立文明婚恋嫁娶观念,抵制低俗陋习,简朴操办婚事;
(二)树立厚养薄葬观念,文明节俭办丧,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三)文明用餐,珍惜粮食,不酗酒不劝酒;
(四)节约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分类投放垃圾;
(五)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说粗话脏话;
(六)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靠右侧站立;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八)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九)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十)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第九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公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使用远光灯、变更车道、使用手持电话;
(二)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吐痰、抛洒物品;
(三)乱穿马路、闯红灯、跨隔离栏;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七)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八)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广场舞和网络直播等娱乐活动时,音量超过国家噪音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十)其他不文明行为。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善宣传教育、鼓励倡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场所和城乡公共空间,开展体现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城市品位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文明行为习惯。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风文明建设,引导村(居)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树立全社会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弘扬和传承中华文明。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文明行为习惯。
忻州市杂粮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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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杂粮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杂粮产品质量,推进杂粮全产业链开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杂粮产业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产业发展、产业支持、产业保障等活动。第三条 杂粮产业发展遵循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商品化流通的原则,构建种植、加工、流通全过程的产业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杂粮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杂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在资金、项目安排上予以重点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措施,编制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杂粮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确定重大工程和产业发展项目,明确区域内杂粮产业目标任务。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杂粮种植基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杂粮生产示范基地。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杂粮种质资源的保护,扶持良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杂粮种植中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杂粮产品及其制品进入国内和国际市场,推进杂粮市场和出口平台建设。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杂粮产业融合园区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商平台、链接超市、现代会展等发展。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支持以杂粮为主的规模化种植和家庭农场标准化建设,鼓励发展杂粮加工企业,构建产加销一体化的杂粮产业链。第十四条 鼓励绿色有机产品申报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以及名牌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中国好粮油等的认定,鼓励企业开发优质、特色、高端产品,打造产品品牌和企业品牌。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杂粮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培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杂粮质量检测、杂粮品牌创建、交易平台建设等,促进杂粮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杂粮产业发展。
支持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按照杂粮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拓宽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投放,降低准入门槛,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和特色险种业务,提升农业抵御风险能力。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专业合作社的农民种植杂粮,对符合条件的杂粮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杂粮产业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杂粮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杂粮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机制,开展杂粮良种培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杂粮产业科技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第二十一条 杂粮实行质量检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杂粮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杂粮质量追溯体系。第二十二条 杂粮的加工、储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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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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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2005年9月25日起施行。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是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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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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