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有几个县城

核心提示海北州有几个县城海北州有几个县城截止2021年,海北州有4个县城,分别是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北州地处青海省东北部、青藏高原东北部,黄土高原西缘,属高原大陆性气候。海北藏族自治州境内经青海省人民政府先后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海北州有几个县城

海北州有几个县城

截止2021年,海北州有4个县城,分别是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北州地处青海省东北部、青藏高原东北部,黄土高原西缘,属高原大陆性气候。海北藏族自治州境内经青海省人民政府先后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有36处。

海北州历史悠久,多处发现的卡约文化、辛店文化遗址证明,早在3000多年前,这里就有人类活动。在西汉时期,今海北州为西羌故地。汉平帝元始四年(公元4年),王莽在今海晏县设置西海郡。两汉时,有名的胡羌道和羌中道已经形成,成为丝绸之路的辅道。

海北藏族自治州气候属高原大陆性气候,其特点:寒冷期长,温凉期短,光照充足,太阳辐射强,干湿季分明,雨热同季,多夜雨和大风。年平均气温-2.4℃~1.4℃,最高气温33.3℃,最低气温-36.3℃。年平均降水量426.8毫米,最高降水量479.4毫米,最低降水量341.1毫米。年日照时数2517.6~2995.3小时。年均辐射量每平方米5210.2兆焦耳~6568.3兆焦耳。无绝对无霜期。


海北在哪里属于哪个省?

海北一般指海北藏族自治州,不属于某个省,而是青海省自治州。全州共辖3个县、1个自治县,总面积34068.44平方千米。

海北藏族自治州位于青海省东北部,介于北纬36°44′00″~39°05′18″、东经98°5′00″~102°41′03″之间。东南与大通、互助、湟中、湟源县接壤。

西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天峻县毗连;南与海南藏族自治州的共和县隔青海湖相望;北与甘肃省的天祝、山丹、民乐、肃南县为邻。全州东西长413.45公里,南北宽261.41公里。总面积34068.44平方千米。

海北藏族自治州下辖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概述

门源回族自治县,位于中国青海省东北部,属海北藏族自治州管辖,在海北藏族自治州东部,东部和北部与甘肃省相邻。距省会西宁150公里,距海北州州府驻地海晏县250公里。辖区总面积6902.26平方公里。截止到2022年3月,门源回族自治县辖4个镇、7个乡、1个民族乡,4个居委会、109个村(牧)委会。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海北藏族自治州,百度百科-门源回族自治县


西宁到海北州会经过德令哈吗

会。

西宁到海北州会经过德令哈的。西宁开车到海北州480公里,需要5个小时,过路费约220元,油钱约300元。途经滨河南路到德令哈路上京藏高速和兰州南绕城高速到兰海高速,吴隆高速、兰海高速、柳北高速等。

西宁,古称青唐城、西平郡、鄯州,青海省辖地级市,是青海省省会,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西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


青海海北州工资高吗

青海海北州工资高 ,2021年,青海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10.93万元,折合每月9112元,增速为7.8%。2021年,青海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5万元,折合每月4172元,增速为8.1%。

相对来说:在年均工资方面,非私营单位是私营单位的2.2倍;在增速方面,私营单位要比非私营单位快了0.3%。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 规划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第三章 学生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第四章 教师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州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通过对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有机整合,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实施全域打造、全业融合、全景建设、全民参与、全要素提升、全系统营销,实现旅游发展全域化、旅游供给品质化、旅游治理规范化、旅游效益最大化的旅游业发展模式。

全域旅游发展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区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立足州情,特色发展;改革创新,内涵发展的原则,实现旅游业全域共建、全业共融、全民共享。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全域旅游发展领导机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的综合协调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资源整合与规划、旅游开发与产业促进、旅游监督管理与综合执法、旅游营销推广与形象提升、旅游公共服务与资金管理、旅游数据统计与综合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农牧科技、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财政、水利、教育、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教育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文明素质,增强参与全域旅游意识。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商会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加快旅游人才队伍建设。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十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规划,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各县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县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规划。

各类旅游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备。未经法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第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编制景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景区管理机构、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景区农牧民参与受益的机制,维护景区农牧民利益。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七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生态、农业、工业用水。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海北州光伏年发电小时数

1500小时左右。青海光伏发电利用小时数为1500小时左右。该项目是青海省海北州容量最大且海拔最高的光伏发电项目,项目投运后,预计年发电量0.28亿千瓦时,每年可节约标煤8590吨、减少二氧化碳2.59万吨。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宣讲、文字、图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治州、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市场、进工地、进宗教活动场所。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障。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事项;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组织和指导编印法制宣传教育教材,配合有关部门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培训和考核。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辖区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自觉性。第十三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牧区雇用人员、城镇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加强对企业职工、农民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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