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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在网络上能否发表对商家的负面评论,个人消费者和网络营销号责任边界又有何不同?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网络营销号负面评论商家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网络营销号所属公司因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名誉侵权,被判发布致歉声明,为商家恢复名誉、

可以在网络上对商家进行负面评价吗,个人消费者和网络营销号的责任边界有什么区别?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营销号负面评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营销号所属公司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名誉侵权,被判发布道歉声明,以恢复商家名誉,消除影响。

“烧水粉”是合川的一家小吃店,网络名人。这里名气很大,生意也很红火,知名食客络绎不绝。其中,Tik Tok账号“重庆打假大王”主任吴某在烧水粉小吃店打卡后,在Tik Tok上发布短视频,对烧水粉进行负面评价。视频内容涉及“服务态度有点像在辣椒树下跳舞,感觉麻木”“汤底还是臭的”等字眼。“烧水粉”经营者得知后,非常气愤,认为该视频对“烧水粉”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于是对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乔某及该账号所属的重庆某文化公司进行了投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据了解,重庆某文化公司是一家经营网络营销号的公司。通过接受商家的广告订单,拍摄相关视频,上传到运营账号,商家支付一定费用进行运营。该公司在Tik Tok、火山小视频等平台有多个运营账号,“重庆打假王”账号就是其中之一。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辩称,涉案视频内容是导演作为消费者在亲身体验后对商家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价,没有恶意诋毁、侮辱、诽谤,不构成对“小水粉”名誉权的侵犯;另外,我是重庆一家文化公司的员工。绰号“重庆打假王”的Tik Tok的账号是公司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但我并未实际使用和控制该账号。涉案视频的实际制作人和发布人是公司法人吴某,本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视频内容是否侵犯了“烧水粉”的名誉权,应结合行为人的社会角色、言论自由的行使边界或注意义务的程度、视频内容的相关措辞、其影响、传播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普通消费者有权对相关经营主体的产品和服务发表评论。而重庆某文化公司作为接收商业广告并从中获取利润的运营公司,并不等同于普通消费者,其对“善意无过错”的关注度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

“烧水粉”在合川区很有名气,“重庆打假大王”的Tik Tok账号也有一定的影响力。基于“重庆打假大王”这一称号的特殊性,该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容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因此在发布视频内容时应客观中立。

在涉案视频中,被告选择性引用负面评论,对“小水粉”进行“臭”、“麻”等贬损性评论,超出善意评论的合理限度;同时,该视频被众多网友观看、评论、分享,容易导致“烧狗车”的品牌美誉度和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涉案视频的内容构成了对“烧锅车”名誉权的侵犯。

因涉案的“重庆打假王”账号实际上是重庆某文化公司运营的,该公司应对该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合川法院判决重庆某文化公司依法发表道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重庆某文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

作为个体消费者,在没有恶意诋毁的前提下,确实有权对相关经营主体的产品和服务进行负面评价,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负有适度的容忍义务。

但像涉案的“重庆打假王”这样的网络传销号,并不能等同于个人消费者。营销网络背后往往有专门的团队和公司在运作。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他们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更有能力实现自己的利益,也更容易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电商营销号在评论商家的信誉和服务时,应比普通消费者更加注重“善意无过失”,评论内容应客观中立,而非带有误导嫌疑的偏颇言论,侵犯商家声誉。

来源:法治日报

【来源:北方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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