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协助
第一节 纳税服务保障
第二节 税源控管
第三节 专业资格确定
第四节 委托代征
第五节 税收执法协助
第三章 涉税信息共享
第一节 共享机制
第二节 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节 涉税信息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税收服务,提升税收管理能力,营造公平法治的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内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时涉及的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解释】 本条例所称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和强化税收管理提供支持和协助,以及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涉税信息共享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工作原则】 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措施。
市、区政府应当将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落实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国资监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人民法院、海关、海事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精神文明建设、互联网信息管理、出入境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疾控、不动产登记、定价、股权交易、联合产权交易、电力、燃气、社会组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异议协调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就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发生争议的,由该部门和单位的对应级别主管部门与市税务机关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税收管理协助
第一节 纳税服务保障
第八条【纳税服务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提供必要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场地设施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供办税服务所需场地、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条【办税秩序保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场所周边治安和城市管理秩序的整治,营造良好的办税环境。
第十一条【信息接口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认证等通用系统的调取使用接口,提高税务信息系统用户验证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预警防控】 公安机关、疾控、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办税服务场所正常办税秩序,危害纳税人、缴费人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发出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税收宣传保障】 市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费相关舆论引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协调微信、微博、自媒体等新媒体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宣传内容,并为税务机关在各平台开设账号及所需权限提供支持。
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主管的网站、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户外宣传栏、融媒体中心、政务微信号等宣传平台,应当为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宣传活动开设相关税务节目。
市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将税收宣传统筹纳入年度公益广告发布计划,并提供免费发布资源,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公益性税收宣传,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税收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宣传、政策培训和涉税需求调研。
第十四条【舆情应对】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加大对散布谣言、故意扰乱正常办税秩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十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监管,专业、诚信从事涉税业务,协助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
第二节 税源控管
第十六条【税源控管协助】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不动产和动产权属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时,应当及时查验相关涉税凭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源管控。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协助】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申报记录。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审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凭证、证明无效或者与机动车不符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审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凭证、证明无效或者与机动车不符的,不得颁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协助】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
第三节 专业资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专业资格确定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提请专业资格认定申请时予以配合,协助出具专业认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环保部门协助】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确定相关设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
第二十三条【定价部门协助】 定价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提请价格认定协助时,依法配合价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协助】 科技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在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协助】 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核实非营利组织减免税资格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及组织人事、医疗保障部门协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人事、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组织人事关系、缴费年限确认等方面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协助】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协助确定相关设备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前海管理局协助】 税务机关对前海注册企业主营业务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发改部门、证监部门协助】 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时,配合核查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节 委托代征
第三十一条【税费委托代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以及由现代物流、电子商务、数字经济、虚拟经济等新经济业态而衍生的经营方式创新、个人灵活就业、新个体经营等活动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委托代征范围】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下列相关税款:
不动产登记部门代征不动产交易的相关税款;
出租房屋所在社区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的相关税款;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在其登记的船舶的车船税;
金融机构代征保险证券经纪服务的相关税款;
物流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税款;
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税款;
其他符合委托代征条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范围内代征相关税款。
第三十三条【委托代征协议】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向受托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受托代征单位职责】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约定依法进行税款征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解缴税款。
受托代征单位进行税款征收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出具有效凭证,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纳税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受托代征单位义务】 受托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少征或者停征应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办理。
受托代征单位除依法进行税款征收以外,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调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五节 税收执法协助
第三十六条【税收执法协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提请协助时给予必要协助,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依税务机关的提请,对以下事项予以协助:
税收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
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法办理边控手续,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医疗保障部门协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条【不动产部门协助】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协助】 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费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变卖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兜底条款】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的需要,依法予以必要协助。

第三章 涉税信息共享
第一节 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涉税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基于履职需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税收管理的信息进行交换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共享机制建立】 市政府应当通过组建协调机构、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共享平台】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涉税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应当优先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展涉税信息共享,共同商定共享内容范围、数据格式、更新频率、技术方式等具体共享规则。
若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无法满足信息共享需求,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协商采用其他高效便利的信息共享渠道,并将方案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统筹部门报备。
第四十七条【共享要求】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质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四十八条【信息安全保障】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四十九条【保密原则】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节 涉税信息获取
第五十条【获取范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有关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海外发行债券等信息;
教育部门有关学籍、教育机构资质等信息;
科技创新部门有关研发、技术合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等信息;
公安机关有关户籍、车辆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有关出口企业货物承运车辆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捐赠、破产等信息;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
财政部门有关财政补贴、捐赠票据开具、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管理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籍、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社保、就业失业等信息;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有关矿山、土地管理、房地产项目管理、不动产登记、城市更新项目、拆迁补偿、房屋租赁、公积金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有关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水务部门有关企业用水信息;
商务部门有关技术合同境外交易、走出去、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登记证书等信息;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有关重点旅行社、商业演出等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等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有关安全许可、经营许可等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有关企业登记、经营许可、股权转让、创投企业备案等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医药费用等社保信息;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合格境外投资者备案等信息;
证券交易所有关股票买卖、二级市场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情形的限售股减持等信息;
股权交易中心或者联合产权交易所等有关股份公司股权变更信息;
海事部门有关船舶登记信息;
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海关失信企业名录、海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供电部门有关企业用电信息;
社会组织有关人员管理信息;
其他未列明有关涉税信息。
第五十一条 【特别获取范围】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一百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一百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目录管理机制】 涉税信息获取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市政府组织制定、修订和发布,目录内容应明确涉税信息的名称、内容、字段、途径、频次、来源单位等标准格式。
第五十三条【目录动态调整机制】 涉税信息获取目录原则上按年修订,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需要修订涉税信息获取目录的,由市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前提出修订意见,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公布实施。
因法律、法规变化,需要临时修订涉税信息获取目录的,由市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提出修订意见,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四条【信息用途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分析和应用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费流失。
第五十五条【使用报告】 市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涉税信息使用情况,并定期向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三节 涉税信息提供
第五十六条【涉税信息提供原则】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开放融通、高效便民、按需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
第五十七条【一般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信息;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信息;
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信息;
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
委托代征和终止委托代征信息;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信息;
非正常户认定信息;
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信息;
欠税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结果信息;
涉企保证金收取返还情况信息;
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
税收核算分析数据;
具有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信息;
经纳税人授权同意提供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特殊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列举范围外的其他涉税信息提供需求的,税务机关可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协商方式确定提供范围。
第五十九条【实现方式】 税务机关以批量数据传输、提供数据接口、查询比对、数据复核、结果验证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在保障数据安全的情况下提供涉税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制度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目录管理机制】 税务机关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的涉税信息,遵照市公共数据共享和数据开放工作要求建立目录清单,并按照市政务服务数据统筹部门的统一数据结构进行编目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经济分析报告】 市、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热点和经济情况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并向当地政府报送经济分析报告,为特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六十二条【税收信息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提供特定税收信息的查询渠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奖励措施】 市政府对在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中,积极履行保障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对协税护税表现突出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每年进行表彰,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办法给予人才保障待遇及政策支持。
第六十四条【外部追责】 负有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保障职责,造成税费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共同追责】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内部追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名词解释】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