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冀0104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现住石家庄市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北省xx市人,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亮,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现住石家庄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辉、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德全、张英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成亮,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与被告人崔某某商量,由张某负责租赁车辆,崔某某负责寻找抵押方,将租赁车辆“死抵”变现。后张某于2018年7月21日从北京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半个月租金85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兰博基尼轿车。
被告人崔某某未寻找到抵押方,后找到郑某办理抵押该租赁的兰博基尼轿车。因被告人张某与郑某有矛盾,遂崔某某未告知张某此事。后郑某通过朋友赵某、郭某联系到欲购买车的被害人刘某和杨某文。
2018年7月24日下午,崔某某以收车方要验车估价为由将张某租赁的该兰博基尼轿车开走。
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该兰博基尼轿车系张某从北京租赁的车辆,但为了让郑某尽快归还借款,与郑某一同驾驶别克GL8商务车,前往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与汇宁街交口东行100米路南的“有车以后”修理厂出售该租赁车辆。同时,崔某某驾驶兰博基尼轿车前往“有车以后”修理厂。被告人崔某某、郑某在“有车以后”修理厂将租赁来的兰博基尼轿车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和杨某文,其中刘某支付35万元、杨某文支付40万元。交易完成后,崔某某通过郑某的农行卡转账给吴某2.5万元,用以赎回其抵押的雪佛兰轿车。后被告人崔某某、郑某、吕某某到一家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作为给张某抵押车的定金。崔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角的农行ATM机,使用郑某的农业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元。
7月25日16时30分许,张某收到崔某某给付的5万元抵押车定金。同日17时40分许,郑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偿还用崔某某女友时某名义购买车的贷款8160元。
7月26日15时许,张某在朋友及妻子的劝说下欲取消交易并将租赁车辆赎回,将收到的5万元抵押车定金退还给崔某某。同日20时许,郑某、崔某某、吕某某一起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在郑某车里,给付赵某1万元。同日23时40分许,郑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吕某某分三次共计转账120500元。
后张某几次找崔某某要车无果。2018年7月28日2时许,张某联系北京租赁公司的人通过定位功能,将兰博基尼轿车从“有车以后”修车厂内强行开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文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某、郭某、赵某、吴某、时某、洪某、荣某、崔某、任某、丁某、柴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话录音,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营业执照,欠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予以认罪。
辩护人曹德全的辩护意见为,虽然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无罪。1、从北京xxxx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兰博基尼轿车系张某的个人行为,该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且与崔某某无关。2、在崔某某出售兰博基尼汽车的行为中,崔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刘某、杨某文陷入错误认识,刘建文、杨某文对涉案车辆来源不明,存在一定风险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崔某某售车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张英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崔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翻供,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刘某、杨某文没有扭送崔某某归案,而是要求崔某某家人支付担保金40万元。崔某某的父亲安排两位同学与被害人协商无果后,带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崔某某主动投案,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赔刘某人民币39216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予以认罪。
辩护人李成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租赁涉案车辆具有“死抵”变现的主观意图。2、张某对崔某某等人变卖涉案车辆并不知情。3、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推定张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租车是进行抵押周转。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5、张某退了5万元押车定金,在不能要回车的情况下,协助北京租车公司经涉案车辆取回。
辩护人李成亮又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综合考虑张某的行为是否是既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后的态度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认罪。
辩护人刘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为让郑某还借款,与郑某一起出售涉案车辆,与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证据不足。3、吕某某基于与郑某亲属关系,充当了司机角色,分的12.05万元是郑某的债务,不是犯罪所得。4、吕某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辉又辩称,如果法院认罪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吕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吕某某主动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交代情况,构成自首。2、吕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全额退还赃款12.0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与被告人崔某某商量,由张某负责租赁车辆,崔某某负责寻找抵押方,将租赁车辆“死抵”变现。后张某于2018年7月21日从北京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半个月租金85000元、押金100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兰博基尼轿车。
被告人崔某某未寻找到抵押方,后找到郑某办理抵押该租赁的兰博基尼轿车。因被告人张某与郑某有矛盾,遂崔某某未告知张某此事。后郑某通过朋友赵某、郭某联系到欲购买车的被害人刘某和杨某文。
2018年7月24日下午,崔某某以收车方要验车估价为由将张某租赁的该兰博基尼轿车开走。
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该兰博基尼轿车系张某从北京租赁的车辆,但为了让郑某尽快归还借款,与郑某一同驾驶别克GL8商务车,前往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与汇宁街交口东行100米路南的“有车以后”修理厂出售该租赁车辆。同时,崔某某驾驶兰博基尼轿车前往“有车以后”修理厂。被告人崔某某、郑某在“有车以后”修理厂将租赁来的兰博基尼轿车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和杨某文,上述钱款均打款至郑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完成后,崔某某通过郑某的农行卡转账给吴某2.5万元,用以赎回其抵押的雪佛兰轿车。后被告人崔某某、郑某、吕某某到一家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作为给张某抵押车的定金。崔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角的农行ATM机,使用郑某的农业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元。其余大部分款项转至郑某建设银行卡。
7月25日16时30分许,张某收到崔某某给付的5万元抵押车定金。同日17时40分许,郑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偿还用崔某某女友时某名义购买车的贷款8160元。
7月26日15时许,张某在朋友及妻子的劝说下欲取消交易并将租赁车辆赎回,将收到的5万元抵押车定金退还给崔某某。同日20时许,郑某、崔某某、吕某某一起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在郑某车里,给付赵某1万元。同日23时40分许,郑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吕某某分三次共计转账120500元。
后张某几次找崔某某要车无果。2018年7月28日2时许,张某联系北京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人通过定位功能,将兰博基尼轿车从“有车以后”修车厂内强行开走。
201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刘某、杨某文在石家庄市附近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杨某文要求崔某某支付40万保证金,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安排两个朋友任某、丁某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崔某让任某、丁某带着崔某某与刘某、杨某文一同前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刑警队解决此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19时30分许,该队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米处将吕某某抓获。该队民警通过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提供的证据,发现被告人张某也涉嫌参与诈骗犯罪,于2018年11月5日10时许,电话通知张某到案,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某某人民币12.05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人民币92160元,证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杨某文。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杨某文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杨某文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杨某文人民币2万元。刘某、杨某文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吕某某均表示谅解,不再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018年5月,张某告诉我说,他朋友手里有一辆兰博基尼轿车要死抵押出去,死抵押就是将车抵押出去后得到钱后车就不要了。6月份的时候,张某给我打电话说缺钱,他找一辆好车抵押出去弄钱,有钱就赎回来,没钱就再想办法再押车周转,还说实在不行就不赎回了,跟卖车一样,他还想找个黑户做押车的人,让这个黑户把这事担起来。我问了郑某,郑某说可以抵押到井陉。7月20日左右,张某从北京一个地方租来一辆兰博基尼轿车,张某同意押这辆车。郑某曾经骗过张某一辆奥迪车,二人关系就不好了。郑某把我的野马、宝马3系都骗走抵押了。郑某说事办成了,给我一笔钱。7月24日下午,郑某说要看车,我和郑某找来一个中介在附近看车,发现是个水车,郑某提出把这个车卖掉,他说,如果卖100万元,就给我50万元,就当他还我钱款。郑某说张某坑过他一次,所以卖掉。郑某让我给张某打电话,说第二天继续谈价。2018年7月25日下午13时左右,郑某让我把车开到友谊大街见面,见面后,郑某说如果问这车是谁的,就说是张某的。让郑某卖车这件事,张某不知道。我、郑某、郑某的表弟吕某某一起去桥西区汇丰路与会宁街交口东行300米处中介看车,看完车一起到路南一个修车厂内,对方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当时在修理厂的门口,后来郑某说,这个车卖了70万元,转到郑某的农行卡上了。卖车时没有签订协议。我、郑某、吕某某离开后,在308国道附近一家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郑某让我交给张某,这5万元是我给张某押车的定金。主要是让张某知道这辆车被抵押了。我当天把这5万元给了张某,但我没告诉张某这辆车被卖了。第二天一早,张某微信我说这车别抵押了,怕出事,让我把车开回来。后来我联系郑某,告诉张某要车。郑某教给我说,这辆车有问题,被抵押方扣押了。张某说把5万元退给抵押方,看能不能把车要回来。张某说如果不行,就多给抵押方点钱。我也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郑某,但郑某没理会这事。2018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张某在个建设银行外将5万元给了我。我就把这5万元给了郑某。我知道这辆车不能卖,郑某说卖了车,可以把欠我的钱给我50万,我就同意了。到现在也没给我。
吕某某是郑某的表弟,他知道这车是张某从北京租来的。验车、卖车时,吕某某开着别克GL8拉着郑某去的,吕某某参与的目的是想让郑某还他欠款。7月26日王,郑某、吕某某给介绍人赵某送了1万元好处费。卖车款一直在郑某的农行卡里存着,7月25近日我转账给吴某2.5万元,还了我抵押雪佛兰迈锐宝的抵押款。郑某用我对象时某的名字卖买了一辆野马车,郑某往时某卡上打了7400元,还这个车的贷款。
我认为我是自首,杨某文找到我后,并没有说要将我扭送到公安机关,也没有这么做,就是跟我家要钱,说这事跟我没关系,让我到家拿40万元当押金。让我协助他们找郑某,找到郑某就把钱退给我。我爸爸知道这个事不同意,叫了我几个叔叔来石家庄市西美花街附近路边,有马某、丁某还有一个我忘了叫什么了。我那几个叔叔来了之后,我爸爸跟他们通了电话,跟我也通了电话,然后让马某叔叔带我到的振头刑警队。
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8年7月初时候,因为郑某于今年1月从我开的租赁公司骗走一辆奥迪轿车后,让我损失了12万元,这事新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已经立案。还有我朋友崔某某在万达公司欠别人70万元左右,我也想帮他一下。再加上我损失了一部分钱,就找到崔某某说明了我的意图,就是想租一辆车再抵押出去,弄些钱周转一下。崔某某就同意了将车抵押出去,我俩开始分头行动,我开始联系租车,他去能找抵押方。7月21日我找到北京的合作方,也是一家叫“三达豪车,威风出行”汽车租赁公司,说明我要租一辆兰博基尼轿车,对方同意了。我通过他们公司线上APP支付了1万定金,而后他们公司派人给我送来了这辆兰博基尼610-4轿车。我接到车后跟北京租赁公司转了尾款17.5万并签了合同。我接车后对方只给了我这辆车的行驶证的照片,没有认真核实这行驶证照片的真实性,因为我要将这辆车抵押出去,也没有过多关注这车的真实情况。我知道租来车是不能再行抵押更别说进行死抵或卖掉。我和崔某某商量的将车进行的抵押就是“死抵”,就是弄到钱后,车就不要了。我想过一段再找些钱,将车赎回来或者赔偿北京租赁公司现金。这么做主要是我生意做亏了,想弄些钱周转一下,逼急了。另外崔某某也缺钱花。所以就这么做了。我接车后,自已开了两天,我妻子问我干什么用,我也瞒着她没有告诉她。7月24日下午我告诉崔某某我租到车了,他说抵押方也找好了,他没有告诉收车的人是谁,我只知道收车方是井陉的。崔某某告诉我收车方要验车估价。当天崔某某就把车给开走了。7月25日中午他给我打电话说收车方给了70万元,将车收走了。我和他商量,崔某某要20万,剩下50万归我支配。7月26日上午在我公司崔某某给我5万元定金,剩下65万要在收车方将车放到井陉的车库里才能给转账。后来当天下午我又将5万元又退还给崔某某。后来将这5万元钱又退还给崔某某是这样,我收到这5万元后,崔某某让我找卡过一下账来接收这剩下的65万元,中午的时候我找到一个姓付的朋友,想找他要卡过账,人家不同意还劝说我不要这么干,这么干风险太大还违法劝我收手,另外我爱人也知道了,也劝我放弃别租车了。然后我让北京的租赁公司看了一下定位,发现这辆车还在石家庄市区,没有离开。我马上就联系了崔某某要他将车要回来并退还5万元定金,崔某某也同意了。我和崔某某约在建行门口见的面,7月26日下午15时许我见崔某某一个人来到建行门口,我还给了他5万元定金,让他把车给开回来。崔某某也同意了。崔某某没有还车,7月26日晚上我就联系不上崔某某了。7月27日联系上崔某某了并找到他,他说收车方要找这辆车的车主谈,说这辆车有问题。我听后对崔某某说对方不可以这样,要不给收车方一些损失将车要回来。崔某某说和对方沟通后再说,而后我就离开了。我当时就多了一些心眼,认为这车是要不回来了。我就联系北京租赁公司又要了这车的定位,发现这辆车在一个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与汇宁街交口东行100米路南的一个修车厂内。另外我也咨询过公安机关也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我就跟北京租赁公司说怀疑这辆车被抵押了要不回来了,让他们来人吧商量怎么弄。7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我来到这个修车场附近,让朋友进去发现车还在。20时的时候北京方来人了,他们是开了两辆车来的,我们在修车厂附近吃过饭并等待这辆车的备用钥匙拿过来后,等到7月28日凌晨2时许,我们来到修车厂内,发现没有人值班,我们强行打开修车厂的仓库门将兰博基尼轿车开走了。我送他们到裕华路高速路口,租来一辆拖车将这车给弄回了北京。北京租赁公司没有退给我租金。这是行业规定。我又损失了18万元。在诈骗的过程中我不知道郑某也参与了,崔某某没有告诉我,如果我知道了会立马报警抓他。叫吴某的人崔某某认识,说是他的朋友,是这样,当时我和崔某某将车抵押出去后,担心北京租赁公司问我,谎称回复北京说这个车给抵出去了,给了30万元的租金。后来崔某某通过吴某这个人给我转账30万,过了下手,我给了崔某某1000元是给吴某的好处费。我联系不上吴某。崔某某能联系上他。事后,崔某某问过我是不是我将车给弄走了,我多了个心眼没有告诉他。再后来崔某某的母亲及他未婚妻给我打电话说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让我把给崔某某的联系方式,微信聊天记录给删了,我就答应了,随后我就删除这些内容。现在我认识到了所做的这些事情的严重性,可能触犯了法律,我后悔死了。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我和郑某、崔某某是2018年7月底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向东过一个路口,再走一段路南的一个修车厂内卖车骗钱的。卖车时有我、郑某和崔某某三个人参与了。我和崔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认识三、四个月的时间,郑某是我表哥。201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郑某对我说:张某从北京租了一辆兰博基尼轿车,让我陪着郑某和崔某某去把这辆车抵出去弄点钱。让我给他们开车。我就跟着去了。这些公司不是正规的抵押公司,这些公司什么车都敢收,不问车的来源。把这辆车抵出去弄点钱是因为这辆车是张某租来的车,肯定不能抵,郑某说:把这辆车抵出去弄点钱。这辆车有没有手续我不清楚,我没有见到这车的行驶证,我也没有问他们。交易过程是郑某开车拉着我来到上,后来崔某某就开着这辆白色兰博基尼来和我们会了面。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对方来了3、4个人来看的车。后来,郑某、崔某某和对方的这几个人就去一个修理厂验车去了,我一直在路边上等着他们。又过了一个多小时,郑某和崔某某两个人空着手回来了,在车上我问郑某这辆车抵了多少钱?郑某对我说:车抵了70多万元钱。我说:怎么抵了这么多?开始的时候郑某支支吾吾地不说,后来在我的一再追问下郑某对我说他和崔某某把这辆车卖给对方了。我听到这话有些蒙,我就对郑某说让他把车收回来,别卖了。交易完后,我们三个人开车来到方村附近一个农业银行,崔某某拿着郑某的银行卡里取了一些钱,郑某农行卡里的钱是卖车后得到的钱。后来郑某对我说崔某某取了大概10万元,用于崔某某还别人的借款。我们三个人在车上崔某某对郑某说:剩下的65万元钱正好还了我。我知道郑某一直欠着崔某某65万元钱。当时郑某答应了给崔某某钱。因为郑某通过我借了我好几个同事十几万元钱,我对郑某说:现在你有钱了,赶快把借我同事的钱还了。当时他答应马上还他借我同事的钱。过了几天,我姨让郑某通过建行卡转账还了我5万元。目前郑某还欠我2万多没有还。郑某还我的钱是不是卖车的钱我不清楚。我参与此事的目的就是想让郑某把这辆车抵了以后有了钱赶紧把我同事的钱还了。
我知道租来的无手续的车辆不能再抵押或者卖掉。我知道这样做不对,我参与进来是想让郑某尽快还我的欠款。
2、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
2018年7月23日,我一个朋友郭某介绍给我一辆二手的兰博基尼,我正好打算开一家二手车店,正在装修,我就决定买来放在我的二手车店里面当展车,顺便跑婚庆,2018年7月25日下午3点我就和车主的委托人在的“有车以后”修理厂见面了,我和我朋友杨某文当场以79万元买下了这辆车,是全款,我和我朋友杨某文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给车主的委托人转了79万元,我花了35万,我朋友杨某文花了44万。然后当场把车给我们了,由于车有问题,需要修,我把车放在“有车以后”修理厂库房里维修,7月27日下午1点左右我去看车修好没有,修车的说还没修好。7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有车以后”修理厂老板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的兰博基尼车丢了,修理厂大门锁被锯断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这辆车的来龙去脉我也不知道。我买来是为了在展厅用,或用作婚车使用。我没有采取防盗措施,就放在修理厂修,没有人看管。我买车没有签合同。车没有手续,车管所也查不到车的信息。车主委托人卡号:62×××79,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郑某。我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往这个卡转了35万,我朋友杨某文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往这个卡里转了35万,杨某文又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给郭某转了9万元的中介费。车主的情况我不知道。
验车当天对方三个人叫郑某,崔某某,及郑某表弟吕某某。
被害人杨某文陈述
2018年7月25日我和朋友刘某通过朋友介绍合伙从嫌疑人郑某处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二手兰博基尼轿车,后交易完成后,2018年7月28日2时许郑某他们又将兰博基尼轿车从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有车以后”修车场抢走。被我们抓住的这名男子,在我们和郑某交易的时候,他开兰博基尼轿车过去的,交易完成后,他又和郑某离开了。刚开始我们就找郑某他们,只知道这名男子姓崔,我们抓住这名男子后,知道他叫崔某某。购买二手兰博基尼轿车我投资了44万,刘某投资了35万。
3、证人证言
郑某证言
2018年7月19日左右,我和崔某某驾车在万达广场附近,我听到崔某某跟张某通话得知张某从北京租的这辆车,他俩想黑北京租车公司一下,张某让崔某某把这辆车以死抵或当水车变卖,而后减去租车等一些费用,他俩开始分钱。崔某某告诉我说让我把去干这事,反正我身上有事,干成后让我还他帐。崔某某说如果这车能卖一百多万,还他50万帐,除去租车的费用外剩余让我支配。“死抵”就是将这车抵押出去后,得到钱后,车就不赎回了。租车的费用我们没有给张某,当时我们就想黑张某,不给他租车的钱了。我们卖车以后,7月26日崔某某先给了张某5万元租车的分期款。后来张某怕出事,让崔某某把车弄回来,又把5万元退给了崔某某。我和崔某某卖车这事张某参与了,我是通过崔某某和张某通话内容知道的,当时我还让崔某某把他和张某的通话录了音。还有我联系了赵某,让他作为中介找买车的人。我是这么告诉赵某的,崔某某和张某租了辆兰博基尼轿车,想将这辆车死抵或卖了。赵某说租赁的车不是本人名下不好抵押,只能当没有手续卖了,他还说如果这车卖了给他一万元钱的好处。而后他就联系了买车的人。还有当天卖车的时候我弟弟吕某某过去了。7月25日,他当时是开的别克GL8拉着我去的卖车地点,崔某某开着兰博基尼轿车。去的时候吕某某是知道我和崔某某卖车变现,他不知道这辆兰博基尼轿车的情况,我卖过无手续车辆他也都清楚。他去的目的就是让我卖车之后还他的欠款。在我们卖车之前,吕某某没有问这辆兰博基尼轿车的情况。当天交易的时候,他们给我的农行卡一共转了75万元。后来我退回收车的人5万,作为他们给中介的钱。我实际收了70万元。这些钱第1笔是通过支付宝还贷款5005元;第2笔是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给崔某某还账用;第3笔是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派出所附近一家农行崔某某取现5万,崔某某给他微信财付通转账2万元;第3笔是我通过支付宝还杨学安欠款800元;最后我将剩余的钱通过网银12次转到我另外的建行卡上了。剩余的钱转到我建行卡上后大部分用于还账了,其中7月25日我通过建行网银给吕某某转账12万多。崔某某从这卖车的钱中通过支付宝,取现和微信财付通得到9.5万,后来我又给了崔某某现金2.5万元,共计12万元。吕某某的钱我是通过建行网银给转账12万元。我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崔某某和吕某某21.5万元,剩余的48.5万元归我支配了。后来我又从48.5万元中取了2.5万元给了崔某某。赵某得到好处了,当天晚上我和崔某某、吕某某一起给赵某好处费1万现金。我知道这车肯定会被别人弄走,果然在8月初时候,崔某某告诉我说张某跟北京的人将这车开走了。
我父亲送到刑警队的U盘和一些我和赵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是我提前准备好的,为自首准备的。U盘里的内容是让我爸提供的张某和崔某某的聊天内容录音。张某和崔某某的聊天内容是这样的,崔某某使用的苹果X手机是我给他的,我也有一部苹果手机,苹果手机有个互联功能,崔某某和张某聊天时我也知道,所以我就录音了,我录音后也和崔某某说了,他也同意了。存放崔某某和张某聊天记录的那部手机我已经卖了。崔某某和张某的聊天内容大概是说张某让崔某某把车抵出去,死押和卖车没什么区别,都是把车弄出去,得到钱后车就不管了,他俩的聊天是我们在卖车之前进行的,应该是崔某某和张某预谋的,找卡收钱时,也是先找别人的卡,后来那个人的卡就用不了了,后来他们才找到我,用我的卡收钱,交易完成后我的卡在崔某某手里。他和张某商量怎么从卡里拿钱出来分钱。我父亲提供我和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内容不对,我有赵某7月份的聊天内容,这些内容应该是在一部金立手机里,手机密码是1379。聊天记录里崔某某和张某提到所死抵的车叫“小牛”,“小牛”是专门指兰博基尼轿车RP610型号的称呼。
是吕某某接我和崔某某,我们三个一起离开的。吕某某接我们的时候知道这辆车不是正规车,他是通过我和崔某某的谈话知道的。我没有收到崔某某说张某退还的5万元抵押定金。
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的修车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在东五里花木场里面。我所修车辆是兰博基尼牌轿车,白色,没有车牌号,也没有行驶证。这辆车是前保险杠漆面老化,倒车影像坏了。这辆车是2018年7月25日开过来的。2018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两个年轻人开过来的,让我给他们修车。我了解了一下情况,就给了修车的工人。修车的费用还没有收,一般是修好车后再收费。具体修车的两个工人叫陈某、赵某某。在修车的过程中没有陌生人来过店里看过这辆车。今天早晨7点50分左右陈某发现大门开了,锁大门的U型锁被锯断了,后来给我打了电话。得知情况我给修车的车主打了电话,他来后我们就报了警。
证人郭某证言
2018年7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赵某问我有一辆二手兰博基尼要不要。我打电话问刘某,刘某回复我说可以看看。而后我联系赵某想看车,赵某微信发过来4张车的是照片。第二天刘某要看真车,我联系赵某,他让我联系郑某。我通过赵某给我的电话联系到郑某,我和刘某在开发区北头过了石黄高速后,具体地点我记不住了,我们在现场看到了真车,也见到了郑某。当时我们见到这车是事故车,没有想要,我们就返回了。第三天上午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价格便宜些,我打电话给郑某沟通后,可以再便宜一些,最后商定价格是79万元,包括给我,赵某和郑某中介费9万元。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们约定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有车以后汽修厂见了面,让修车厂看后没有问题,就直接和郑某交易了。交易后郑某就离开了。购车后我们和郑某没有签订购买协议。具体为什么没有签协议我不清楚了。这辆车的情况郑某是这么告诉我们的,他也是通过他朋友委托卖车的。
证人赵某证言
2018年7月25日左右,郑某打电话跟我说:“我朋友有一辆兰博基尼要卖,你给问问有人买不?”然后我给郭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买一辆兰博基尼,郭某说可以看看,然后我就把郑某电话给了郭某,让他们自己联系,我就不管了。郑某为什么要找我卖车我也不知道,他可能给好多人打电话了吧。我给郭某打电话是因为去年郭某说过想买一辆跑车。

证人吴某证言
2018年7月24日晚上,一个叫崔某某的人在我这抵押一辆雪佛兰迈瑞宝轿车,我给了他2.5万元。
7月25日,我们查这辆车,发现这辆车属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这车没有手续。我们联系上崔某某让他还钱并把雪佛兰迈瑞宝轿车开走。崔某某是25日下午15时38分通过农行转账给我2.5万元,我收到钱后,他们是7月25日晚上把车开走的。
证人时某证言
2018年2月初左右,崔某某跟我打电话,说郑某想贷款买一辆车,因为以他的身份贷不了款,所以想找一个贷款,然后郑某还贷。所以崔某某就想让我帮忙办这个事,过了一段时间,崔某某开车拉着我来到石家庄市附近一个叫西瓜金融的地方办了手续,然后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领了卡我就给了崔某某了。后来买车我就没参与,还款我也没管,听崔某某说一直是郑某还款。2018年7月25日,那天郑某往这个卡上存了8160元。
证人洪某证言
我公司有一辆京F×××××号牌的兰博基尼轿车,车架号是ZHWECIZFOFLA00253,车主是荣某。我公司有这辆车的正规手续。购车发票绿本都有,是在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上的牌照。
我听说这辆车租给石家庄一个客户,但是我不知道客户的名字,这是之前一个姓石的员工经手的。这辆车现在是唐山一个客户租走了。
证人荣某证言
车牌号为京F×××××辆兰博基尼轿车是在我的名下,但车不是我买的,我把车牌借给我的一个朋友祝某某用了。他开了一个租赁公司,名字叫xx汽车租赁。
证人崔某证言
2018年10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酒店内接到我爱人柴某的电话,说2018年10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到现在崔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我给崔某某打电话也是一直无人接听,我在2018年10月14日凌晨3时44分,给崔某某发微信说别让家里担心,有事说出来,方便时给个信。2018年10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酒店,一个朋友喝酒喝多了,我跟他说早点回家,他说知道了,说完这些就挂断电话了。我就给我爱人打电话告诉她这个情况让她放心。2018年10月14日上午09时50分左右,崔某某给我打通电话后我问他回家了没有,崔某某说我跟几个哥哥在一起,今天下午前必须给他们40万,我问崔某某为什么要给他们40万元钱,崔某某没有回答我,我跟崔某某说对方是谁,让他们跟我通个电话,我在电话里听到崔某某跟对方说哥哥我爸要跟你们通电话,对方没有说话也没有接电话,过了一会儿,我跟崔某某说我现在承德今天回不去,有什么事情等我回到石家庄再说,说到这里崔某某就挂断电话了。
我觉得崔某某突然跟我要钱而且对方也不与我通话不正常,于是在2018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我给崔某某打了电话,电话接通后我问崔某某在哪里,他说在二环,我这边的几个哥哥说到家找我妈妈要钱,我说让他稍等一下我先跟你妈妈商量一下。我爱人说家中没有那么多钱,对方跟崔某某说如果没有钱用房产本抵押也可以,我爱人没有听他们的,没有下楼。
2018年10月14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我给崔某某打电话问在什么位置,他说就在家附近,我让崔某某告诉对方能不能缓一天,等我明天回来解决,崔某某问对方后说不行,我跟崔某某说报警,崔某某跟我说非常害怕,希望让我找几个朋友过来处理这个事情。我就给我的大学同学马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我接到马某的电话,说他叫上了任某、丁某一起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2018年10月14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马某跟我说到了。2018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马某跟我打电话说对方有六到八个人,马某跟我说他们在找一个人,这40万是作为协助他们找到那个人的保证金,今天必须拿到40万元或者用房本抵押,同时提供一份协助他们找到那个人的保证书,如果找不到那个人这40万就不退还,不按照这个要求落实就限制崔某某自由,不让崔某某回家。我了解到这个情况后,就跟马某说抓紧时间报警。马某建议我跟崔某某沟通,于是马某就把电话给崔某某让我跟崔某某说,我问崔某某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崔某某跟我说没有什么事情,我跟他说你叔叔跟他们协商不成功,不管有多大的事情咱们主动找警察说明问题。他就同意去找警察。我跟马某说让他带崔某某找警察解决问题。2018年10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我接到马某的电话,马某跟我说把崔某某送到公安机关了,因为他不是直系亲属,警察不让他在公安机关待着,他和我的另外两个同学就离开了。
证人任某证言
2018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崔某的电话,称他儿子崔某某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因为崔某在河北省承德,暂时回不来,让我跟马某、丁某一起来处理一下这件事。后来马某开车拉着我跟丁某一起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汇丰路附近,我们见到崔某某和对方的人。对方当时在场的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年轻男子跟我们说他跟崔某某有经济纠纷,说崔某某跟他一个朋友一起骗了他们70万,还说卖给了他们一辆抵押车,又把车开跑了。他当时的意思是说想把崔某某的父亲叫来解决问题,没想到是崔某某的父亲没来,叫了几个朋友来。那个年轻人还说他们知道崔某某没拿这70万元,但是这事跟崔某某有关,所以让崔某某家先给他们40万押在他们那,再协助他们去抓那个拿走70万元的人。等抓住拿走70万的那个人,再把40万元还给崔某某。
我们三人不敢做这个主,于是让马某给崔某打电话,把这个情况给崔某说了。马某把电话给了崔某某,让崔某某跟崔某直接通话,他们通完话又把电话给了马某,都通完话后,马某跟我还有丁某说,不同意对方的要求,坚决要求报警处理。对方那个年轻男子说已经在振头刑警队报过警了,于是我跟马某、丁某带着崔某某与对方那几个人一起来到了振头刑警队,马某陪着崔某某跟对方的人一起进了刑警队。过了约十几分钟,马某也从刑警队出来了,他跟我们说,因为他不是直系亲属,所以让他出来了,而且告知他不用再等着了。我跟马某、丁某经过商议就各自回家等消息了。
报警解决此事是崔某提出来的,崔某一直强调先报警,通过警察解决此事。
证人丁某证言
2018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时接到马某的电话,称崔某的儿子崔某某跟他人有纠纷的事,因为崔某在外地出差,暂时回不来,让我跟他和任某一起去处理一下这件事。后来马某开车到我家楼下接上我,又到任某家楼下接上任某我们一起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汇丰路附近,我们见到崔某的儿子崔某某和对方的一群人。对方当时在场的有三、四人,外围还有三、四个人,也像是他们一起的。马某和任某先找崔某某问了一下情况,他们又找对方问情况,对方说崔某某跟他们有经济纠纷,让崔某某给他们40万后才让崔某某回家,我们三人不敢做主,于是让马某给崔某打电话,把这个情况给崔某说了。马某把电话给了崔某某,让崔某某跟崔某直接通话,他们通完话又把电话给了马某,都通完电话后,马某跟我还有任某说,不同意对方的要求,坚决要求报警处理。到了公安机关,马某跟崔某某还有对方两个人一起上楼报警,我和任某在楼下等他们,过了约二十多分钟,马某下楼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
对方提出的要求崔某坚决报警处理,通过警察解决此事。
证人柴某证言
2018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妈妈我出事了。需要40万元钱,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拿出40万元就没事了。
4、辨认笔录
吕某某辨认郑某、崔某某,崔某某辨认吕某某、郑某,郑某辨认崔某某、吕某某,张某辨认崔某某,吴某辨认崔某某。
5、涉案兰博基尼汽车照片4张
6、银行流水
刘某向郑某转款35万,杨某文向郑某转款40万元。
2018年7月25日从郑某的农行卡上给张某转款5万元。次日,张某提现5万元。
2018年7月25日,郑某的农行卡向时某转款8160元。
2018年7月26日,郑某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吕某某转款12.05万元。
2018年7月25日,郑某的农业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元。
7、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郭某、崔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进行提取。
郭某提交的其与赵某、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郑某出售一辆兰博基尼车。
从崔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其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7月26日崔某某和郑某说张某不抵押车了。
8、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本
9、监控视频
张某开走涉案车辆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
10、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
赵某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崔某某人民币92160元、吕某某人民币12.05万元,刘某、杨某文收到吕某某人民币2万元。刘某、杨某文收到张某人民币10万元。刘某、杨某文收到崔某某人民币30万元。
刘某、杨某文对崔某某、张某、吕某某表示谅解。
到案经过
201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刘某、杨某文在石家庄市附近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杨某文要求崔某某支付40万保证金,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安排两个朋友任某、丁某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崔某让任某、丁某带着崔某某与刘某、杨某文一同前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刑警队解决此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米处将吕某某抓获。该队民警通过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提供的证据,发现被告人张某也涉嫌参与诈骗犯罪,于2018年11月5日10时许,电话通知张某到案。
12、户籍证明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吕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曹德全辩称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崔某某共同预谋将租来的兰博基尼轿车死抵变现,后被告人崔某某与郑某向被害人刘某、杨某文隐瞒了该车系租来的车的真相,以车主代理人的身份将该车卖给被害人,获取的钱款由郑某、崔某某、张某、吕某某分配。被告人崔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曹德全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李成亮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崔某某共同预谋将租来的兰博基尼轿车死抵变现,并有张某负责从北京租车,崔某某寻找抵押方。虽然张某对崔某某通过郑某将该车卖给刘某、杨某文,并不知情,但崔某某将该车卖掉后,已告知张某,并给付张某5万元。被告人张某有将涉案车辆变卖的主观故意,张某租车的行为是崔某某等人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崔某某共同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李成亮不构成诈骗罪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为让郑某尽快归还欠款,明知涉案车辆系张某租赁而来,而帮助崔某某、郑某将车辆卖掉,并获取12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刘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仅参与了租车行为,没有具体实施卖车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对卖车的联系人、买主等情节均对张某进行了隐瞒。张某得知卖车后第二天,便向崔某某表示欲取消交易,并将收到的5万元退还,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害人刘某、杨某文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崔某某父亲崔某的朋友任某、丁某协商退赔事宜不成,崔某让任某、丁某带着崔某某与刘某、杨某文一同前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刑警队解决此事。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辉辩称,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交代情况,构成自首。本院认为,经查,该队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米处将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不是主动投案,辩护人刘辉关于自首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吕某某均对被害人刘某、杨某文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吕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O二O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颂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