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系列:比特币挖矿作案手段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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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区块链”、“挖矿”等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热度居高不下。比特币的产生过程就是挖矿,就是通过解决加密哈希计算难题,进行算力竞争,最先将一些新交易单验证并且记录在链上,得到全网其他节点认可,将获得比特币作为奖励。比特币本身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不受地域限制等特征,正是由于比特币的这些特征,也让其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而与比特币相关的风险中有一部分是基于挖矿引发的。笔者团队将在本文中对多年来实务中有关挖矿涉刑事案例进行大数据分析,揭秘比特币挖矿的各种作案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偷窃电力用于挖矿、利用虚假矿场投资项目,向公众宣传吸引投资、走私矿机等等,为大家揭开挖矿产业的神秘面纱。

一、数据检索情况

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挖矿+比特币+刑事案由+矿机

检索结果:共91个结果

二、大数据报告

分布地区

根据案件地区分布情况来看,黑龙江、河南、河北、辽宁、广东、天津等地的案件数量相比其他地方要高。

案件审级

挖矿类刑事案件大多一审审结完毕,仅有16%的案件进入二审阶段,由此可见,大多数挖矿类刑事案件,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文书类型及结果

由此看出,二审案件中,其中裁定书中87%的案子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的案子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判决时间与数量

根据这个折线图可以看出,挖矿类涉刑事案件自2014年开始出现,并且自2018年开始出现大幅增长趋势。笔者团队认为,可能是因为自2018年以来,比特币价格一路攀升,多次刷新历史最高价,越来越多人开始投入挖矿产业,比特币挖矿产业链变大,因此与挖矿有关的案件也自然增多。而在2020年此类案件相对减少,其中有原因在于是受疫情影响,很多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或者是2020年的案件目前还有一些还未上传到裁判文书网。

罪名

目前在挖矿相关的罪名中盗窃罪居多,共有60件。笔者团队认为,其中原因在于挖矿需要消耗大量电力,因此在挖矿涉刑事案件中存在偷电用于矿机挖矿的情形,因偷电也会涉及到职务侵占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比特币容易受黑客攻击,还存在盗窃比特币的犯罪情形。

其次是诈骗罪9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8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件。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也存在,但数量较少。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挖矿类刑事案件容易出现同一案件涉及多种罪名的情形。如有同一案件中既有判处集资诈骗罪又有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还有存在同案犯中某一被告人既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其他被告人仅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还存在盗窃罪案件中涉及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

挖矿的几种常见犯罪手段

笔者团队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总结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挖矿涉刑事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作案方式:

1、偷窃电力用于挖矿

普通盗窃罪基本作案手段是行为人偷窃电力用于挖矿,或者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其公司的电力用于挖矿。还存在利用他人偷窃的电力用于挖矿的行为,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利用虚假投资项目,向公众宣传吸引投资

行为人设立相关公司,并以高返利为诱饵向公众宣传涉及如比特币的矿机返租项目、ICO基金投资项目、区块链投资项目等吸引公众投资。此类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诈骗罪。

3、谎称可以出售矿机,占有被害人财物

行为人通过微信、淘宝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发布谎称能够出售矿机的相关信息,引诱他人在互联网上购买挖矿机。并在没有实际发货的情况伪造虚假发货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向受害人出售矿机,但行为人最终以各种理由迟延交货,不履行合同。该类行为都可能涉及到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4、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通过发展会员、层级方式发展下线

涉案行为人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却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门槛费,并按照每一名会员下线组成固定的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通过出售虚拟货币的方式直接获利。该种犯罪手段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5、走私矿机

由于矿机的价格高昂,行为人会私自携带矿机入境。或者通过虚报报关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比特币矿机,偷逃税款。

三、典型案例

偷窃电力用于挖矿类案例

蒋某华、蒋某均、张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川18刑终8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的一天,蒋某华、蒋某均、张某某共谋盗窃电力后,由蒋某华在中国xx二手矿机交易网发布“显卡矿机”招租信息。杨某1、漆某等人经联系蒋某华后来到汉源县前域乡考察,双方商定由张某某提供房屋给漆某、杨某1安装虚拟货币挖矿机,漆某、杨某1以0.35元/度价格向张某某等人缴纳电费。同日,杨某1付给张某某3000元。事后,蒋某华、蒋某均、张某某商定收到的电费由蒋某华和蒋某均分一半,张某某分一半。2018年2月初,张某某将位于xx县前域乡顺河路81号的自家房屋和租赁的汉源县前域乡顺河路91号、顺河路139号、双域路117号、双域路88号房屋提供给漆某、杨某1等人安装虚拟货币挖矿机,并由张某某购买电缆私自绕越计量表进行线路搭接,蒋某华购买电能表私自进行安装,盗窃国网四川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电力以供漆某、杨某1等人使用。其后漆某、杨某1等人又付给张某某等人44198元。漆某、杨某1等人先后共缴纳47198元,由张某某分得41540元、蒋某华分得5658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华、蒋某均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私自绕越电力公司计量表搭建用电线路盗窃电力资源,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决:一、被告人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蒋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由被告人由蒋某华、蒋某均、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国网四川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被盗电力折价款75694.71元;追缴被告人蒋某华违法所得5000元,追缴被告人蒋某均违法所得24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7112.08元;没收作案工具三相四线电能表6个、漏电断路器5个、电流互感器3个。

李庆某、曹宁某、李子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冀0822刑初22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李庆某、李子某在李庆某沙场及李云某冷库内安装比特币挖矿机设备。李庆某和被告人曹宁某、李云某商量后,曹宁某于2019年5月11日私自安排工人孙宾、王某某将李庆某沙场及李云某冷库内比特币挖矿机设备的电源接到了xx特殊钢有限公司水泵房配电室内,盗取xx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力。事后李子某微信转账给曹宁某600元,曹宁某分给孙宾、王某某100元。李庆某给付李云某一万元。至2019年8月28日兴隆县公安局平安堡派出所检查发现时止,共秘密窃取xx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费合计91512.7128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某、李子某、李云某伙同被告人曹宁某,利用曹宁某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承德xx特殊钢有限公司的电力,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庆某、曹宁某、李子某、李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某、曹宁某、李子某、李云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李庆某、曹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子某、李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某、李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宁某、李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某、曹宁某、李子某、李云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刑初8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山西省太原市柳沟村海红电脑维修部法,人崔某1在太钢东山石灰石矿高压线电杆上私自安装刀闸,采用刀闸操作关闭电流,对太钢东山石灰石矿高压计量单位电流表进行短接,致使电流表停止计算电流数量从而进行窃电。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崔某1等人将盗窃太钢东山石灰石矿的电力以每度0.3元-0.3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873.848万度电,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鉴定,海红电脑维修部依据的电价政策应执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电价为0.6476元/度,共计价值565.9039648万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崔某1等人的电力来源不正常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放置矿机,使用对方盗窃所得的电力进行比特币挖矿运行,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司法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微信圈获取信息后与崔某3联系,随后到崔某1等人的场地进行考察,其明知自己所放置的挖比特币的矿机主要消耗为电力,但对崔某1等个人提供的电力来源、政策及低电价是否合法均未进行必要的考察核实,仅凭对方提供的交电费凭证便确认用电合法性,进而使用对方低电价电力进行比特币挖矿运行。崔某1等人虽未明确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电力系盗窃所得,但电力是由国家定价的专营产品,不允许个人买卖,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该电力来源渠道可能不正常,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使用对方提供的电力,其行为符合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退款人民币62万元,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涞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在案的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由原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利用虚假投资项目,向公众宣传吸引投资类案例

霍某叶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01刑终66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叶某同吴某2等人共同出资设立辽宁南天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2015年11月,被告人霍某同xx门公司、郑某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沈阳xx纪元大数据资产管理中心,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吴某2,霍某任总经理。在沈阳xx经营期间,被告人霍某、叶某伙同吴某2以高返利为诱饵向公众宣传三种投资项目吸引公众投资,分别为:一、比特币矿机销售返租项目,具体为客户投资2万元给沈阳xx用于购买一台比特币矿机,然后返租给沈阳xx,沈阳xx每天支付给投资人230元,合同周期为15个月。投资后签订《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合同结束矿机归沈阳xx所有,不返还购买矿机2万元。投资客户并未参与实际购买矿机。二、无引力ICO基金投资项目。三、区块链投资项目,宣传有20-30倍的收益。其中被告人叶某除以其个人名义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获取沈阳xx提成外,还以沈阳尚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客户直接签订《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后再转投给沈阳xx从中获利。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叶某介绍开始接触沈阳xx对外宣传的矿机返租投资项目,后除自己投资外,还对外宣传并介绍投资客户到沈阳xx投资获取提成款。2017年6月,王某某正式成为沈阳xx在沈阳地区的授权代理商,并成立沈阳xx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宣传并接受客户投资。2017年9月,沈阳xx停止向投资客户返款。2017年12月,受害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叶某、王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返还被害人。

才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粤刑终149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才某伙同郭1某、邓1某等人,虚构美国xx集团挖矿机投资项目,向不特定公众讲解投资方案,即以90个比特币或者30个比特币分别投资一台K90和K30挖矿机为条件,在xx集团网站注册为会员,承诺对应每天收益为0.63或0.18个比特币。挖矿模式是一台主挖矿机,下面带三台挖矿机,以一拖三的形式多层级发展。主挖矿机和大云端是保底收益0.63个比特币,中云端、小云端都是在此基础上多加20%-30%个比特币。2014年2月,才某先后多次找中山市华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沈1某租赁服务器,并将已经制作好的xx集团网站压缩包在该服务器上运行,后才某指使沈1某将mycoin交易平台链接到xx集团网站,成为xx集团比特币的专属交易、提现平台。期间,邓1某、许1某等人多次以xx集团名义在泰国、韩国、香港、深圳等地的高档酒店组织挖矿机投资市场推广会,才某多次以xx集团高层领导身份到场宣传xx集团的产业链及xx集团比特币的前景及规划。2014年11月,才某以xx集团财务负责人身份参与虚假宣传xx集团的上市规划,许1某、徐1某等人向投资者宣传以每股五个比特币的价格认购xx集团原始股。上述投资款均汇入xx集团指定的陈1某等人的个人账户。2014年底,xx集团比特币价格大幅度下跌,引发投资者恐慌,许1某等人以微信、小型会议等方式谎称xx集团网站调整,并鼓动投资者趁低买入。2015年2月底,xx集团网站彻底关闭,才某等人无法联系,投资者投资款去向不明。2015年9月15日,才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投案。

经统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才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集资诈骗罗1某等人合计174438453.65元。

裁判要旨

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才某是否犯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才某具有虚构事实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沈1某证实,才某联系其构建了xx集团网站,其受才某指使对xx集团网站进行维护,并将mycoin交易平台链接到xx集团网站;沈1某还证实xx集团网站后台没有接入任何挖矿机等设备,应该就是网站后台人工录入一定的比特币数量,通过网站自带阶段的计算公式生成比特币增长数据。罗2勇证实,才某雇请其管理xx公司网站和mycoin交易平台、查看后台数据,其在mycoin交易平台的主要工作就是看客户的资金进出,网站上比特币收入来源包括客户购买矿机支付的比特币、系统里面原来就有的比特币及公司在火币网购买的比特币,其没有看到过用于挖取比特币的挖矿机。经罗2勇签认的xx集团《出纳收支概总表》反映,xx集团比特币收入主要是会员充值购买矿机投入的比特币,没有一笔显示是经云端挖矿机挖取,即网站后台并未接入任何比特币挖矿机等设备。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xx集团网站的比特币系根据固定比例产生,且在发生兑现困难后交易平台内的比特币价值就会出现波动,与市场价格违离,上述情形均与市场上流通的比特币特征不符,进一步佐证了xx集团的比特币项目系虚构的事实。同案人徐1某及曾1某、张6某等人证实,2014年9月,才某在推荐会介绍xx集团即将上市,号召大家投资原始股;而事实上才某等人鼓吹的xx集团连市场主体资格都没有,更没有经国家批准获得公开吸收资金的资质。综上,xx集团网站后台没有接入云端挖矿设备、系统本身不可能产生比特币收益,才某作为构建xx集团网站和mycoin交易平台的参与者以及网站运作的管理、维护者,其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但其仍以xx公司高层人员身份积极宣传、推广xx集团虚假的比特币项目,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的巨额资金无法返还,并于事发后逃匿。原判认定才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才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才某等人以提供云端挖矿服务为名,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虚假宣传,按传销组织的架构发展人员,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系通过传销组织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在传销组织中,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其行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才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准确。才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犯领导、组织传销组织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才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才某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其参与xx集团比特币项目宣传及推介活动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拒不如实供述其参与构建xx公司网站和mycoin交易平台、其指使他人管理、操控mycoin交易平台等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才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才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才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谎称可以出售挖矿机,占有被害人财物类案例

薛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鲁0522刑初4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谎称能联系到一批蚂蚁S9型“比特币”挖矿机出售。被害人陆某欲向薛某购买并于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薛某支付定金十万元。7月24日,二人签订合同,约定陆某向薛某购买蚂蚁S9型挖矿机122台,每台9500元,陆某预付70%货款811300元,薛某于8月5日至8月15日交货。合同签订当日,陆某又通过手机转账向薛某预付货款711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薛某拒不交货,谎称将618000元货款交给向其供应货物的“广州人张某”,后与“张某”失去联系,无法履行合同。2017年9月1日,薛某向陆某退还70000元,骗取陆某货款7413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被刑事拘留。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纵观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薛某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具有诈骗的故意,一是被告人薛某自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薛某称矿机来源为向“张某”购买,但薛某与“张某”无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收付款凭证,不清楚“张某”是否有货,记不住与“张某”的磋商过程。薛某虽称与“张某”通过微信联系,但不能从侦查机关恢复的其手机微信联系人中找出“张某”。薛某向被害人陆某及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意图阻断向“张某”核实。上述情形表明薛某不存在从“张某”处购买挖矿机的事实,无货物来源。二是被告人薛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薛某在与被害人陆某接触过程中租用奔驰轿车并称系自购,给被害人示以经济能力较强的假象;向被害人虚构矿机来源为以物抵债,后在被追索货款时又称将货款打给上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三是被告人薛某无履行合同的打算。首先安某证实薛某有先骗取陆某货款,后用该货款倒卖矿机赚差价再还钱的想法。其次薛某向来生活不富裕且无大额收入,却以日租金1100元的价格租用奔驰轿车;其自2017年7月底至9月1日因租车消费116350元、向田某支付30000元、隐匿200000元、向陆某退还7万元,共计416350元。薛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收到陆某支付的811300元之后,据此被告人薛某并无向“张某”支付618000元的能力,亦无向陆某履行合同的打算。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向被害人陆某退赔741300元。

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通过发展会员、层级方式发展下线类案例

郭某玲程某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闽01刑终114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郭某玲、程某燕、林某和同案人杨某在福州王庄1958文化创意园成立了福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某玲是法人代表,其余三人为股东。同年底,同案人王某在郭某玲夫妇带领下到某公司,推荐一种台湾引进的“TRC”的虚拟货币,即以线上租赁矿机挖宝x币的赚钱项目。宣称宝x币有区块链性质、有开源代码,总量只有2.1亿枚,是由中美澳三个国家的数字货币团队联合通过挖矿方式获得的互联网虚拟货币,和比特币一样可以在世界各个交易网站流通交易,该项目引起股东们的重视。2016年1月,同案人温某峰以其胞弟温某诚的名义与王某合作,在马尾成立福建宝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王某雇曾某与宝x公司网络部人员依托温某峰在2014年成立的平潭智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搭建“顶顶商城”网站,网址是http://shop.ddtww.com,还有一个会员矿机平台,网址是××,均由网络部人员负责该平台管理。当月,王某再次到某公司,向股东们介绍了宝x币是由台湾商圈总会执行长、台湾上市公司老板等众多头衔的台湾人温某峰搭建的正规交易平台,有注册资本1亿的营业执照,可以线上线下资源整合、流通消费,购买“顶顶商城”里一万多种的折扣商品等等。四个股东听闻后决定与宝x公司合作,共同负责宝x币在福建市场的推广,同时四个股东每人各出资2500元筹了10000元给王某开户,由郭某玲的丈夫曾某甲在王某提供的矿机注册网站里注册一个公用的母账户,内有10万个宝x币。接着在这个母账户下面给四个股东分别注册了一个子账户,这样一人一个矿机账户开始在网站里面挖宝x币,一天可挖1000个。

2016年3月王某邀请某公司的四个股东到位于群众路的宝x公司和贵安温泉酒店开推介会,由董事长温某峰、总裁乐某介绍宝x币可以线上线下交易,对接台湾70万家商户,还可以对接交通罚款、医保社保、中石化加油等,现场还摆放几部新能源汽车。之后四个股东便以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各自开拓市场,大力宣传宝x币的二种盈利模式:矿工收益和推广收益,矿工收益指会员在指定的矿机网站注册,以租赁矿机挖取宝x币方式获利;推广收益指推荐会员注册或自己增资注册会员,推荐一级会员则原始推广人可获20%的宝x币直推奖,以此类推二至五级可获10%、六至九级可获5%的宝x币直推奖,直至九级结束。具体分工:被告人郭某玲身为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明知该公司没有经营虚拟货币的资质,仍接受宝x公司的聘请担任管委会成员,协调关注后台数据以及宝x币投资者的重要资金动向,并积极协助其他股东推广宝x币;被告人林某、程某燕身为某公司的股东,亦明知该公司没有经营虚拟货币的资质,仍然自己出资投资宝x币而成为二级会员,后积极发展新会员参与宝x币投资,获取推广收益。其中林某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三级会员3人、四级会员13人、五级会员49人、六级会员18人,总共83人,涉案金额达11623523.26元;程某燕因不懂电脑操作,便在其男朋友即被告人刘某的协助下,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三级会员3人、四级会员28人、五级会员7人,总共38人,涉案金额达7480577.48元。这些涉案款项绝大部分汇入温某诚和王某掌握的林某甲的银行账户上。

2016年3月至6月间,宝x集团举办了与荣成华泰新能源汽车的签约仪式,宝x公司也先后在郑州、杭州、武汉、福州鼓山、台湾等地连续举办宝x币事业的项目说明会,每场温某峰、王某、乐某都在台上推崇宝x币的发展前景,被告人郭某玲、林某、程某燕也积极邀请宝x币会员参加。同年6月初,宝x币的挂网价格达4.11元/个,一些会员想把宝x币转到顶顶宝交易平台上交易,发现交易规则被人为设置及操控成只涨不跌、不能低挂,只能挂5元以上高价卖出。而宝x币经过近一个月也才涨到4.28元/个,根本涨不到5元。为了防范这些会员的质疑,2016年6月底,宝x公司让网络人员重新搭建了个国际积分和富创扶贫积分交易平台,让宝x币的投资者把名下的宝x币转化成国际积分。同年7月1日宝x集团在马尾隆重开业,开业庆典上温某峰仍在宣传可以用宝x积分乘坐新能源汽车、接纳中石化加油,可以对接更多的商家接受宝x积分消费等等投资价值。到2016年8月全国各地的部分宝x币会员陆续到马尾宝x集团维权,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果,宝x集团至此关闭。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玲、程某燕、刘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二审: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闽0105刑初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一、被告人郭某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程某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追缴被告人郭某玲、林某、程某燕、刘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走私挖矿机类案例

庄某某、深圳x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粤刑终76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深圳x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老板被告人庄某某向比某大陆公司订购蚂蚁矿机,并指定深圳市鸿某锦瑞报关有限公司香港仓库作为收货地点。香港仓库收到货后,庄某某会联系鸿某锦瑞公司黄某1安排货物运输及报关并提供相关货物的报关信息。庄某某根据蚂蚁矿机采购价、当时的市场行情、报关行情等情况,确定当次蚂蚁矿机的报关价格,自行或交给被告人廖梓荣报给黄某1。廖梓荣根据庄某某指示将相关报关运输费用转给报关公司。xx公司与鸿某锦瑞公司商议报关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比特币蚂蚁矿机34个采购订单合计30013台。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88535.75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x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庄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廖梓荣分别系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因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本人及xx公司从轻处罚。廖梓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x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廖梓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粤0983刑初10号】

基本案情

被害人胡某通过QQ群发布其想购买比特币的蚂蚁矿机的信息。被告人苏某某获悉后与胡某微信聊天、发送有身份证的照片、发送机器视频并声称自己有蚂蚁矿机在新疆,胡某便向苏某某购买T9型号蚂蚁矿机6台、S9型号蚂蚁矿机17台,并通过微信支付、网银转账等方式支付苏某某101500元。2018年4月3日,在没有蚂蚁矿机的情况下,为应付胡某,苏某某伪造并向胡某出示一张已经发货的顺丰快递单,胡某信以为真,又分两次共向苏某某购买S9型号蚂蚁矿机22台,并通过微信支付、网银转账等方式支付苏某某110000元。2018年4月5日苏某某又伪造并向胡某出示另一张已经发货的顺丰快递单。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蚂蚁矿机出卖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实际持有蚂蚁矿机的情况下,虚构有蚂蚁矿机出卖的事实,在获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后,在没有发货的情况下,虚构发货事实,并在被害人胡某向其追讨退款的时候,再虚构转账38000元给胡某的银行交易记录。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明显具备欺诈性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且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获取被害人支付的购买蚂蚁矿机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判决被告人苏俊霖犯诈骗罪。

其他涉及多种犯罪手段的案例

栗某、温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鲁0811刑初127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被告人栗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李某13、孙某10、甄某2军等人预谋后,在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后,将原注册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兴唐金茂大厦10楼1007室的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搬至该处所,并委托他人设立xx公司网站。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甄某2军等人,通过建立微信招商群、在出租车、火车站广场广告牌、济宁晚报等媒体发布广告、组织启动大会等方式,大肆夸大xx公司实力,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虚假宣传公司拥有数字货币和物联网牌照、旗下拥有五家上市子公司、涉及酒业、阿胶、农产品等多种产业;并通过承诺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虚拟矿机可自动产生元宝币每日获取投资额1.3%-2.0%不等的静态收益,同时可通过推荐他人入金,按推荐层级获取被推荐人入金额1%-20%不等的动态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高达2151.64万元。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诈骗行为过程中,为持续吸收公众资金,在诈骗同时故意通过兑现承诺返利方式,截至案发时造成社会公众实际经济损失896.3035万元。

在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甄某2军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期间,被告人李某14为xx公司提供后台数据服务及集资款的出、入金工作,并为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四人统计各自非法募集资金规模、结算各自帕点收益、转移资金等。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投资项目、承诺兑现高回报率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151.6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896.30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14明知他人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而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佣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孙某10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归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本案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五被告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给公众造成89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10在公司启动大会之前即与栗某、温某、李某13共同参与公司的筹备、运营模式的设立,之后积极对外宣传并吸纳社会资金,且xx公司始终按照公司成立时商定的模式进行运作,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10应按照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4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4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等非法占有人处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由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李某14在非法所得的数额内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查封的房产等资产,因涉及的产权不明等问题,待依法处置后,以本案可得的收益发还被害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六、责令被告人栗某、温某、李某13、孙某10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96.3035万元,被告人李某14在非法所得范围内予以退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曾繁某、曾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湘1302刑初359号】

基本案情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先后成立并管理湖南xx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xx投资担保公司、湖南xx拍卖有限公司等公司。2010年起,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承诺每月给予1.5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向其亲戚、朋友进行融资,通过其亲戚、朋友口口相传,吸引他人借钱给三人,所得融资借款均由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私人名义开具借据给集资参与人。因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提出借据需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6月15日,曾繁某以其妻子被告人贺爱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娄底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以娄底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公开进行融资,被告人贺爱某及曾且某等人积极参与,融资回来的钱交由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纳统一保管,由曾繁某决策使用。2014年,娄底市出现民间借贷风波,集资参与人纷纷要求兑现,曾繁某等人资金链断裂,为安抚集资参与人,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了由三人联名签字并加盖“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同时将之前以个人名义开具的原始借条和以“娄底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原始借条全部收回销毁。

2018年4月18日,娄底市公安局对曾繁某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21日对曾繁某网上追逃。2018年6月4日,贺爱某使用其在娄底市绿岛手机城附近购买的袁兰某的身份证与邹智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入住了长沙市雨花区星城新苑小区4栋2708房。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曾繁某、贺爱某被长沙市洞井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曾雨某在娄星区政府帮扶组和娄星区打非办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曾洪某在娄星区政府帮扶组和娄星区打非办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司法鉴定,曾繁某、曾雨某、曾洪某、曾且某、贺爱某等人共向281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8566512元,累计归还本息共计67533736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还本付息后尚未支付的集资本金共计62583765元。经统计,曾繁某共同向108人集资,累计集资金额78959000元;曾洪某共向92人集资,累计集资金额30369700元;曾雨某共向51人集资,累计集资金额11013000元;贺爱某共向6人集资,累计集资金额1720000元。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6年年底,被告人曾繁某召集在3M传销平台结识的李尚源、曾利某、李某、黄某到娄底市xx大酒店“花之林”茶楼商议,决定以xx购网络商城为托底,建立xx文化创富平台进行网络传销活动。2016年11月9日,曾繁某、李某、李尚源、黄某、曾利某、薄某某在娄底市xx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繁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持股52%,曾利某、李尚源、李某、黄某、薄某某分别持股9.6%。在曾繁某的安排下,薄某某联系郑州银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xx文化创富平台。

“xx文化创富平台”的运营模式为:新加入的会员缴纳100元“激活币”激活会员账号,购买“排单币”获取购股资格,随后进行“购买股权”操作,首期支付10%的预付款,7天后支付全额余款,同时会员按公司规定必须进行第二次下单,支付第二单10%预付款后,再经过半个月“冻结期”后会员之间可以进行匹配“出售股权”回收本金及利息,收、付款的方式为银行或支付宝转账。会员可以通过“静态投资”获得投入本金20%-30%的投资收益,以此诱导会员持续投资。同时,注册后的会员可以推荐发展自己的下线会员,向自己推荐的下线销售“激活币”、“排单币”获利,并按照隔代收取下线团队计酬奖,直推1人得第一代投资额的5%,直推3人得第3代投资额的3%,直推6人得第5代投资额的1%,第二代、第四代不拿动态奖,直推奖励累计达到500元方能提取。另直推15人,团队人数达到200人,设立团体奖,奖金金额为团队投资总金额的0.1%。

为宣传、包装“xx文化创富平台”,扩大影响,争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曾繁某、曾利某等人先后在娄底市、永顺县举办“xx文化推广会、招商会”,对外宣传xx文化创富平台有“xx酒店”、“xx基地”等家庭实业,承诺开办“xx连锁酒店”进行上市,以高额返利、股权分红、积分购物、拉人头计酬等为诱饵,积极发展会员、拉人入会。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xx文化创富平台共设有110多个服务中心传销团队,发展会员上千人,涉案金额上亿元,因后台数据被毁,目前已核实会员人数316人,会员层级达八级,核实的会员累计交易金额21789110元。

2017年5月,xx文化创富平台以“撞单”等各种理由拖延匹配时间,不按承诺返现。2017年5月底,曾繁某推出“德x网”平台,要求会员用现金在“券商”处按照1:1的比例购买“德x券”,所有的“股权交易”在“德x网”平台里,以“德x券”的方式进行交易。会员用现金从曾繁某手里购买的是虚拟的“德x券”,会员进行“股权交易”后不能回收现金,导致会员流失,剩下的会员纷纷要求进行可以回收现金的交易。于是,曾繁某挂靠上海一家公司开发的“天资网”,发行虚拟货币“德x币”,会员回收现金必须在“天资网”上换成“德x币”后挂售,等待有人购买方可卖出回收。“德x券”兑换“德x币”的比例不固定,根据“德x币”的浮动价格决定。2017年7月初因为“德x币”的价格从高峰期的5元多每个跌至几分钱每个,导致交易无法继续,曾繁某随即将传销平台关闭。最终,因投入资金无法回收,引发会员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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