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文化部网站消息,文化部13日发布《网络演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要求,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内容自审和实时监管能力的,不得开通演出频道;网络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持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登记,并采取约谈、录制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进行核查。网络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自我审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我审核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满足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查和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演出经营单位不得开通演出频道。不得向公众提供未采取监管措施或者未通过内容自查的网络表演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表演者开设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在开设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禁止为境外演出者开放演出频道。为国内演出者开设演出频道的,演出频道信息应当自演出者开展演出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文化部备案。
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以恐怖、残忍、暴力、低俗的方式表演,破坏表演者身心健康的;利用人的缺陷或者展现人的变异来吸引用户;以偷拍、录音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虐待动物等进行表演的;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的网络游戏产品展示或者讲解网络游戏技术的。
《办法》还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出了要求: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表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在演出频道和演出音像中,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的信用等级和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对表演频道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完善用户注册制度,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留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建立内部巡视监督管理系统,实时监管网上演出。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录制所有网络表演视频资料,并妥善保管。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
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网络表演音视频,在上线前应严格自查。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现本单位提供的网络演出含有违法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留相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将上季度自查信息报送文化部。
以下是《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市人发〔201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电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为加强网络演出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网络演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积极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特此通知。文化部2016年12月2日
网络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音视频等形式实时传播或者上传传播,以现场表演为主要内容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业务是指通过用户付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和服务。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展示或者讲解网络游戏技术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传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指派符合自查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满足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不具备内容自查和实时监管能力的网络演出经营单位不得开通演出频道。不得向公众提供未采取监管措施或者未通过内容自查的网络表演产品。
第六条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
表演恐怖、残忍、暴力、低俗,破坏了表演者的身心健康;
利用人的缺陷或者展现人的变异来吸引用户;
以偷拍、录音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虐待动物等进行表演的;
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的网络游戏产品展示或者讲解网络游戏技术的。
第七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表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表演者的管理。表演者开辟演出频道的,应当与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持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登记,并采取当面约谈、录制视频通话等有效手段进行核实。网络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表演者开设表演频道,并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的,应当在开设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禁止为境外演出者开放演出频道。为国内演出者开设演出频道的,演出频道信息应当自演出者开展演出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网络演出经营单位应当在演出频道和演出音像中标注经营单位标志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表演者的信用等级和提供的表演内容类型,对表演频道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网络演出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用户注册制度,保存用户注册信息,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留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检查监督管理制度,对网络表演进行实时监督。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录制所有网络表演视频资料,并妥善保管。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
网络经营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非实时在线表演音视频,在上线前应严格自查。
第十四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现本单位提供的网络演出含有违法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留相关记录,并立即向本单位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的自查信息报送文化部。
第十六条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