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等建立的网络空。,用于群组间的在线信息交流。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用户包括群组发起人、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群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五条互联网集团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响应、安全保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互联网集团的,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集团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用户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并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互联网群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成员数量和个人建立、参与群的数量上限。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并展示唯一的群标识码,对具有一定成员规模的群设置群信息页面,标明群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群规模的类别,对群创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格进行分级,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标注群创始人、管理者和成员的身份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群组的发起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建设文明有序的网络群组空。
互联网成员在参与群体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群创建者和管理者提供必要的功能权限,以管理群。
第十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警告整改、暂停发布、封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集团设立资格等管理措施。依法保存相关记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用户,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群及其创始人、管理者和成员列入黑名单,限制群服务功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