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核心提示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网信办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电子邮件: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网信办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进行反馈。

1.电子邮件:law@cac.gov.cn。

2.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100044。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预防和处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互联网信息服务危害国家网络空安全和秩序、侵犯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弘扬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

第五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和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的公共秩序和安全,预防和惩治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安全机关根据职责负责打击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互联网应用普及,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依法提供服务,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事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从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申请人应当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发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种类和名称,拟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等互联网网络资源,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相关信息;

拟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电信主管部门对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记录并编号。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电信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主动注销相关许可和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网信部门提出申请,由网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相应培训和考核。

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

从事教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有关部门应当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部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核查,不得向无合法许可证或者备案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用户利用互联网从事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合法资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用户的证明文件,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用户提供服务。

已经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备案的互联网域名需要转让的,应当事先在电信主管部门变更相关备案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帮助域名持有人转让注册域名。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标明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用于实施犯罪的网站、通信群、网络账户或者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不得为实施犯罪开设互联网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代理网络服务等。对其他明知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犯罪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手机卡、上网卡、物联网卡。用户将依法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手机卡、上网卡、物联网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求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检查。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互联网新服务安全评估制度,对新开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并通过互联网取得经营许可,并将相关评估结果报告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与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委托人与身份证件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必要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查验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服务提供期间同时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办理或者使用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真实身份验证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互联网业务;

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获取和使用他人注册的互联网账号和资源;

为他人逃避真实身份验证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发布的信息和用户发布的信息,并至少保存六个月。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保存至少六个月的网络日志信息。网络日志信息的具体要求由网信部门、电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另行制定。

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接入服务资源。,并且还记录和保存可以确认用户身份的地址翻译记录等日志信息。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预防、发现和制止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信息部门、电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真实身份验证要求或者在互联网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消除、制止等措施,停止相关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互联网信息服务部门、电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依法查处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具体要求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相关配合。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的泄露、损毁和丢失。发生信息泄露、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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