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信办:互联网用户账号不得假冒新闻媒体名称!

核心提示6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不得含有的情形,其中包括:假冒、仿冒、捏造新闻网站、报刊社、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

6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户信息不得含有的情形,包括:假冒、仿冒、编造新闻网站、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和标识。,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和标识。

此外,第十条规定,对含有“中国”、“中国”、“中央”、“全国”等内容的账户信息,或者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标志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查。

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职业背景等相关材料。,进行验证,并在申请注册提供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制作的账号时,在账号信息上添加专用标识。

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中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的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账户信息的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互联网用户账户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与账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个人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的账户信息,如包含专业信息,应当与个人真实专业信息一致。

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应当与机构名称和标识、机构性质、业务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相一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用户不得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

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编造政党、政府、军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名称和标志;

假冒、伪造或者伪造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名称、标识;

假冒、伪造、编造新闻网站、报纸、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和标识,或者擅自使用具有“新闻”、“报道”等新闻属性的名称和标识;

假冒、伪造、恶意联想国家行政区域、机关场所、标志性建筑等重要空场所的地名、标识;

故意夹带二维码、网址、邮箱、联系方式等。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者使用谐音、谐音和近似的文字、数字、符号、字母等。;

含有虚假名称、夸大等可能欺骗或者误解公众的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的,应当对基于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注册相关账户信息的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虚假注册组织或者他人身份信息的用户,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时提交的、拟变更使用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实,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注册或者变更账户信息。

含有“中国”、“中国”、“中央”、“全国”、“全国”等内容的账户信息,或者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标志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实。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关闭的账户重新注册;对于注册和it关联度高的账号信息,要严格核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对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和其他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的互联网用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职业背景等相关材料。,验证它们并在帐户信息中添加特殊标记。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页面的合理范围内显示互联网用户账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的归属信息,以利于公众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显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的经营主体、注册经营地址、内容制作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等信息。

第三章账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户信息核实、信息内容安全、生态管理、应急响应、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户信息动态核查制度,及时核查现有账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暂停服务提供,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服务。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的账户信息等个人信息,采取措施防止非授权访问和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采取警告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用管理制度,将与账户信息相关的信用评价作为账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相应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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