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已发布《网民公众账号》修订版,并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实施。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反馈发送至:gzzh@cac.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附件: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0年十月十五日
互联网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和从事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上注册并运营的,为公众制作并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和技术支持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制作经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制作和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道德责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健康向上、真实客观的优质信息内容,营造清朗的网络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制作发布高质量的政府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提升面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政府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并提供充足、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公众账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负责内容安全的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账号注册、内容审核、信息巡查、生态管理、应急响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版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维护平台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信息内容制作、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制作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登记和制作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公众账号。
公共账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根据账户信息内容质量、账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施账户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等重要制度措施。,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相关新技术、新应用和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基于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提高认证准确性。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虚假注册组织或者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账号名称、头像、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特别是擅自使用或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名称或社会知名人士的,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关闭的公众账号以同一账号名称重新注册;注册与之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时,需要核实账号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服务资质。
第九条从事经济、教育、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格等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必要的核实。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实后的公众账号进行专用标识标注,公示内容制作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根据用户的不同主题属性,方便社会监督和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查检查制度,及时核实生产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的公众账号数量合理设置上限。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检查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为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未登录或者未使用的公众账号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要完善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超限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非法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非法转让、借用或者非法交易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将公众账号使用权转让或者赠与其他用户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受让用户进行认证、核实,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发现平台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转移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可向平台申请暂停或终止使用。平台应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号订阅数、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等数据造假。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号推荐和订阅关注机制,完善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账号订阅关注数的异常变化。未经网民知情同意,禁止订阅其他用户的公众账号。
第十三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并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发现、追查、甄别、辟谣、消除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的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谣言等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经营者合作内容供应、账号推广时,应当规范广告业务、知识付费、电子商务销售、用户奖励等经营活动的管理,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进行商业欺诈等。,从而防止违法违规操作。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原创信息内容的版权保护,防止盗版侵权。平台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预生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共账户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十五条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经营场所、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根据平台分类管理规则注册公众账号时。企业、组织等互联网用户还应当注明其主营业务或者经营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平台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注册时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信息内容的生产和发布。
第十六条公众账号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编辑、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的引导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良好的网络传播秩序。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的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文明理性管理运营账号,以优质的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维护账号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七条公众号生产经营者转载他人原创信息内容时,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明原作者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者和运营者应对账号消息、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和信用等级,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进行账号运营和内容提供,双方应对账号运营行为和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公众账号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不使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公共账号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等。与他们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
恶意假冒、伪造或者盗用组织和他人公众账号制作发布信息内容的;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
操纵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同质信息内容,产生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名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内容,引用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公众;
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方式实施非法网络监管、营销诈骗、敲诈勒索并谋取不当利益;
批量注册、囤积或非法交易公众账号;
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其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信息或者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对违反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采取警告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内容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设置醒目、便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