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

核心提示红网时刻新闻7月29日讯 7月28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

红网新闻7月29日讯——7月28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如下: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级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要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构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对全省地方金融进行统计分析,促进地方金融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具体工作。在其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地方金融机构

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金融业务所需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和设施;

合格股东或发起人;

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设立地方性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相关批准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资格,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地方性金融组织的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性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其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字样。

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拟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地方金融机构的下列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合并和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变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十条地方金融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增加注册资本;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外的其他股权变更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金融业务,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地方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向金融消费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

以显著方式公布其经营范围和禁止经营的规定;

告知金融消费者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相关费用、利率、数量、持有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

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不得以欺诈或误导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营销和宣传;

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和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不向金融消费者推荐与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营业执照或者相关批准文件的;

违规委托投资、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等业务;

违规发行或者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机构不得违规向关联方提供与其自身利益相冲突的服务,向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方。

地方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机构章程,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

在本省设立的省外注册的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应当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规定。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地方金融机构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机构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机构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和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由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地方金融机构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通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地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准确掌握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机构应按要求接入地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要求有关人员对检查事项进行说明;

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调用、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设备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潜在风险的,可以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并要求他们解释他们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

被约谈者应当接受约谈,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机构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评级,并根据监督评级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机构依法接入征信系统,为地方金融机构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地方金融机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完善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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