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律师:帮信罪的上游被帮助犯罪及律师辩护要点

核心提示导读:帮信罪案如果上游犯罪未查实,则不符合其犯罪构成,刑事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其将电话卡、银行卡交给上游,用于违法犯罪的目的,但是若上游犯罪未查实,或不能依法推定,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目 录一、帮信罪以

导读:上游帮信罪如果不查证,不符合其犯罪构成,刑事律师可以无罪辩护。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供述时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将电话卡、银行卡交给上游。但是,如果上游犯罪未经查证或者无法依法推定,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定罪。

穆璐

第一,资助信托罪是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的。

第二,推定有人帮助实施上游犯罪

三、只有当事人的供述才能定罪?

四。参考案例

上导轨轴承

在我之前的文章《刑事律师如何对助信罪进行无罪辩护?两篇文章,解读“破卡”行动会议纪要及北京刑事律师:数字虚拟货币OTC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无罪辩护,谈谈律师对帮助信罪的辩护方案。从司法实践来看,帮助律师为忠实罪辩护的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布的数字,2021年1月至9月,因“助信”被提起公诉的有7.9万余人,同比增长21.3倍。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对6.4万人进行了援信起诉。在电信网络诈骗涉及的犯罪类型中,助信罪成为最大的罪名。

上游犯罪不查证,不符合其犯罪构成,刑事律师可以无罪辩护。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供述时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将电话卡、银行卡交给上游。但是,如果上游犯罪未经查证或者无法依法推定,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定罪。

本文结合司法案例,谈谈律师在帮助信托罪上游被帮助犯罪的辩护要点。

第一,资助信托罪是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的。

教唆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严重行为。刑事律师研究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犯罪构成,教唆犯罪就是帮助教唆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不是犯罪,那么帮助、教唆犯罪就无从谈起。

在教唆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明显偏差,这也为刑事律师提供了辩护空间空。任×美、王×新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任×美、徐×红、王×新明知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违法活动,仍以每月1000-2500元的价格租给尹某1人使用。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梅、徐×洪、王×新明知他人有违法行为,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徐×红辩称不知道是违法的,被告人王×新辩称不知道银行卡是用来违法的。但根据两被告的认知能力和获利能力,其提供了多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以上案例,属于对扶信罪定罪的激进观点。刑事律师辩护时,应当提出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资助信托罪的成立是受助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非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区别是巨大而明显的。《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由于该罪仅限于帮助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将帮助犯罪分子的对象扩大到帮助非法活动是不合适的。别的就不说了。比如行为人在网上招妓,就和组织卖淫的行为不一样。网上拉客可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或者给予了其他支持,也不构成助信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在信息网络上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通过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受助对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是帮助信任罪的门槛。这种定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他人实施犯罪,不仅是前提条件,而且帮助信任罪成立,还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

对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类情形,2020年12月21日《关于深入推进打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帮助他人实施帮助他人罪的对象应当达到犯罪的程度。

2022年3月23日制定的《关于“打卡”行动适用法律的会议纪要》也有同样的规定。

这个问题应该不用说了,因为法律规定的很清楚。

第二,在帮助信任罪的上游推定被帮助犯罪。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有七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应当获取资助信托犯罪中的上游犯罪信息。辩护律师认为,只有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可能追究行为人帮信的刑事责任。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上游犯罪的推定。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核实受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水平,但相关数额达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任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上游犯罪无法查证,但如果结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通过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2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推定犯罪成立。

推定上游犯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允许反证。

也就是说,既然是推定,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如果有合法资金,应当从推定数额中扣除。

限于解释第2至4项的规定。

关于资助信托罪的定罪门槛,除了《解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另外还有两种定罪情形:购买、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五个以上;买卖或者租赁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2022年的会议纪要还规定了新的定罪标准30万元+3000元,即利用租售的信用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水平,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至少有3000元被查证为诈骗资金。

教唆犯罪的上游犯罪推定仅适用于《解释》第2项至第4项的情形,其他情形不适用。

对第2项的理解有了新的解释。

第二项规定,结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推定上游犯罪成立。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支付结算。2022年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租赁或出售的信用卡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未实施代他人转账、套现或提现等行为,或未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账、套现或提现的,不认定为“支付结算”。

另外,到目前为止,司法解释还没有规定其他上游犯罪的推定。

三、只有当事人的供述才能定罪?

对于纪XX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法院认为,虽因客观条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水平,但被告人纪XX已供述其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而收取他人银行卡的行为,且收取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并非其与他人正常的经济往来,故其收取的银行卡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王×秦帮助作案,被告人将其银行卡上游交付。以上游1000元的价格买下来,告诉它“为了赌博”。也正是因为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了赌博的犯罪目的,才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这类案件的争议在于,不应仅凭当事人的口供定罪,没有客观证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

四。参考案例

案例一: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检察机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号:筑建一字第9号【2020】刑9号

日期:2020年10月28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仍认为衡阳市公安局朱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不起诉的黄某某利用其与他人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供他人使用。但下游诈骗犯罪是否实施无法查证,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无法确认。原因如下:

1.因为黎巴嫩人Aiqbalshafi没有到案,所以无法确定下游犯罪的具体肇事者。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

2.虽然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将以其身份信息注册的香港公司、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不能认定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

案例二: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检察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号:第23号,南部检察处罚第..

日期:2019年8月14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明,2018年3月底以来,不起诉人董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经营工作室,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于董某某等人,为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该软件的地点、购买者购买该软件的目的、购买者购买该软件后是否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销售给蔡某某等人的软件是由未被起诉的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检察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号:8[2022]8号。

日期:2022年3月20日

经审查并退回法院补充侦查,法院仍认为托里县公安局认定的欧××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受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欧XX不起诉。

案例五:袁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检察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号:52号,52号,52号,52号,不

日期:2020年7月24日

经审查并退回法院补充侦查,法院仍认为,不起诉的袁某某向“台湾省老板”和“广西KS”发送的银行卡、电话卡的数量和卡号尚未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团伙如何使用这些银行卡、电话卡,造成了哪些严重后果,尚未完全查明。因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郑X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检察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案例编号:李健刑一字[2021]第18号

日期:2021年2月2日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郑某某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发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来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XX不起诉。

(本文作者是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一起处理了一批重大职务犯罪和重大金融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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