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〡朱代恒 撰文〡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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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检披露相关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共起诉近13万人是2020年的9.5倍,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犯罪6.4万人,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案件上涨较快。帮信罪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就目前来看,此类犯罪低龄化现象突出,18至22岁占比23.7%,30以下占比64.8%;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其中初中以下学历占比66.3%,无固定职业占比52.4%。目前其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帮信罪引发社会关注。
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就此类犯罪起诉的人员中近90%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值得注意的是在校生受老乡、周边不法分子等蛊惑,出售、出租“两卡”在校园里收购“两卡”,一边沦为工具人,一边沦为卡商;一些科技公司从业人员为赚取快钱,炫耀能力,以技术中立为挡箭牌,实则沦为技术助攻,通信、金融等行业内部人员违反实名制等规定,大量办理“两卡”非法出售提供,成为电信网络犯罪主要的工具输送渠道。问题更为突出地在招聘、实习、兼职等领域,有的招聘市场特别是网络招聘平台对企业资质发布招工信息等缺乏严格审查和管理,不少人员因虚假、违法招聘广告陷入犯罪分子设计的陷阱。有些学校对学生就业指导管理不到位,对实习管理松弛,对实习单位审核不严部分在校学生在实习兼职过程中受骗。为帮助认识帮信罪,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浅谈分析帮信罪。
01
关于帮信罪
一、概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也简称为帮信罪。刑法修正案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其二,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其三,犯罪客体方面。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四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
为更好地认识帮信罪,主要从以下几个罪名与其进行对比区分。
02
关于帮信罪与诈骗罪
一、诈骗罪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其一,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和帮信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认识因素方面,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具体的故意;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或知道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概括的故意;意志因素方面,诈骗罪的行为人持一种希望的心态,为直接故意;而帮信罪的行为人除了希望的心态,还有一种放任的心态,除了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事中有意思联络,有通谋;而帮信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通谋或无法查清是否有通谋。
其二,客观方面不同。对诈骗罪和帮信罪来说,帮助的内容、程度不同:首先,帮信罪的帮助行为,仅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诈骗罪的帮助行为,既包含帮信罪的特定帮助行为,也包含提供场所、资金支持等一般性帮助行为;其次,帮信罪的帮助行为,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帮助行为无此要求。
其三,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信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特别是在“一帮多”的情形下,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化,不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甚至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洗钱、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
03
关于帮信罪与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帮信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洗钱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该罪被归类为“妨害司法罪”。
其二,行为的对象不同。洗钱罪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其三,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采取的是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方式,使违法犯罪表面合法化,过程中也会有转移赃物的行为,但这种转移是一种性质上的转移,改变了赃物的表现形态,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其中窝藏赃物仅仅是隐藏违法所得,行为方式较为简单、原始、隐秘等。
其四,主体不同。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即自己实施上游犯罪,然后自己洗钱,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对这种自洗钱行为也应按照洗钱罪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实施上游财产犯罪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五,量刑标准不同。洗钱罪,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4
关于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概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其一,行为所处阶段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后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完成后,针对犯罪所得所作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得逞之后,但对上游犯罪的得逞并没有起促进作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针对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帮助行为与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帮助行为对被帮助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
其二,行为对象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既遂后所得,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受害人的财产已由上游犯罪控制,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进行转移。
其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章节中,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该罪被归类为“妨害司法罪”。洗钱罪规定在《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四,量刑标准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来看,其最高刑期为三年。掩饰、隐瞒犯罪情节严重,刑期在三至七年之间,并处罚金。洗钱罪情节严重的,刑期在五年至十年之间,并处罚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资金的故意,而是想通过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获取一定比例收益,其行为的可谴责性相较于上游犯罪要轻很多,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处罚,量刑过重,显然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前述为罪名与帮信罪之间存在差异,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就该罪名着手辩护。
05
关于帮信罪的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刑法修正案》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在辩护实践中,针对帮信犯罪的无罪辩护要点,在于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是否“明知”,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于办案机关来讲,其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因此,可能会导致部分嫌疑人的口供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出现诸如“我大概知道这些钱款来源是不正当的”的说法,嫌疑人很可能认为这样的说法会没有关系,而实际上可能被认定主观具有犯意的供述,故辩护人如遇此种情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就嫌疑人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加以辩护。
二、罪轻辩护
由于帮信犯罪是轻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大多数情况下,罪轻辩护是很好的选择。如若辩护人通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的构成情况、现场扣押物品情况、电子证据收集情况等,认为证明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基本证据比较全面,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反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受到较为严重的处罚。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较淡薄,表现极端,若对抗调查,不如实供述,错过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的机会,后期往往会判处实刑甚至更为严重的处罚。因此,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将相关法律法规讲明白,说清楚,除帮信犯罪本身外,更应着重释明程序法的相关内容,让犯罪嫌疑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例如有自首、坦白、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找到更适合的处罚。
三、关于个人合法财产
个人合法财产过度冻结、扣押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争取个人合法财产不被查、扣、冻乃至最终罚没,这为辩护人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辩护人收集大量证据,形成完成链条,证明相关财产系个人合法财产。但在实践中,即便上述证据全部能获取并提交办案机关,仍很难及时解封,仍存在被罚没的风险,因此还需要证明个人合法资产与涉嫌刑事犯罪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个人合法财产没有用于资助犯罪活动,在论证过程中,还需结合具体罪名以及个案等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06
相关案例
一、黄某、陶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李孔祥、陶霖、曾俊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购买管制刀具。陶某通过微信与黄某联系,由黄某直接发货给宋雨林,被告人陶某从中赚取差价。宋雨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陶某、李某、曾某、陶某2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孔某、曾某、陶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谭某、张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谭某、张某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亲,我是×××,最近库存压力比较大,请你来刷单,一单能赚10-30元,一天能赚几百元,详情加QQ×××,阿里旺旺不回复”。通常每100个人添加上述信息里的QQ号,谭某、张某即可从让其发送信息的上家处获取平均约5000元的费用。谭某、张某雇佣被告人秦某等具体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张某主要负责购买“阿里旺旺”账号、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秦某主要负责招揽、联系有发送诈骗信息需求的上家、接收上家支付的费用及带领其他人发送诈骗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谭某、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余万元,秦某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谭某、张某等人组织发送的诈骗信息中的QQ号,后分别被骗31000元和30049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秦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某、张某、秦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张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谭某、张某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侯某、刘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刘某在中国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某2、蔡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某2、蔡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某、刘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中国台湾地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刘某、蔡某、刘某2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刘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除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相关案例外,笔者还了解到最高检官网相关典型案例
五、涂某、万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涂某,系某大学在校学生。
万某,作案时系某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案发时系某医院员工。
2018年起,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18年,涂某与万某通过兼职认识后,涂某先后收购了万某的3套银行卡,并让万某帮助其收购银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淘宝店需要用卡等理由,从4名同学处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涂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万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7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20年11月3日,四川省某市公安局以涂某、万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同年12月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涂某、万某提起公诉。鉴于万某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因找兼职误入歧途而收购、贩卖银行卡,主动认罪认罚,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涂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也不供述银行卡销售去向、获利数额等情况。2020年12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涂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万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涂某、万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教育治理
针对在校大学生违法收购、贩卖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某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学校所在地检察院,向涉案学生所在高校制发检察建议,提示在校学生涉“两卡”违法犯罪风险。相关学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加强对全校学生的教育引导。某市人民检察院还会同本辖区内学校开展“断卡”宣传进校园活动,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真实案例纳入宣讲;制作“断卡”普法小漫画进行推送宣传,着力提高在校学生学法懂法、遵法守法的意识。
典型意义
从近年来的办案情况看,手机卡、银行卡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转移赃款的重要工具。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出租、出售“两卡”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10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以斩断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信息流和资金链。
工作中发现,部分在校学生由于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已成为非法买卖“两卡”的重要群体之一。在利益诱惑面前,有的学生迷失方向,一步步陷入违法犯罪泥潭,从办卡、卖卡发展到组织收卡、贩卡,成为潜伏在校园中的“卡商”。本案被告人即是这样的“卡商”,他们不仅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还在学校里招揽同学出售银行卡。这些银行卡经过层层周转,落入到诈骗人员等犯罪分子手中,用于流转非法资金,危害不容小觑。对于从“工具人”转变为“卡商”的在校学生,应当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在校学生涉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两卡”犯罪风险点,检察机关和教育部门要加强以案释法,深入校园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六、郭某、刘某、耿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郭某,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刘某,系某学院在校学生。
耿某,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20年8月,刘某办理休学手续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在网上看到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办理多张手机卡出售给郭某所在的贩卡团伙。后为尽快挣钱,刘某主动加入该团伙成为“收卡人”。该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使用。经统计,郭某通过自己及其下线收购、贩卖手机卡3700张,获利人民币5.7万余元;刘某收购、贩卖手机卡871张,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8月23日,耿某在微信兼职群内看到郭某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信息后,用自己身份证办理9张手机卡并按照郭某要求交给刘某,由刘某验卡、拍照后通过快递寄出,耿某获利人民币450元。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河北省某县一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20年10月9日和11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公安局以郭某、刘某、耿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批准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批准逮捕郭某、刘某,不批准逮捕耿某。2021年3月10日,某县公安局对耿某终止侦查,进行训诫。同年3月25日,省通信管理局对耿某作出惩戒决定,2年内停止新入网业务,各基础运营商只保留1个手机号码。
2020年12月15日,某县公安局以郭某、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2021年1月1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郭某、刘某提起公诉。2021年3月16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教育治理
某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刘某所在学校制发检察建议,提示校方加强学生网络法治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积极推动形成预防网络犯罪检校合力。校方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内容,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系部、任课教师、辅导员强化对学生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学生动态;结合案例情况,完善思想政治、法律常识公共课程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积极对接当地司法机关,深入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通过张贴海报、开展讲座、组织公开课等方式,推动法治教育走深走实。
典型意义
当前,手机卡是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工具。随着网络实名制要求的落实,办理银行卡、注册网络账号等基本都需要绑定实名制手机卡。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非法收购他人手机卡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绕过实名制监管要求,成为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收购、贩卖他人手机卡的“卡头”“卡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仅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需要同步进行信用惩戒,强化教育管理。
针对年轻人尤其是在校学生沦为犯罪“工具人”、诈骗犯罪帮凶的情况层出不穷,检察机关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联合教育部制发典型案例,引导年轻人增强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在深入推进“断卡”行动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好行政和刑事措施,加强行刑衔接,多管齐下,实现罚当其罪,发挥综合效应。对于涉案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及时给予惩戒。既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受到警示教育;也向社会传递依法从严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势头的立场,推动社会共治。
教育部门和大中专、高职院校,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关心、关怀、关爱。对于休学和因各种原因未在校学生,密切与家长、学生、实习单位的沟通,详细了解休学原因、生活近况、工作实习情况等,共同加强对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反诈进校园”活动,共筑校园网络安全防线。最高检官微开设“反诈进行时”专栏,发布反诈宣传作品,注重检察听证,开展以案释法,以提升社会公众网络法治意识。
结语
综上所述,一方面,对于已沦为“工具人”的嫌疑人深感惋惜,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提供正当合法地辩护无可厚非。另一方面,要坚持预防为先的理念,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对于协同推动网络诉源治理,加强以案释法,防止普通群众沦为犯罪“工具人”,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当然义不容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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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朱代恒刑辩团队专注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研究及辩护,现有专职刑事辩护律师10余人,成功办理刑事案件超1000件,在刑事辩护领域卓有建树。
关于本所

中伦文德是一家大型综合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及专业人员2500余名。2021年3月,在The Global 200发布的2020年全球律所规模排名中,中伦文德位居第22位。中伦文德总部位于北京,并在上海、成都、石家庄、天津、武汉、太原、济南、广州、深圳、南京、前海、长沙、常州、重庆、沈阳、杭州、大连、西安、郑州、青岛、昆明、南昌、合肥等地设有25家分所,在香港、纽约、伦敦、利雅得、巴黎、里昂、柏林、汉堡、悉尼、纽约、华盛顿等境外主要城市也设有合作机构,能在全球范围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解决方案。
中伦文德秉承“中大至正,伦理求是,文以载道,德信为本”的理念,崇尚团队精神,坚持专家化的发展特色,其专业领域除在传统领域能够保持优势外,在新型及热点领域,如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和不动产资产证券化,中概股,网络金融及资本市场的科创板业务等法律业务的研究实践中也一直处于业内的前沿。中伦文德多年以来的出色业绩不仅赢得了境内外客户的认可,同时也得到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的高度肯定,参与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受委托的国家重大项目包括在“2022北京冬奥村项目”“南水北调”“2008奥运工程”“川气东送”“中亚管道工程”“大兴国际机场”“亚投行总部”“北京城市副中心”“奥林匹克中心区”和“一带一路建设”“国家六十周年庆典”等,服务的国家部委包括:国家自然资源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发改委等。
中伦文德重庆分所系西南政法大学、西南大学法学院教学科研实践基地。依托总所平台,2022-2023年着力打造“刑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破产清算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医疗事务专业委员会”“交通法律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 等专业团队,构建“法律服务中心”等公共案源事业平台。重庆分所现60余名律师众志成城,团结一心,夯基础、练内功,着力实现提档升级、价值叠加。
重庆分所现设立十三大法律专业委员会:刑事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投资并购法律事务部、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公司法法律事务部、交通法律事务部、医疗事务法律事务部、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事务部、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国际业务法律事务部、环境与资源法律事务部、仲裁法律事务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等。法律服务涵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金融、建筑工程、房地产、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投融资与并购重组、财税、企业风险管理、医药与食品、传媒与影视、知识产权、涉外法律等综合性商务法律服务领域。


